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永兴乡高庄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永兴乡高庄村。
负责人:武风昌,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艳,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木县永兴乡高庄煤矿(以下简称高庄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庄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艳、被上诉人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庄煤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神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越界开采事实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争议的两次越界开采(所谓的2011年第一次和2012年第二次),对于第一次越界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3月28日由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神木矿管办)作出,双方都未提出过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即对第一次越界的占有储量、采出储量、开采时间、违法所得、煤炭利润等完全认可。但一审判决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却只是部分引用,在没有充分、公正的证据支持下,对开采时间、煤炭利润不予采用,直接适用神华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经过公正审计确认的利润数据,完全失去审判公允。神华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高庄煤矿第一次越界开采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资格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存疑。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机构即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入册单位,但一审卷内并未见到该机构司法鉴定资质及鉴定范围,四名鉴定人员均未提供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第二次越界开采并不存在,神华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来自于其单方或者下属单位制作的材料,即使神华公司下属单位有相应勘探资质,但并不代表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唯一性。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越界开采的《神木县永兴乡高庄煤矿第二次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炭资源情况说明》是由有测量资质的神华神东地质勘探测量公司(以下简称神东测量公司)所做的认定错误。该情况说明中注明“本次越界范围确定由榆家梁煤矿连采五队具体实施”,而非神东测量公司。榆家梁煤矿不具有任何测绘资质,单方按照神华公司的要求制作的汇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且,神东测量公司系神华神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工程测量”的经营范围。本案中,神华公司发现第一次越界即上报政府矿管部门,对政府处罚也予以认可;所谓的第二次却没有上报政府,而是自己测量、推论就认定越界主体、开采数量等,神华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简单引用三次座谈记录内容,就直接认定第二次越界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座谈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第二次越界的记录,仅仅出现过一个字“两”,没有关于第二次越界的时间、地点、储量等描述,至今是否存在第二次越界“采空区域”都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越界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越界的认定错误,“采空区”的形成有很多因素,越界开采只是可能的因素之一,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现场无法进行鉴定,不代表就完全可以依照神华公司的单方推测作为定案依据,也不代表必须让高庄煤矿承担不利后果,有限范围内专家无法鉴定不代表没有其他鉴定手段,高庄煤矿请求扩大鉴定征求意见范围。并且,神华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诉讼,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没有合法依据,彻底偏离证据规则的要求。两次损失依据的利润都是神华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没有合法审计,没有法院委托鉴定。煤田现场无法勘探,不代表财务无法委托鉴定;神华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计算利润的材料依据是客观唯一的,存在虚假的可能;法院应当审核证据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本案利润依据的材料都为神华公司单方制作,依法不能采信,如一审判决认定的神华公司所属部门神华集团公司煤质化验中心(以下简称神东化验中心)所出具的商品煤煤质月报表及化验单等就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据此,本案的损失计算应当依照当时的市场利润,而不能依据神华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神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高庄煤矿进行了两次越界开采,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侵权事实客观、清楚。