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友好路96号。
负责人:马艾武,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宁,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安,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45号1栋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坚公平,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兰,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成纪大道广源小区4幢3单元1-2室。
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白银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安、坚公平、李春兰(以下简称张保安等)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公司清算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保安等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损失5694.57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保安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国土资罚【2008】1号)作为认定盗采矿石量及损失数额的依据错误。第一,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李家沟铅锌矿3.18盗采事件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技术鉴定报告》)《李家沟铅锌矿3.18盗采事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件调查报告》)《3.18盗采事件技术组工作情况汇报》(以下简称《工作情况汇报》)真实合法有效,应以此作为认定盗采矿石量及损失数额的依据。1.《技术鉴定报告》《事件调查报告》《工作情况汇报》是由三级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对盗采的采空区域进行勘察、测量和对闫家沟铅锌矿法定代表人董永春进行询问,最终作出的报告,并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和确认。上述报告是国土资源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的法定职责,依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盗采矿石量及损失数额的依据。2.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盗采矿石量的依据。首先,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认定规则等方面均有相同。其次,陇南市公安局和国土资源局在时隔两年后,在未经复查的情况下,作出新的事实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再次,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本身存在严重问题。一是,认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闫家沟铅锌矿提供的发票和销售记录,而侵权数额不一定反映在缴税凭证上,闫家沟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董永春也承认出售矿石时均为现金交易,无任何票据。二是,行政处罚认定盗采的时间是2005年5月至12月,而三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定闫家沟铅锌矿从2003年开始盗采活动,董永春也承认自2003年开始盗采,故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认定盗采矿石量及损失数额的依据。第二,白银公司清算组主张的盗采矿石量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闫家沟铅锌矿法定代表人董永春确认《采场塌陷和越界开采纵投影图》所标注的开拓巷道第一级斜井以下所有工程都是由其实施。2.《技术鉴定报告》《工作情况汇报》《事件调查报告》对盗采矿量、矿石比重、铅矿平均品位和锌矿平均品位的计算和认定是一致的,分别为盗采矿量45356吨,矿石比重2.92T/m³,铅平均品位1.29%,锌平均品位8%,唯一不同的是铅精矿和锌精矿的市场价格。白银公司清算组主张的价格是按照其与第三人同期交易的平均价格计算出来,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直到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才向白银公司清算组送达一审判决,审理期限长达三年,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第二,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调取的多份证据前后矛盾,严重侵害白银公司清算组的合法权益。综上,白银公司清算组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保安等辩称,(一)白银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国土资源部门的联合调查结论无事实依据。联合调查组不能确定第六采空区为闫家沟铅锌矿盗采所致,而进入第六采空区必须通过第五采空区,因此也不能确定前五个采空区为闫家沟铅锌矿盗采所致。《事件调查报告》涉及的勘验现场不是封闭空间,存在他人盗采的可能。调查内容不全面,未对放矿溜井相连接的深部采空区和多层盗采巷道进一步调查核实,不排除其他人盗采的可能。第二,《事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存在重大缺失,无法认定闫家沟铅锌矿为盗采方,也不能排除他人盗采的可能。1.《事件调查报告》形成的调查意见,无第三方鉴定结论、无盗采矿石的时间、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记录,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计算也不科学。2.闫家沟铅锌矿2005年误入李家沟铅锌矿区时即发现存在老旧空区,且联合调查组进行勘验时在盗采地区仍能听到采矿的声音,不能排除白银公司清算组开采的可能或者他人越界开采的情况。3.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均是孤证,既没有侵权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直接证据,也没有第三方旁证佐证的人证证据,更没有上述非法采矿量的实物证据。与此相反,张保安等提供的生产、销售记录与董永春的口供笔录、矿管办的证明、公安局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有较强的证明力。(二)有关调查报告和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第一,《事件调查报告》是由白银公司清算组篡改后形成的虚假证据,无证明力。第二,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的临时调查组无鉴定资质,且鉴定内容不完整,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属无效证据。第三,另案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闫家沟铅锌矿非法采矿5530吨,具有既判力。第四,白银公司清算组主张以45356吨计算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应以5530吨计算损失。