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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盛海硫化铁有限公司、陈永波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盛海硫化铁有限公司、陈永波等采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7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海硫化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杉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范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海。
一审被告:范成海。
再审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海硫化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永波、原审被告范成军、范成海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海,被申请人陈永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海,一审被告范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坑口租赁合同未生效,判定被申请人不具备承租矿业权开采资质。具体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租赁矿山坑口的经营属采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因被申请人陈永波不具备资质或营业执照,原审判决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与行政法规严重冲突。二、原判决将坑口租赁认定为不是整体出租、转让,无须到地矿部门审批,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单个坑口租赁还是整体租赁,坑口租赁的目的就是采矿,都是具体的采矿行为,只要是采矿行为就必须审批。三、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领取爆炸物等行为是以申请人名义进行,不属于对矿业权的整体租赁是错误的。矿业权租赁并不改变所有权、经营权性质,承租人必须经过矿业权人同意,才能领取爆炸物。领取爆炸物不能说明坑口租赁不须审批,被申请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没有经过批准,合同未生效。
被申请人陈永波答辩称:一、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涉案矿山的法定代表人、采矿权人范成军,先后将三个坑口分别租赁给三个不同的承租人,而这三人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均以涉案矿山的名义进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属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方式变通的租赁合同,并非是矿业权租赁性质的合同。申请人偷换了“坑口生产经营权租赁”的概念,错误的把矿山中“部分生产经营权的租赁”与“整体采矿权的租赁”混为一谈。二、2008年3月18日,申请人看硫化铁市场行情上涨,编造借口,同时阻止三个坑口停产并停供炸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个坑口承租人先后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另两个坑口租赁合同有效,并分别获得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公正结果。因此,应参照另两个承租人的判决结果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申请人主张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合同的形成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涉案矿山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申请人以种种理由主张已履行一年多的合同未生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范成军、范成海同意盛海公司的意见。
陈永波因与金山硫化铁矿采矿权纠纷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金山硫化铁矿继续履行2006年10月1日的租赁经营合同,并延续合同履行期限8个月(暂定)。2.金山硫化铁矿、范成海赔偿陈永波直接经济损失6O万元(暂定)。2008年6月11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充分,遂判决驳回陈永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金山硫化铁矿原系一家开采硫化铁的个人独资企业,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范成军。范成军将该矿分解成三个坑口对外出租,2006年1O月1日,陈永波与金山硫化铁矿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陈永波承租金山硫化铁矿,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永波即出资组织人力实际管理了坑口并进行了采矿。2006年11月18日,陈永波与案外人王永江签订了《铲车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车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陈永波交纳了部分租金,范成海作为代收人收取了部分租金。由于涉案铁矿多家经营、管理混乱,公安部门、安监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顿。因其余两个坑口的原因致使陈永波承租的坑口分别于2007年2月3日至3月22日、2007年5月11日至6月28日两次停产,停产天数计98天,因金山硫化铁矿的原因自2007年9月10日至10月27日停产,停产天数计48天。自2008年3月18日起,因范成军申请,宽甸县公安局责令陈永波等人清退爆炸物,故涉案租赁合同未再履行,未履行天数为289天。现涉案坑口处于停产闲置状态。金山硫化铁矿于2014年11月7日经依法核准注销,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盛海公司及原负责人范成军承继。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陈永波租赁涉案矿山坑口后,其开采经营及领取爆炸物等行为均以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名义进行,本案应认定为是对涉案矿山坑口经营方式的一种改变,而非是对金山硫化铁矿整体采矿权的租赁,亦非采矿权转让,故本案合同的生效无须经有关部门审批。金山硫化铁矿在与陈永波签订协议后,又以协议未经申请和批准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合同应否延续履行问题。自2008年3月18日起,涉案租赁合同未再履行,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永波主张合同延续履行14个月,该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向陈永波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陈永波表示同意按照原一审请求主张合同延续履行8个月。现涉案矿山处于停产闲置状态,故陈永波要求延续履行合同8个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问题。陈永波在原一审、再审中均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约60万元,该60万元包括三部分,即已交付的租金、租赁铲车费用、工人工资。本案审理中,陈永波主张损失数额为416230元,本次主张的损失包括铲车租金损失、人工费损失、空压机等设备损失。经审查,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原因造成陈永波无法正常经营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宽甸县公安局红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原因造成的停产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至10月27日,计48天。在此期间陈永波为生产经营所租赁铲车产生的费用为18000元(12000元÷30天×48天),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陈永波与原金山硫化铁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且具备生产条件(国家相关部门允许生产)时,延续履行8个月;三、盛海公司、范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陈永波人民币18000元;四、驳回陈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盛海公司、范成军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矿业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审批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才能生效,陈永波不具备开采矿产的资质,不具备审批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没有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又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永波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永波与原金山硫化铁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陈永波租赁涉案矿山坑口后,其开采经营及领取爆炸物等行为均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而是以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名义进行,故本案不是对原金山硫化铁矿整体采矿权的租赁,亦非采矿权转让,本案合同的生效无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原金山硫化铁矿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盛海公司、范成军又主张涉案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因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陈永波承担9800元,盛海公司承担9800元。