高庄煤矿对其第一次越界行为的事实是认可的,仅是对损失量及吨煤利润存疑。在神华公司发现高庄煤矿越界开采后,即向神木矿管办报案,但神木矿管办并未将处罚结果告知神华公司,庭审时才通过对方的证据材料知道处罚结果,即使对处罚结果存疑也无法启动法律救济程序。且从该处罚决定的内容看,相对人为高庄煤矿,告知进行行政复议及诉讼的相对权利人也仅为高庄煤矿。高庄煤矿未行使相关权利仅能认定其对处罚决定认可,并不能由此推定神华公司对此也认可。关于神华公司第一次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一审审理中神华公司已提交过相关机构资质并由法庭当庭组织过质证。高庄煤矿2012年第二次越界开采的事实也客观存在,本案中神华公司就此进行了充分举证。神华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再次发现被越界开采后,第一时间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就越界面积、破坏开采储量进行探测,并依据探测钻孔确定的区域计算得出越界面积为24287.2㎡,同时依据榆家梁煤矿2006年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确认的该矿52煤层视密度1.31t/m3、以及52煤层储量测绘图纸探测的煤厚3.57米、结合榆家梁煤矿该工作面综采的回采率95.7%,运用储量计算公式得出因高庄煤矿越界开采导致神华公司可采储量损失为108699.8吨。2012年11月份发现不明采空区后,因越界区域存在随时冒顶的危险,已经来不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测量、鉴定。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保全证据,神华公司委派神东测量公司进行测量。《神木县永兴乡高庄煤矿第二次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炭资源情况说明》确由榆家梁煤矿提供,再由神东测量公司在此基础上做出结论性意见。神东测量公司具备专业资质,测量方法科学有效,依据的基础数据均经国家相关部门核查、备案,测量结论准确、客观,其经营范围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2013年以后,相关区域冒顶塌陷,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该数据已经成为唯一可以真实反映当时高庄煤矿越界开采的可信证据。此外,在双方2013年1月17日的会议记录中,高庄煤矿的负责人王茂荣(王丕)的陈述证明高庄煤矿明确承认了两次越界。况且,一审判决并没有单凭会议纪要认定第二次越界,而是结合技术鉴定报告、测量报告等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综合认定的。
二、高庄煤矿系越界开采的唯一侵权人。高庄煤矿在一审过程中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6月12日、2013年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三次会议座谈中均自认越界侵权。神华公司就第一次越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测量报告以及就第二次越界委托神东测量公司作出的测量报告科学、严谨、可信,鉴定机构均为行业内部具有专业资质的测量、鉴定机构,可以据此认定高庄煤矿为唯一侵权主体。
三、神华公司主张越界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合法有效,数据客观、真实,应当依法支持。神华公司关于吨煤利润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可信性。其中,神东化验中心所出具的商品煤煤质月报表及化验单,是唯一可以证明开采热量的证据。神华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上市企业,每年的财务成本、销售及利润都要进行公示,并经由证监机关审计、审核,其生产、销售、运输单位均独立核算,各负其责,利润率相关数据均由承担相关职责的下属公司提供,并由神华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汇总核算,数据真实可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规定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高庄煤矿对神华公司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一审判决在认定吨煤利润时,采信神华公司单方证据的证明力于法有据。况且,一审判决在认定2011年第一次越界开采损失量时,依据的是高庄煤矿单方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30余万吨的数量。请求驳回高庄煤矿的上诉请求。
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庄煤矿立即停止对神华公司井田的越界开采行为;2.判令高庄煤矿赔偿因其越界开采行为给神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6571956.82元;3.判令高庄煤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华公司是2004年11月8日成立的大型国有上市公司,是榆家梁煤矿的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登记榆家梁煤矿矿区面积56.3399平方公里,生产规模1630万吨/年。高庄煤矿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煤矿生产规模为30万吨/年,矿区面积3.7584平方公里。