(三)本案的侵权主体是闫家沟铅锌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天水润生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润生公司)与天水释安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释安公司)所属闫家沟铅锌矿是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二者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子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母公司来承继。第二,张保安等作为天水润生公司的股东在报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已尽到通知和公告义务,解散注销企业和清算程序无过错。第三,由于没有构成法律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也尚不明确,白银公司清算组的债权人资格当时未被确认,因此未通知其参加清算不属于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张保安等不存在过错。综上,张保安等请求驳回白银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
白银公司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保安等共同赔偿损失5694.57万元;2、判令张保安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日,白银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证号为1000009820009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李家沟铅锌矿;2000年1月21日,释安公司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6200000010004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释安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该许可证2005年1月22日办理续期。经采矿许可证拐点坐标比对,上述两矿区并不相交和重叠。
2002年12月29日,天水润生公司整体收购释安公司闫家沟铅锌矿,该矿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天水润生公司承继,之后,释安公司被注销。在此之前,即2002年12月20日,董永春作为甲方,释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矿硐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约定闫家沟铅锌矿由董永春承包,自行负责矿洞投资和施工、出矿后的生产经营和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责任;释安公司提供合法手续、负责协调地方关系、提供机械设备,偿还承包前的债务;双方按投资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见矿后先偿还前期投资;承包期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到期后同等条件优先承包。天水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安代表释安公司负责人签字。
2006年3月18日,白银公司发现李家沟铅锌矿被盗采问题(以下简称3.18盗采事件)后,2006年3月30日至4月3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成县、徽县国土资源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盗采矿区进行了调查。经对盗采现场实地勘查,调查组于2006年4月5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同年4月7日作出《事件调查报告》。上述文件所涉内容如下:(一)《技术鉴定报告》内容显示,1.采空区总体积为15533m³,范围是866米中段部分的上下采空区,866米中段以下部分是否为闫家沟铅锌矿所采不能确定。2.矿石盗采量为45356吨,其根据采用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地质队勘探报告储量计算中的矿体平均体重2.92T/m³,即15533m³×2.92T/m³=45356吨;3.盗采矿量价值为3894.08万元,该价值由矿体平均品位和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即盗采期当地铅锌精粉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计算为45356吨×1.29%(铅矿石品味)×6400元/吨(铅精粉平均市场价)+45356吨×8%(锌矿石品味)×9700元/吨(锌精粉平均市场价)=3894.08万元。(二)《工作情况汇报》与《技术鉴定报告》内容基本一致,但其中注明部分认为,“如需转入司法程序,应请第三方有资质单位对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提供的图件进行复测检查”。(三)《事件调查报告》除上述两份报告的内容外,另涉及如下内容,即巷道贯通后,盗采矿硐内的人员迅速逃离现场,并采取溜放矿车、爆破等方式阻止李家沟铅锌矿人员追踪;贯通事件发生后,白银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即责成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市县有关部门迅速调查该事件。
2006年4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召集省国土资源厅、公安厅、安监局、陇南市、成县、徽县两级政府及白银公司负责人召开会议,专题研究3.18盗采事件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联合调查组认定闫家沟铅锌矿为越界开采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闫家沟铅锌矿越界开采李家沟铅锌矿矿区矿石量为45356吨(铅锌平均品位9.29%,价值3894万元)的调查认定结果准确,并决定吊销闫家沟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没收闫家沟铅锌矿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按有关法律程序对其涉嫌破坏国家资源罪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2006年4月29日,省国土资源厅对释安公司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国土资罚字【2006】第4号),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006年7月28日,价值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李家沟铅锌矿3.18盗采事件技术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甘国土矿鉴审字【2006】2号,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认为,1.《技术鉴定报告》对越界开采的事实认定清楚;通过现场测量和对矿石品位分析测试,所计算出的采出矿石量、确定的矿石品位依据充分,结果可信。2.计算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不能确认。理由为:该矿并未对采出的矿石进行选矿,铅锌精粉也不是100%的纯金属,非法获取的矿产品是原矿,应以非法开采的矿石量和矿石的市场价格进行价值计算;矿石的市场价格应由当地物价、国土及其他部门联合确定。上述《审查意见》作出后,相关部门对于盗采矿石的市场价格并未进行确定。