本院再审查明:原金山硫化铁矿即盛海公司(甲方)与陈永波(乙方)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一、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租金:2006年租金每月3万元,2007年年租金38万元。三、合同生效日起,双方必须保证各方责任利益,确保合同期正常执行,双方承诺:1、承租方(乙方)必须保证按时支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内要注意安全,出现事故,一切经济赔偿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硫化铁矿石价格上涨10%以上,年租金同比例增长。2、租赁方(甲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保证采矿必备的一切手续合法,合同生效时,开采同时展开,因甲方造成停产,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但工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费及税由乙方自己承担;对矿山主管部门的具体业务协调,甲方需全力帮助解决。矿山向村里所交的2万元费用,乙方承担1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终止对矿山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移交乙方全权管理。…允许乙方在合同期内按采矿安全操作规定生产,在现有坑口的山背开设坑口,手续乙方自办,报请主管部门审批。租赁期内甲方对矿山不准转租、转让、转卖,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生产活动,甲方如有违约,承担乙方经济损失,如甲方在承包期内整体出售矿山,与乙方协商解决。乙方对矿山投入的固定资产,待合同终止时由甲方折旧留用,费用从租金中扣除。乙方承担采矿证延续一年费用的50%。四、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申请延续合同,同等情况下乙方有第一优先权,租金根据市场条件另议。五、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一致,从签订日起,本合同生效。
再审审理中,盛海公司提交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大厅矿管窗口要求的“出租矿业权需提供的材料明细”一份,证明陈永波不具备上述材料清单中的资质条件,矿管部门不准予办理矿山出租。陈永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盛海公司自行制作的,不是国土资源局出具的。
另,陈永波提交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恢复生产)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表》,证明陈永波领取爆炸物是以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名义,陈永波与原金山硫化铁矿之间系生产经营权的租赁,而不是采矿权的租赁。盛海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坑口租赁给陈永波后,申请领取爆炸物都是以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名义;范成军、范成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合同性质无关。
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问题。
关于《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盛海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属于采矿权租赁合同,陈永波则认为本案合同属于部分生产经营权的租赁。本院认为,明确合同性质是进而确认合同效力以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陈永波与原金山硫化铁矿在案涉《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矿山租赁的期限、租金、经营方式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租赁期内盛海公司对矿山不准转租、转让、转卖,保证陈永波的正常经营、生产活动。从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确实没有关于“采矿权”或“矿业权”租赁的字样,只是约定盛海公司是将其拥有采矿权的原硫化铁矿矿山的一部分即案涉的坑口租赁给陈永波经营开采,但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盛海公司除收取固定租金外,在租赁期内对于矿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亦不对矿山进行管理,目的就是要让陈永波在案涉坑口实施全面、独立的经营管理,开采、销售硫化铁矿石,该合同明显属于采矿权租赁的性质。虽然陈永波租赁经营的只是硫化铁矿的一个坑口,但不能因此而改变案涉合同属于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性质。陈永波主张其仍然是以原金山硫化铁矿的名义进行开采经营活动,恰恰证明了其是向盛海公司租赁采矿权,否则,陈永波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采矿,则需要盛海公司将其采矿权转让给陈永波,就属于采矿权转让的性质。因此,陈永波主张其与盛海公司之间是生产经营权的租赁,而非采矿权的租赁,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决定了矿山企业的租赁经营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生产经营权的租赁,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才对采矿权转让和租赁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原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并非硫化铁矿整体采矿权的租赁,进而否定本案合同的采矿权租赁性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本案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就成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对于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是否准许转让采矿权,应当由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反之可以得出结论,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对于采矿权租赁,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是对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进一步细化,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体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对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出租的严格管理和限制。根据上述规定,采矿权的出租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需要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方可生效。由于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性质属于采矿权租赁合同,陈永波作为个人,不具备开采矿山的资质和条件,且该采矿权租赁合同也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租赁经营合同》因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原判决基于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识,认为本案合同的生效无须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陈永波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并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赔偿其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陈永波因履行未生效的《租赁经营合同》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盛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再终字第00006号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永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陈永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