2011年神华公司发现所属榆家梁煤矿被越界开采,于3月份委托陕西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以下简称陕西煤田测量队)就榆家梁矿区南部不明采空区的实际位置进行测量。陕西煤田测量队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不明采空区测量技术报告》称,通过实际测量发现本采空区处于榆家梁52煤可采区范围内,采空区面积为97706.072平方米。本矿区北部YB37钻孔煤层可采厚度为3.2米,南部16钻孔煤层可采厚度为3.86米,取其平均值为3.68米,该区煤层密度取值为1.3,根据这些资料该区煤层可采储量为467425.84吨。同日,陕西煤田测量队还出具《神木县燕沟扶贫煤矿部分采掘巷道测量技术报告》称,本次对神木县燕沟扶贫煤矿(以下简称燕沟煤矿)部分采掘巷道的测量工作,我们主要测量了其东北方向与榆家梁煤矿和高庄煤矿相邻区域的主巷道及北向、东向巷道,对北向、东向巷道均测至实体煤(专家解释,此即燕沟煤矿与榆家梁煤矿未贯通)。
国家测绘局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上载明,陕西煤田测量队的业务范围是:工程测量:控制、地形、线路工程、地下管线、隧道、桥梁、变形(沉降)观测、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
神华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越界采煤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委托书内容为:“2011年3月5日,我公司所属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在顺槽掘进过程中,发现该工作面南部出现不明采空区。为查明该不明采空区的范围及开采主体,特委托贵单位就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并提交书面《技术鉴定报告》:1.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出现的不明采空区所在位置属哪个煤矿的井田范围;2.该不明采空区周围有哪几个煤矿;3.该不明采空区是哪个煤矿开采所致;4.该不明采空区造成榆家梁煤矿的资源损失量。”2011年6月20日,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不明采空区技术鉴定报告》,报告认为,不明采空区对榆家梁煤矿造成的煤炭损失,不仅使52220、52221和52222工作面开切眼位置缩短了200多米,导致该区域煤层不能采出,同时也导致52煤上部和42煤部分不能进行开采。由于43煤在该位置煤厚约0.65m,由榆家梁煤矿43煤规划图可知,该区域43煤层不进行开采,所以本鉴定不考虑43煤层的损失量。鉴定结论为:(1)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出现的不明采空区周围有三个煤矿,分别是:榆家梁煤矿、高庄煤矿和燕沟煤矿;(2)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出现的不明采空区处在榆家梁煤矿井田范围之内,其开采的是榆家梁煤矿的资源;(3)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出现的不明采空区属高庄煤矿开采所为;(4)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出现的不明采空区的面积为97706.072平方米,导致榆家梁煤矿可采煤量减少的数量为1020691.6485吨,其中52煤损失为814773.7973吨,42煤损失为205917.8512吨;(5)本报告仅对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出现的不明采空区目前(本次鉴定现场勘测之日)的情况适用,该不明采空区及其周围以后的情况变化与本鉴定无关,则应另行鉴定。
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12年9月20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整合成立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的通知》(市编办函[2012]51号),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将西安科技干部进修学院、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西安科技报刊编辑部)和西安国际科技协作中心予以整合,核销自收自支事业编制41名,同时成立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
2012年神华公司发现所属榆家梁煤矿再次被越界开采,遂委派神东测量公司就越界面积、破坏开采储量进行测量,发现越界区域位于之前(2011年3月份发现)高庄煤矿越界区域东侧,除高庄煤矿外周边无其他地方煤矿,并依据探测钻孔确定的区域计算得出榆家梁矿52煤层越界采空区面积为24287.2平方米,越界区域附近15钻孔煤厚4.1米、9钻孔煤厚3.26米、插5钻孔煤厚3.0米、插6钻孔煤厚3.92米,取其平均厚度为3.57米。神华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榆家梁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备案并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了《评审意见书》(国土资矿评储字[2007]75号)。该评审意见确认了榆家梁煤矿52煤的平均煤层厚度为4.08m,平均视密度为1.31t/m3,储量计算方法为Q=S×M×D,Q表示资源量(万t),S表示块段面积(万m2),M表示块段煤层平均厚度(m),D表示平均视密度(t/m3)。神华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并根据榆家梁煤矿52煤层52405工作面综采回采率为95.7%,计算得出高庄煤矿第二次越界开采储量108699.8吨。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上载明,神东测量公司的专业范围是:甲级: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变形形变与精密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线路与桥隧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矿山测量。