2006年9月20日,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对闫家沟铅锌矿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国土资罚【2006】2号),内容为:1.没收越界开采的铅锌矿45356吨(折合价值3894万元人民币);2.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罚款额389万元人民币)。此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陇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陇南市公安局在侦查时,向徽县矿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矿管办)调取了闫家沟铅锌矿采矿期间的矿石总量,该办出具证明称:闫家沟铅锌矿二○○五年度共领矿票(准运卡)计陆仟吨,经统计该矿二○○五年度从大岭检查站共出境矿石计伍仟伍佰叁拾吨。陇南市公安局还向徽县国税局江洛分局调取了闫家沟铅锌矿的税款书,该局出具证明称:闫家沟铅锌矿2005年度累计销售铅锌矿石5538吨,实现销售收入3657285.04元,应缴增值税219437.10元,实际入库增值税219437.10元。陇南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两份证明认定闫家沟铅锌矿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6年3月25日期间,非法采矿5530吨,销售价款3657285.04元,其余部分难以查证属实。据此,该局作出的意见为3.18盗采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尚未查证属实的部分继续查证。
2007年1月5日,闫家沟铅锌矿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国土资罚【2006】2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南中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6月26日向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陇中法行(建)字【2007】第12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撤销上述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司法建议书,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6日重新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国土资罚【2008】1号),认定闫家沟铅锌矿越界非法采矿5530吨,销售价款3657285.04元,向国家缴纳税费219437.10元,违法所得3437847.94元,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437847.94元及罚款343784.79元的处罚。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对闫家沟铅锌矿的设备经评估后予以了变卖执行,执行金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5月21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白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还债。同年11月20日,该院裁定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由白银公司清算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该清算组目前由甘肃省国资委代管。2.闫家沟铅锌矿原属释安公司所有。2002年12月29日,释安公司与天水润生公司签订《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释安公司将其所属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闫家沟铅锌矿)中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转让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以89万元转让给天水润生公司。2003年3月19日,释安公司和天水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安在天水市北道区公证处对上述转让办理了公证。3.天水润生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张保安,经营范围包括铅、锌矿销售等。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股东为张保安、坚公平、李春兰。其中,张保安以货币出资140万元,坚公平、李春兰以货币各出资20万元。2008年6月20日,天水润生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由张保安等三人组成的公司清算小组,于同年6月22日在《甘肃广播电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有关债权债务单位或个人清理债权债务。同年7月22日作出《公司清算报告》,该清算公告内容显示,截止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未产生任何债务;如有债权债务,则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张保安等三位股东对上述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并承诺“报告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2月,工商部门核准天水润生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闫家沟铅锌矿出矿量问题向矿管办进行了调查,该矿管办主任郇旺强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矿管办是县政府的二级机构,主要职责是在徽县各个矿区的出口设立检查站,监督管理本县境内各矿区矿石的运销,监控各矿区的矿石出境量,但矿管办不进入矿区,矿点的开采方式、开采量等由地矿局管理。辖区内采矿企业运矿出境需持有矿管办出具的矿票,矿票为矿石出境的合法依据,矿票上包含了出矿点、承运司机、运量等信息。具体流程是,矿石运销企业先在矿管办办理矿石运量的总量手续,然后持矿票在各检查站计量,在总量范围内运输出境,进入各采矿点拉运矿石的车辆经过检查站,都要称重计量。但矿票量仅能从侧面反映一个矿点的矿石运输出境量,不能准确反映各采矿点的真实采矿量,是因为有的矿点借用其他企业的运销手续将他们自己开采的矿石运输出境,有的企业或个人(矿贩子)直接矿点购买矿石,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运销手续运输出境。矿管办2006年7月提供闫家沟铅锌矿证明,只能证明2005年度释安公司从矿管办办理了6000吨的手续,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共运输出境了5530吨矿石,也即上述证明无法准确证实闫家沟铅锌矿的真实采矿量和运销量。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保安等应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2.联合调查组作出的事件调查报告等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和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问题;3.张保安等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张保安等应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张保安等是否适格被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闫家沟铅锌矿是3.18盗采事件越界盗采的责任主体,该矿原属释安公司所有,后释安公司整体转让给天水润生公司,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应是天水润生公司。根据张保安等公司清算时的承诺和天水润生公司注销事实,张保安等作为公司清算终结后公司资产的继受人和公司债务的承担者,应对闫家沟铅锌矿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张保安等有关自己不应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张保安等抗辩释安公司将闫家沟铅锌矿承包给董永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董永春与释安公司签订的《矿硐承包协议书》相关约定,董永春与释安公司之间应为承包合同关系,释安公司作为采矿权发包人,有义务向承包人董永春明确其采矿权范围,因双方约定对盗采矿藏利润共同分配,故释安公司与董永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白银公司清算组可以选择起诉责任承担者;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追加董永春为本案被告。
(二)关于联合调查组作出的事件调查报告等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和侵权损失的确认问题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及张保安等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18盗采事件发生后,联合调查组在实地勘测的基础上形成和作出的《事件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工作情况汇报》及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3.18盗采事件为非法越界开采国有矿藏。审理中,张保安等对闫家沟铅锌矿盗采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张保安等虽抗辩闫家沟铅锌矿盗采事件已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即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白银公司清算组无权再提出民事赔偿的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一事不二罚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即指行政机关不能对同一行政违法事实处罚两次,而本案白银公司清算组提出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与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违法的相对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同时对类似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的方法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施加所要实现的目的,所能恢复的被破坏的秩序和社会关系均有不同,故对同一侵权行为,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并存并不矛盾。据此,张保安等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不能代替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白银公司清算组向张保安等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侵权损失的确认问题。民事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侵权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损失的确认包括下面两个问题。第一,关于盗采矿石量的确认。张保安等提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是依据陇南市公安局查证的盗采数量5530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盗采矿量也应以此数量为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主要理由:1.白银公司清算组主张的45356吨矿石的损失数量虽然是联合调查组对盗采现场进行实测后,根据矿体平均品位及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但联合调查组《工作情况汇报》特别注明:“如需转入司法程序,应请第三方有资质单位对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提供的图件进行复测检查”,也即联合调查组在盗采后依据李家沟铅锌矿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资料数据结合现场实测认定的盗采矿量,因联合调查组不属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故其建议对有关资料进行复测检查,但白银公司清算组在起诉前并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上述资料进行复测、复检。据此,联合调查组认定的矿石盗采量,不具备科学性、专业性,不能作为盗采矿石量的依据。2.陇南市公安局根据矿管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已认定盗采矿石量为5530吨。根据查明的事实,矿管办是徽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代表徽县政府对全县矿产品运销、流通进行监督管理的矿产品流通管理执法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办理各类矿山采选冶企业的矿产品购销合同鉴证、准运证卡的有关手续办理和矿产品检吨放行工作,具有查处偷漏税费,打击无证非法偷运矿产品等违法行为的权利,故陇南市公安局调取的盗采量证明,能够反映闫家沟铅锌矿在盗采期间的真实采矿量。3.2008年8月6日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闫家沟铅锌矿越界非法采矿5530吨,销售价款3657285.04元,向国家缴纳税费219437.10元,违法所得3437847.94元。虽然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也是陇南市公安局从徽县矿管办调取的数据,但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原则认定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该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国家行政机关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联合调查组未经专业鉴定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复测复检的三份调查报告。第二,关于盗采矿石的价格确认问题。本案中,盗采矿石的价格确认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联合调查组作出的根据盗采矿石量和当地铅精粉、锌精粉价格计算的损失价值3894.08万元。二是白银公司清算组自行提交的根据联合调查认定的盗采矿石量和盗采事件发生当期与案外人进行的铅锌精矿交易的平均价格计算的损失价值5694.57万元。三是陇南市公安局根据矿管办证明认定的销售矿石量及销售收入3657285.73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种价格集中反映了对盗采矿石价格的确认是以原矿石的价格计价还是应以铅精矿和锌精矿的价格计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于闫家沟铅锌矿盗采的是铅锌矿原矿石,故在计算损失具体数额时应当采用原矿石的市场价格而不应按经过一定加工提炼的精矿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根据无铅锌矿原矿石指导性价格的情况,认为应采信矿管办的证明记载的销售收入作为损失价值。