2011年6月12日,神华公司下属的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和高庄煤矿形成《会谈备忘录》,内容为:“两方在友好、协商的气氛中,达成一致。一、越界事实:神东公司陈述,2011年3月5日15:50分,榆家梁煤矿52221回顺巷道在边掘边探的过程中与小窑巷道贯通。贯通后神东公司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当即向神木矿管办进行了情况汇报。高庄煤矿陈述,发生上述事实我们认可,我们实际越界时间是2009年,当时我们的矿井搞的是生产承包,生产上雇用的是一些大同人,我们缺乏必要的监督,所以才发生了上述的越界情形。二、解决方案:神东公司称,近年的越界事件,已受到媒体、股东、政府主管部门、神华等的关注。我们希望在友好、协商的层面上,解决问题,同时,神东也保留走法律的渠道。高庄煤矿称,我们也希望在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问题,绝不打官司。同时,请神东公司领导们考虑我们以下因素:一是越界行为是2009年以前发生的,当时的煤炭利润不如现在;二是动用的储量40万吨我们没有异议,只是当时我们的采煤工艺比较落后,回采率仅仅30%左右,实际采出量也就10万吨。”2013年1月17日,双方形成《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问题解决座谈会》,内容为:“高庄煤矿王总(王丕,又名王茂荣):今天我代表高庄煤矿就高庄煤矿越界榆家梁煤矿事宜与神东公司各位领导进行座谈。高庄煤矿越界榆家梁煤矿,给神华带来麻烦,今天就越界赔偿代表高庄煤矿进行座谈。神东公司:您跟高庄煤矿是什么关系?高庄煤矿王总:我是高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高庄煤矿的股东,高庄煤矿有三个自然人股东,高庄煤矿营业执照上企业负责人是我的名字,我代表这三个股东对高庄煤矿进行管理。神东公司:高庄煤矿矿长是谁?王总:矿长是张志明。神东公司:越界的量是多少?王总:高庄煤矿对榆家梁煤矿越界了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大概3、4月份,神木县矿管局对高庄煤矿越界盗采榆家梁煤矿煤炭资源处罚了300多万元,处罚单和票据上记载的量我记不清了。”2015年1月13日,双方又形成《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问题解决座谈会》,内容为:“神东公司:高庄煤矿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负责人王茂荣不参加今天的座谈吗?高庄煤矿王丕:王茂荣就是我,王丕和王茂荣是一个人,就是我本人,有两个名字,我身份证上就是王茂荣,2008年成为高庄煤矿负责人。神东公司:你们三人都是股东吗?高庄煤矿王丕:我是股东,其他两位(高文秀、张智民)不是股东。神东公司:高庄煤矿的问题,一是集团挂牌督办案子,二是我们有保持国有资产安全的法定责任,三是中央巡视强化了对我们的监督。我们顶着三把剑,这是大背景。希望你们拿出诚意、拿出善意、争取合意。协商解决对你们来讲,是上策。能理解吗?高庄煤矿:能理解。神东公司:你们是怎么承包的?高庄煤矿王丕:我们是第三手的承包方,和村里面的承包期还有2年,吨煤4块钱要给村里交,村子叫高庄村。神东公司:证照全着吗?是否都在有效期?高庄煤矿王丕:齐全,并都在有效期内,采矿权还是村子的。神东公司:矿管局是否处罚过你们?高庄煤矿王丕:在我们对你们榆家梁的越界开采后,被矿管局罚了300万元的罚款,我们也就采出了10多万吨。神东公司:我们1周联系1次,可以吗?和我们生产部联系。高庄煤矿王丕:可以。关于对榆家梁煤矿的越界,我已经参加过2次和神东公司谈判,我都表态过,越界开采是事实,我们肯定赔偿,这个态度我们有。具体方案,我们回去以后和其他股东商量一下,再给你们报过来。神东公司:高庄煤矿的营业场所?高庄煤矿王丕:神木县永兴乡高庄村高庄煤矿。”以上三次座谈会记录,神华公司、高庄煤矿参会人员均签字。双方经过三次座谈,没有就赔偿达成协议,也没有实际赔偿。
2011年3月28日,神东公司向神木矿管办出具《关于对高庄煤矿越界开采行为进行处理的函》,内容为:2011年3月5日15:50分,我公司榆家梁煤矿52221回顺巷道在边掘边探的过程中与小窑巷道贯通。贯通后我公司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当即向贵办公室进行了情况汇报。经过我公司与贵办公室实地调查,查明该巷道为附近的高庄煤矿越界开采巷道。高庄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对我公司的采矿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榆家梁煤矿的生产接续和开拓布局造成极大影响,并对该矿的安全生产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高庄煤矿应对越界开采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受到损失,请对高庄煤矿越界开采行为进行处理:一是申请对该矿立即停产;二是现场查清详细的越界面积及储量;三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该矿赔偿因越界开采对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1年3月28日,神木矿管办作出神木矿管办执罚[20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庄煤矿在2005年12月前的采矿活动中从事越界开采的行为,被越界矿为榆家梁煤矿,越界面积79000平方米,占有储量305730吨,采出煤量137578吨(回采率45%),决定处罚:责令高庄煤矿退回本井田,封闭越界巷道;没收违法所得2751560元,罚款275156元。
对于高庄煤矿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神华公司认为因高庄煤矿未能提供神木矿管办作出处罚所依据的绘制图纸、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所以不能证明高庄煤矿所主张的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称越界区域就是神华公司诉称的第一次越界区域。神华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于2005年12月前发生的越界行为,如果在2007年12月之前没有被发现的,就不再予以处罚。所以,神木矿管办不可能在相隔五年之久的2011年3月28日才对2005年12月前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且按照当地煤层的地质条件,2005年的越界采煤区域在2011年时应该已经塌陷,不可能实地勘查。还有,处罚决定认定的是实际采出煤量,由于高庄煤矿采煤技术落后(高庄煤矿为炮采,神华公司为综采),造成采空区域大量的煤开采不了,且影响相邻区域煤炭开采的损失更大。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一审法院到神木矿管办调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依据等原始资料。