(三)关于张保安等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张保安等出资设立的天水润生公司早在本案2006年3.18盗采事件发生之前的2002年12月29日,即受让了包括闫家沟铅锌矿在内的释安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及释安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天水润生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向天水工商局申请注销之前,虽然在甘肃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但因为当时天水润生公司与白银公司清算组、李家沟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由张保安等组成的天水润生公司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告知白银公司清算组与李家沟矿业公司,但天水润生公司清算组未予告知,有违法律规定。同时,张保安等在公司清算报告中也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天水润生公司注销后,其因继受闫家沟铅锌矿资产而继受的该矿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公司原股东张保安等承担。关于具体承担方式,虽然张保安等对天水润生公司的出资额不同,但该出资比例是规制股东内部关系及分配公司收益的依据,对外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同时张保安等在天水润生公司清算报告中所作承诺也并未约定股东承担债权债务的比例。据此,张保安等三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保安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3657285.04元;(二)驳回白银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82元,由白银公司清算组负担328823.28元,由张保安等负担22558.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1.2006年4月1日,联合调查组对董永春询问笔录显示,董永春2002年承包闫家沟铅锌矿,2005年采矿5000多吨;董永春自认对当地有关部门封堵的巷道2003年春天即予以了启封,并开掘了5个巷道,启封的就是该矿的主生产巷道;其确认《采矿塌陷和越界开采纵投影图》所标注的开拓巷道第一级斜井以下所有工程均是由其所打;除与厂坝铅锌矿打通外,在2005年底在掘进过程中碰到一个采空区。同时,董永春承认其所盗采的矿石均是以现金交易方式,就地卖矿;2005年之前卖了3000吨至4000吨矿石,2005年卖了5000吨矿石;如果碰到矿管部门来查,就把(矿硐)封堵墙堵了,把导火线点着说刚放完炮,有烟,下不了井,不让下井。2.2006年10月29日,成县公安局对董永春询问笔录显示,董永春于2002年12月30日开始正式采矿生产,其后一直未停过产。3.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对原联合调查组的技术组参加人甘肃省地矿局第二勘察院副院长庞招平的调查笔录显示,当时庞招平所在技术组负责看现场,因客观条件限制不好测量,对长宽高进行了估算,后来白银公司进行了实地测量,数据用的是白银公司数据,形成了图纸,调查组最终根据体积测算了采矿量。4.一审期间,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供了3.18盗采事件发生当月该公司铅锌精矿粉交易情况。具体如下:2006年3月白银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当期不同日期铅精矿的交易价格分别为9702.98元/吨、7774元/吨、8647.18元/吨、7964.36元/吨、7619.24元/吨,平均价格为8341.552元/吨。2006年3月白银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当期不同日期锌精矿的交易价格分别为14400元/吨、15203.37元/吨、14120元/吨、14217.88元/吨、13803.87元/吨,平均价格为14349.024元/吨。白银公司清算组损失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为:铅精矿损失488.06万元(45356吨×1.29%矿石品位×8341.552元/吨)+锌精矿损失5206.51万元(45356吨×8%矿石品位×14349.024元/吨)=5694.57万元。5.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经咨询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和甘肃省发改委(物价处)等部门,铅锌矿原矿石无市场价格或者国家指导性价格,有关价格由市场自行调控。
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主要是非法采掘矿石量的认定问题;二是侵权损失价值的认定及损失赔偿问题。
一、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二审期间,张保安等对闫家沟铅锌矿越界开采并已出卖采掘矿石并无异议,但非法采掘矿石量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需要认定的关键事实。对此,张保安等认为应以陇南市公安局3.18案件查证情况报告、陇南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的采掘矿石量;白银公司清算组则认为本案的非法采掘矿石量已经甘肃省国土资源部门联合调查并为调查中形成的《技术鉴定报告》《工作情况汇报》《事件调查报告》等文件所证实,其中的《技术鉴定报告》还最终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所属价值鉴定委员会的审查,对非法采掘的矿石量已作出认定,故应据此确定侵权的矿石量。
本院认为,本案的非法采掘矿石量应综合各方举示证据、证据证明力及矿产侵权的特殊性等予以认定。
(一)关于非法采掘矿石量的有关证据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采掘矿石量主要依据矿管办的出境矿石量证明、陇南市公安局的查证结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联合调查组所作的调查结论及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矿管办的出境矿石量证明能否作为认定依据的问题。经查,该矿管办仅是矿石出境的管理机构,按其管理程序,是由采矿运销企业购买矿票,在出境时进行检查登记,因存在部分企业在矿点出售矿石并不购买矿票或借用他人名义出境的情形,故该矿管办对相关企业出境矿石量的记录仅是该企业持矿票出境的矿石量记录,不能作为矿点出矿量的直接证据,也即从证据性质看,记录出境的矿石量数据仅是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明有关事实。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3.18盗采事件发生后,联合调查组在对董永春的询问中,董永春自认承包闫家沟铅锌矿后,自2003年春一直生产,但其仅于2005年有购买矿票并运输出境的记录,且其自认的非法采掘矿石量已有8000吨至9000吨;同时,董永春作为闫家沟铅锌矿的承包人也自认其所售矿石是在矿点销售、现金交易。故该矿管办的矿石出境量证明虽能反映闫家沟铅锌矿2005年1月至7月的矿石出境记录,但并不能证明2003年至2006年的非法采掘矿石量。
关于陇南市公安局的查证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依据的问题。本案盗采事件发生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联合调查组调查后,于2006年7月22日,即对该案所涉犯罪的线索向陇南市公安局予以移送。但该局并未对盗采矿石量予以侦查或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而是迳行认定该案件不属刑事案件而退回国土部门处理。经查,该局认定能否成立刑事案件的根据是闫家沟铅锌矿在微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停止开采后已停止非法采矿行为,而不是非法采掘矿石的数量,即公安机关认为国土部门发现越界开采后,只要责令其停止开采予以停止的,不论非法开采量是多是少,均不作为犯罪处理。从公安机关的处理原则看,其刑事查证的重点不是盗采量而是责令后是否继续开采,故其对非法采掘矿石量有关事实的查证,仅是对矿管办有关数据的调取和形式审查,并非经侦查或鉴定后的事实认定,不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同时因其查证结论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记载的有关事项能否作为认定依据的问题。经查,该处罚决定认为,根据矿管办出境矿石证明、陇南市公安局查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闫家沟铅锌矿销售记录、董永春的询问笔录等认定越界非法采矿5530吨,销售价款3657285.04元,并据此予以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虽属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文书所记载的事实,但该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根据。主要理由,一是,该处罚决定虽综合考虑了各方的事实因素,但无论公安机关的查证还是矿管办的出境矿石量记录、闫家沟铅锌矿销售记录等,其来源均是矿管办所记载的闫家沟铅锌矿销售记录,而该销售记录已如前述,只是闫家沟铅锌矿2005年1月至7月的销售记录,该销售记录已被董永春的最初陈述所否定,也与其自认的矿井一直生产相矛盾;二是,董永春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自认仅非法采掘了5000余吨,但考虑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3.18事件之后,有避重就轻的嫌疑,故其之前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与后来陈述比较更有可信性,故董永春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三是,有关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司法建议并非司法裁判文书,不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是,从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比较看,行政处罚作出决定的程序、认定事实的原则与民事司法裁判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的程序和原则有较大差异,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据。总之,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文书所记载的事实虽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的,亦可予以推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涉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张保安等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支持闫家沟铅锌矿实际采矿量为5530吨的问题。二审中,张保安等认为闫家沟铅锌矿的实际盗采量为5530吨有多个证据支持,这些证据包括:当事人原始生产记录、原始销售记录、当事人向调查组提交的《关于误入成县李家沟矿区的情况汇报》材料、调查组向董永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矿管办给闫家沟铅锌矿出具的矿票和矿石出境证明、闫家沟铅锌矿的纳税税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当事人销售矿石证明、陇南市公安局有关3.18案件查证情况报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议、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调取的3.18案件部分原调查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等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记录及一审法院对采矿量的认定。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上述有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上文已作分析,不能作为确定盗采量的证据。如矿管办出具的矿票和矿石出境记录、陇南市公安局的查证情况报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议、陇南市国土主管部门撤销和重新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非法采掘矿石量的依据;且因上述证据材料的数据来源均基于矿管办提供的数据,而该矿管办的数据因难以直接反映盗采量不能作为证明非法采掘矿石量的依据,故上述证据即使综合来看也难以相互补充作为认定矿石量的根据。第二,上述证据材料,有的虽属案件相关材料,但因属当事人陈述或案外人陈述,且陈述本身存在矛盾,难以作为认定矿石量的依据。如董永春在初期调查中陈述其自2003年至2006年,非法采掘矿石量为8000吨至9000吨(其中2005年之前采矿3000吨至4000吨、2005年采矿5000吨);但其在陇南市公安局陈述中却又改称其2005年7月下旬才出矿,非法采掘矿石量为5500多吨;二审答辩又称是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18日期间残采矿石5530吨;董永春原审期间提供的原始生产记录又反映其主要出矿时间为2005年7月至该年12月。可见,有关闫家沟铅锌矿的非法采掘时间、出矿量,张保安等所举证据本身即存在相互矛盾的说法,难以采信。又如,原审期间,经对调查组组成人员的询问,其说法也不统一。如调查组成员庞招平在法院调查中提及,调查组对盗采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查和测量数据的核算,数据应是正确的;当时对866米中段以下的采空区没有进一步勘查,但该段以上的应该是闫家沟铅锌矿盗采,技术组计算的量与实际现场的比较接近。调查组成员白仲吾调查笔录显示,虽然技术组没有现场测量,图纸也是白银公司提供,但白银公司的测量应是可信的,技术组也对图纸予以了查阅,与实际采空区的情况是相符的,从专业角度看,矿体是富矿,采空区比较大。原审期间对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原矿管处处长、调查组组长韩沐群进行的询问笔录显示,盗采量是按照采空区的体积得出的,该体积是调查组和白银公司的技术人员共同实测的,调查当时询问了董永春,其承认斜井以下都是其采掘的,而且当时盗洞下部的溜井很难通过,更不要说逆向盗采。上述有关调查和询问笔录显示,联合调查组调查人员均认为当时经现场勘查和计算的采空区体积具有可信性,同时均认为盗采主体为闫家沟铅锌矿;虽然部分陈述表示存在其他主体通过溜井进行盗采的可能性,但又均认为溜井作为逆盗采通道,可能性不大。据此,张保安等提供的有关人员陈述均难以支持其盗采量为5530吨的主张。第三,闫家沟铅锌矿的原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亦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非法采掘矿石量的根据。1.董永春作为闫家沟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其一直陈述其自2003年春即启封巷道进行生产,但其仅提供了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9日的日志。2.该日志反映的矿石量与其之前陈述的2005年之前出矿3000吨至4000吨相互矛盾,也与其陈述的采矿时间不一致。同时,其称矿石出售须经矿管办许可,其出售的所有矿石均要经过检查站过磅,也与其之前陈述非法采掘的矿石均是在矿点(被人)收走、就地卖矿相矛盾。3.生产日志因属闫家沟铅锌矿单方提供,也没有记录人、施工人员等相关人员佐证。据此,该证据亦难以单独证明闫家沟铅锌矿非法采掘矿石量。据此,张保安等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闫家沟铅锌矿实际采矿量为5530吨。