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到神木矿管办调查,调取的资料与高庄煤矿提交的证据5、11一致,没有调取到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鉴于神华公司提交的两次越界开采的测量报告、鉴定报告是在本案诉讼之前神华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为使神华公司、高庄煤矿对测量报告、鉴定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也为了使法院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更为客观准确,一审法院要求作出测量报告、鉴定报告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到庭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智力支持。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对测量报告、鉴定报告进行了再次质证,并就有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调查。代表神华公司到庭的专家有:黄建强,陕西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工程师,测量专家;范公勤,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教授,采矿专家;季宪平,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工程师,计算机、采矿专家;赵兵朝,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副教授,采矿专家;张建亮,神华神东地测公司工程师,测量专家;刘开平,神华神东榆家梁煤矿总工程师,采矿专家。代表高庄煤矿到庭的专家有:庄建国,崔小峰,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采矿专家;王彦利,陕西省煤田地质局185队高级工程师,地质专家;肖永福,陕西省煤炭科学研究所总工程师,采矿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到庭专家,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越界开采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越界行为,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能否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神华公司认为,双方争议越界采空区已经塌陷,现无法实地测量,高庄煤矿对此不持异议,专家认为采空区已经塌陷,没有再次鉴定的可能。经向神木矿管办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越界开采的煤矿区域目前已塌陷,无法实地察看。
神华公司主张高庄煤矿两次越界开采造成其损失476571956.82元,计算依据及方式是:一、神华公司所属榆家梁煤矿计划开采本案争议越界开采的两个工作面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和2012年,神华公司在布置开采工作面、准备进行开采时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发现越界事实。如果高庄煤矿没有越界,神华公司可在这两个时间段获得收益。因此,2011年和2012年就是损失的发生时间。二、神华公司证据证明榆家梁煤矿2010、2011、2012、2013年吨煤利润分别为370.12元、431.8元、329.69元、251.15元。其中,2011年、2012年榆家梁煤矿商品煤发热量分别为5820大卡、5850大卡,销售价(不含税)分别为678.02元/吨和586.45元/吨,减去每年的运转成本124.66元/吨,环节费用6元/吨,再减去当年的生产成本115.56元/吨(2011年)、126.1元/吨(2012年),可知神华公司2011年吨煤利润为431.8元、2012年为329.69元。据此计算出2011年的损失为440734653.82元,2012年的损失为35837303元,合计476571956.82元。其中2011年煤炭损失量按照越界开采行为导致榆家梁煤矿可采煤量影响减少数量1020691.6485吨计,2012年煤炭损失量按照越界开采行为导致实际采煤量减少数量108699.8吨计。影响开采量指由于采煤方式水平不高,导致本来可以开采的煤而无法开采。神华公司主张的2011年的损失量包含高庄煤矿实际越界开采的煤炭、采空区域由于高庄煤矿开采技术落后回采率低不能采出浪费的煤炭和相邻区域因越界开采行为导致不能开采的煤炭。
关于煤炭的利润问题,经向神木矿管办调查,答复为:煤炭价格有市场价,但是没有煤炭利润的市场参考价。煤矿采煤的利润与企业的投资、开采成本、财务成本、是否贷款经营均有关,差别很大。经向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答复为:各煤炭企业利润情况及利润率只有企业自身及其上级单位掌握,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并不掌握这些数据。
经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集团)调查了解陕西省省属国有煤矿煤炭利润情况,陕煤集团提供了陕北片区红柳林、张家峁、柠条塔、榆阳、孙家岔、韩家湾、大哈拉(该煤矿因资源枯竭,生产成本高,其利润因而低于其他煤矿,已于2012年关闭)等七个煤矿2011年和2012年的吨煤利润数据。2011年这七个煤矿的吨煤利润分别为301.89元、247.47元、178.37元、232.04元、260.15元、209.07元、161.21元;2012年分别为228.29元、133.17元、118.70元、165.47元、155.59元、85.89元、64.44元。神华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陕煤集团陕北片区7矿经营数据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陕煤集团利润与神华公司的利润还有一定差距。任何两个公司的生产成本不一样,运输成本也不一样,所体现出吨煤利润也会有差异,神华公司有自己的专业销售公司,专业的铁路,有自己完整的销售渠道和销售链条。因此,神华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交的销售吨煤利润计算损失。高庄煤矿质证认为,对依据该数据计算本案利润不认可。利润举证责任在神华公司,神华公司没有权威、客观的资料证明其利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神华公司作为榆家梁煤矿的采矿权人,对其享有的采矿权有权依法请求法律保护。