关于联合调查组所作的调查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3.18盗采事件发生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牵头迅即组织包括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成县、徽县国土资源局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人员既包括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等行政管理人员,也包括该省地矿局勘察院、有色金属地勘局等相关单位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调查中,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和对白银公司进行测绘的盗采区图纸进行审查、计算、对当地铅锌市场行情的调查等,联合调查组于2006年4月5日即形成《技术鉴定报告》(附越界采场空区纵剖面图)和《工作情况汇报》;同年4月7日作出《事件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联合调查组向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汇报,该省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甘政办纪(2006)24号会议纪要,陇南市人民政府也通过市长办公会纪要。2006年7月28日,省国土资源厅所属的价值鉴定委员会作出《审查意见》,该意见对《技术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越界开采事实、通过现场测量和矿石品位分析测试所得出的盗采矿石量、矿石品位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联合调查组虽属临时组建,但属履行国家的行政管理职权,其形成或制作的有关文书及记载的事项具有公信力,没有相反事实不能予以推翻。从本案看,该调查组履行的是甘肃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是根据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要求成立并作出的有关职权行为,其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调查报告等,也属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书,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二,调查组的组成和调查中,既有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参加,也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参加,而且参加的人员范围包括省、市、县三级,其进行的是第一时间的调查和勘察,因此,调查活动具有中立性、及时性和权威性。调查组在现场踏勘的基础上,虽由白银公司提供和绘制了盗采区图纸,但调查组的技术人员根据实地勘察对之予以了核对,认为白银公司使用的图件基本准确和可信,实测数据基本真实;同时,对采空区总体积、矿石体重、品位等不合理的数据予以了重新计算。因此,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第三,调查结论,尤其是非法盗采矿石量经过专业审查机构,即价值鉴定委员会的审查认定,具有权威性。该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针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进行价值鉴定的省内唯一专门性机构,其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有关鉴定,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故调查结论中有关矿石量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可信性,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规定所辖区域内的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和破坏性采矿的价值不得自行作出认定,也无权否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依法定程序得出的有关结论。第四,甘肃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虽不等于司法过程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但属于书证,在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本院对联合调查组调查和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认定的非法采掘矿石量,依法采信。
综上,从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等分析,联合调查组所作的调查结论所反映的盗采矿石量具有可信性;张保安等所举盗采矿石量为5530吨的证据,有的不具有合法性、有的不具有客观性、有的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内部也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
(二)关于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即当事人双方均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否认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也应对否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所负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依法均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白银公司清算组作为矿业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方,基于盗采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侵权行为的非即时性、侵权所得物的不可追及性及侵权主体的非配合性等特点,其举证的基本事实应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的矿业权、对方是否侵权人和存在侵权行为、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矿业权价值是否贬损、丧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等,而不需要举证对方是否唯一侵权主体、有关损失是否单一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范围是否能够区分、实际盗采量、实际侵权所得等事实,后者依法应由主张权利未受到妨害的一方举证,也即张保安等主张其不是唯一侵权人,有关损害不是其一方造成、盗采范围不确定、实际盗采量或实际侵权所得均远少于白银公司清算组请求等,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张保安等对非法侵入白银公司矿业权所属主矿带进行盗采之事实并无异议,对此,联合调查组的调查及闫家沟铅锌矿负责人的陈述均可予以证实,但对采空区是闫家沟铅锌矿残采还是自采,即是否存在其他盗采主体已经盗采的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处理案件的关键。经查,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对部分采空区的盗采主体并未认定,目前矿场因多年损毁也早已丧失勘查、鉴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张保安等提出采空区为闫家沟铅锌矿残采抗辩的实质是主张存在其他盗采主体、其盗采量与调查数量不符等,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第一,关于侵权行为。闫家沟铅锌矿的生产经营人董永春从未否定案涉主巷道为其开掘,最初调查中也承认一级斜井以下的工程均为其所打。