关于高庄煤矿越界采煤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由于高庄煤矿越界开采煤矿区域目前已塌陷,客观上无法就高庄煤矿争议的越界开采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果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审查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2011年6月12日、2013年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召开的三次座谈会记录内容,高庄煤矿均认可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的事实。根据神华公司提交的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不明采空区测量技术报告、神木县燕沟扶贫煤矿部分采掘巷道测量技术报告、榆家梁煤矿52221工作面南部不明采空区技术鉴定报告、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情况说明等证据表明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的事实是存在的。虽然神华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鉴定报告是在本案诉讼之前神华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是作出报告的主体具有相应的测量、鉴定资质,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由鉴定人员、相关专家到庭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而且测量报告、鉴定报告确定的越界开采事实与前述双方当事人之间三次座谈会记录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高庄煤矿越界开采神华公司享有采矿权的榆家梁煤矿的事实。
关于高庄煤矿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神华公司有权请求高庄煤矿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神木矿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高庄煤矿越界开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神华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高庄煤矿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神华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神华公司于2011年发现高庄煤矿越界开采后,先后于2011年6月12日、2013年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与高庄煤矿协商赔偿事宜,形成三次座谈会记录,高庄煤矿认可越界开采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神华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神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神华公司主张榆家梁煤矿计划开采本案所涉越界开采工作面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和2012年,神华公司在布置开采工作面、准备进行开采时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发现越界事实,如果高庄煤矿没有越界,神华公司可在这两个时间段获得收益。高庄煤矿在2013年1月17日的座谈会中也承认两次越界,一次在2011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神华公司的损失应根据2011年、2012年的煤炭利润与煤炭损失量确定。关于吨煤利润问题,经一审法院向神木矿管办、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得知,煤炭价格有市场价,但是没有煤炭利润的市场参考价,煤矿采煤的利润与企业的投资、开采成本、财务成本、是否贷款经营均有关,差别很大,政府主管部门不掌握吨煤利润数据。经向陕煤集团调查,陕煤集团提供了陕北片区七个煤矿2011年和2012年的吨煤利润数据。神华公司认为,由于不知道陕煤集团的开采技术、所售煤炭的煤质、发热量,且神华公司有自己的专业销售公司,专业的铁路,有自己完整的销售渠道和销售链条,因而与神华公司煤矿没有可比性。高庄煤矿对依据该数据计算本案利润也不认可。由于陕煤集团提供的七个煤矿的利润差距较大,根据现有事实,不能形成上述七个煤矿中哪一个煤矿与榆家梁煤矿的煤质、生产成本情况相近,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煤炭利润的参照。虽然神华公司提交的吨煤利润表是其单方制作的,但是神华公司为证明利润客观真实,提交了神华集团公司煤质化验中心资质证、榆家梁煤矿2011年和2012年全年产煤煤质化验报告以证明煤炭发热量,提交了2011年至2012年现货出区结算价格表、煤炭购销合同、榆家梁至黄骅港转运成本表、环节费用情况表等证据证明销售价格、转运成本、环节费用,在此基础上形成吨煤利润数据。神华公司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可信性,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神华公司主张高庄煤矿2011年越界开采导致榆家梁煤矿可采煤量影响减少量为1020691.6485吨,实际减少量为467425.84吨,认为应该按照可采煤量影响减少量1020691.6485吨确定损失量,该损失量包含高庄煤矿实际越界开采的煤炭、采空区域由于高庄煤矿开采技术落后回采率低不能采出浪费的煤炭和相邻区域因越界开采行为导致不能开采的煤炭。神木矿管办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占有储量305730吨,采出煤量137578吨(回采率45%)。根据本案事实,因高庄煤矿开采技术落后,回采率低,在开采过程中致使神华公司本可以开采的煤炭无法开采,故应按照采空区域煤炭实际减少量计算神华公司损失更为公平。因神木矿管办作为行政监管部门,在神华公司要求对高庄煤矿越界开采行为进行处理后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的煤炭损失量相比于神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煤炭损失量更为客观,故应以处罚决定认定的305730吨为高庄煤矿第一次越界开采造成神华公司的煤炭损失量。高庄煤矿2012年第二次越界开采导致可采煤量实际减少量认定为108699.8吨。以上高庄煤矿两次越界开采导致神华公司可采煤量实际减少量为414429.8吨。这与高庄煤矿在2011年6月12日座谈会上认可“动用的储量40万吨我们没有异议,只是当时我们的采煤工艺比较落后,回采率仅仅30%左右,实际采出量也就10万吨”内容中对煤炭损失量的表述也相互一致,印证一审法院对神华公司煤炭损失量的认定客观公正。综上,神华公司2011年的损失为305730吨×431.8元/吨=132014214元,2012年的损失为108699.8吨×329.69元/吨=35837237.06元,合计167851451.06元。
神华公司主张由高庄煤矿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神华公司主张高庄煤矿越界开采的事实成立,高庄煤矿应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行为,并赔偿对神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神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庄煤矿立即停止对神华公司享有采矿权的榆家梁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二、高庄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神华公司赔偿损失167851451.06元;三、驳回神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660元,由神华公司负担1212330元,由高庄煤矿负担12123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高庄煤矿提交的《评估申请书》《鉴定申请书》。《评估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对涉案榆家梁煤矿于2011年及2012年两次被越界开采的煤炭利润进行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对神华公司诉称的第二次越界开采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高庄煤矿所为以及若存在该两项事实的话,越界开采的数量进行鉴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神华公司所属榆家梁煤矿于2011年3月和2012年11月被两次越界开采系高庄煤矿所为是否正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高庄煤矿越界开采行为对神华公司造成损失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神华公司所属榆家梁煤矿于2011年3月和2012年11月被两次越界开采系高庄煤矿所为是否正确。
1.榆家梁煤矿于2011年3月被越界开采是否系高庄煤矿所为的问题。神华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榆家梁煤矿被越界开采有关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6月20日,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榆家梁煤矿的不明采空区属高庄煤矿开采所为。2011年3月28日,神木矿管办作出神木矿管办执罚[20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庄煤矿在2005年12月前的采矿活动中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的煤炭资源并对其进行了处罚。高庄煤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该行政处罚表示认可。2011年6月12日,神华公司下属的神东公司和高庄煤矿形成《会谈备忘录》,高庄煤矿认可这次越界开采的事实。2013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形成《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问题解决座谈会》,高庄煤矿的企业负责人王茂荣认可第一次越界开采是2011年3、4月份,并陈述神木矿管办对高庄煤矿越界盗采榆家梁煤矿煤炭资源处罚了300多万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又形成《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问题解决座谈会》,高庄煤矿的企业负责人王茂荣认可本次越界开采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榆家梁煤矿于2011年3月被越界开采系高庄煤矿所为并无不当。
2.榆家梁煤矿于2012年11月被越界开采是否系高庄煤矿所为的问题。2012年神华公司发现榆家梁煤矿再次被越界开采,遂委派神东测量公司就越界面积、破坏开采储量进行测量,发现越界区域除高庄煤矿外周边无其他地方煤矿。高庄煤矿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次越界开采系采信由榆家梁煤矿制作的《神木县永兴乡高庄煤矿第二次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炭资源情况说明》错误。但一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该情况说明就认定本次越界开采系高庄煤矿所为,高庄煤矿的该主张并不成立。神华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虽是其单方制作,但是由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越界采空区已经塌陷,无法再实地测量或者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通知出具测量报告的专家到庭接受询问,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就测量报告发表了意见。且在2013年1月17日双方形成的《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问题解决座谈会》中载明,高庄煤矿的企业负责人王茂荣陈述高庄煤矿对榆家梁煤矿越界开采了两次。高庄煤矿辩称此次越界开采并非其所为,但自始至终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榆家梁煤矿于2012年11月被第二次越界开采亦系高庄煤矿所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认定高庄煤矿越界开采行为对神华公司造成损失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1.高庄煤矿于2011年3月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对神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2011年3月28日,神木矿管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高庄煤矿越界开采榆家梁煤矿的煤炭资源占有储量为305730吨,采出煤量137578吨(回采率45%),由于高庄煤矿的开采技术落后,导致回采率低,致使本来神华公司可以动用的开采储量无法开采,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庄煤矿第一次越界开采造成的神华公司损失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榆家梁煤矿的煤炭资源占有储量305730吨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
2012年,神华公司发现榆家梁煤矿再次被越界开采,遂委派神东测量公司就越界面积和破坏开采储量进行测量。神华公司根据该测量结果,结合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的《评审意见书》中的榆家梁煤矿储量计算公式,计算得出本次被越界开采储量为108699.8吨。高庄煤矿主张这属于神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在认定了高庄煤矿为本次越界开采的主体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神华公司的该证据,认定第二次越界开采的储量108699.8吨作为神华公司此次被越界开采的损失量,是正确的。
关于榆家梁煤矿的利润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神木矿管办和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煤矿价格属于市场价,利润各不相同,企业自己才能掌握。而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陕北片区的其他七个煤矿的利润数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神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榆家梁煤矿2011年吨煤利润为431.8元/吨,2012年吨煤利润为329.69元/吨,高庄煤矿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是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吨煤利润数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神华公司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
高庄煤矿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正确要求改判,却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已经向其释明,但高庄煤矿没有说明改判的具体数额及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榆家梁煤矿被越界开采的损失为132014214元(305730吨×431.8元/吨),2012年榆家梁煤矿被越界开采的损失为35837237.06元(108699.8吨×329.69元/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二审审理期间高庄煤矿请求法院委托鉴定第二次越界开采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高庄煤矿所为以及越界开采的数量问题。由于双方争议的越界采空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塌陷,无法再次鉴定,高庄煤矿在一审时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鉴定事项客观上无法进行,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二审审理期间高庄煤矿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榆家梁煤矿两次被越界开采的煤炭利润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调查情况、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高庄煤矿要求就利润问题再次鉴定,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神华公司在发现榆家梁煤矿被越界开采后,与高庄煤矿先后三次召开座谈会协商解决方案,最后一次座谈会的时间在2015年1月13日,高庄煤矿负责人均参加了座谈。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的前提下,神华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高庄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57.26元,由神木县永兴乡高庄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野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