对上述自认事实,张保安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第二,关于侵权主体。闫家沟铅锌矿的主生产巷道与调查发现的五个采空区直接连接,主巷道内生产设备、通风、输电、照明设备齐全,调查中只发现闫家沟铅锌矿一个出口。联合调查组在现场勘查时虽发现866米中段以下确实存在一个采空区,因条件限制未认定是闫家沟铅锌矿所采,但该采空区是通过放矿溜井与上面采空区相连。该放矿溜井仅容一人通过,没有通风、通电及运矿设备、无行人进出通道、运矿出口不明,仅有溜井难以形成由下向上的逆采。审理中,张保安等虽抗辩第六采空区与已勘查的五个采空区相连,可能存在其他出口,但并未对此举证,也未举证存在其他主体参与非法采掘。据此,其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闫家沟铅锌矿为盗采主体。第三,关于侵权范围。董永春陈述中虽称遇到过采空区,但其并未就采空区的体积、外运通道等提供证据,所称采空区部分与其非法采掘部分难以区分,张保安等主张其侵权范围与勘查范围不符,没有证据支持。第四,关于侵权的矿石品位和矿石量。张保安等主张联合调查组认定的非法采掘矿石量中并非均属矿石,尚有围石等未排除的问题。经查,因案涉采空区为李家沟矿一号矿体866标高主矿带,且有原勘察单位甘肃省有色地质勘查局106地质队的原始资料予以佐证,故其否认矿石品位和矿石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白银公司清算组根据联合调查组认定的采空区矿石量主张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保安等抗辩应免于或减少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
(一)侵权损失价值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对财产侵权损失的一般规则予以了规定,即基于侵权和损害发生的同时性,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一般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有持续性,如何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市场价格,关系能否补偿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本院认为,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主要理由,一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而从被侵权人角度看,知道和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才有所谓损害补偿,被侵权人才能够得出确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二是基于侵权人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如果其持续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所获收益高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损失时,则侵权人不能取得该部分非法获益,而应补偿给被侵权人;三是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最高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最大损失,虽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对侵权人可能难谓公平,故除外情形下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更为公允。
具体到本案的侵权损失计算,虽然联合调查组以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铅锌精粉平均价格的方法计算出了损失价值,但该计算方法并未得到白银公司清算组的认可,且该计算方式实际上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为损失发生时,难以弥补白银公司清算组的损失,也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侵权发现时间为2006年3月,故应以该时间作为损失发生的时间。关于价格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铅锌矿原矿石并无统一的市场价格和国家指导性价格(由市场自行调控),那么,确定损失价值依据闫家沟铅锌矿自行出售的原矿石价格(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非法采矿量与销售价款,可以得出平均销售价格)还是按白银公司发现侵权当期购入的铅锌矿精粉予以计算,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闫家沟铅锌矿作为盗采侵权方,其出售原矿石的价格受盗采主体非法取得、尽快出售不留证据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出卖价格难以客观反映原矿石的价格,故其出售价格不宜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另一方面,白银公司作为合法采矿权人在发现侵权时的合法购买铅锌矿精粉的价格有统一市场价格,具有客观性;同时,铅锌矿精粉也提炼自原矿石,虽然提炼加工过程需要一定成本,但考虑到侵权人恶意侵害国有资产,性质恶劣,严重破坏合理开采,白银公司的开采投资损失也较为巨大,对该种成本予以剔除,不足以体现侵权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对白银公司有失公平。据此,本院认为,宜采信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供的2006年3月其当期购入铅锌矿精粉的平均价认定损失价值,张保安等抗辩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依法采用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即根据矿石盗采量×铅锌矿平均品位=铅锌精粉,然后再根据铅锌精粉损失发生时的当期平均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具体损失价值计算如下:铅精矿损失488.06万元(45356吨×1.29%矿石品位×8341.552元/吨)+5206.51万元(45356吨×8%矿石品位×14349.024元/吨),计5694.57万元。白银公司清算组一审主张的损失价值确定方式与上述损失价值的确定方式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陇南市公安局调取的闫家沟铅锌矿的税款书及有关证明所涉的销售价款认定损失价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冲突问题
根据2008年8月6日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国土资罚【2008】1号),闫家沟铅锌矿因越界非法采矿被没收非法所得3437847.94元并被罚款343784.79元。上述行政处罚后再行进行民事赔偿,实际涉及对同一侵权行为的行政追责与民事追责的冲突问题,即承担行政责任是否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损害行为的核心是侵权,故从民事责任体系看,民事责任应是法律责任体系的基础。具体到本案的矿产资源损害,虽然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名义所有权人和管理者,从维护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等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依法具有对被管理者进行行政管理包括行政处罚的职能,但我国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亦承认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属性,矿产资源的侵权虽在损害事实上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具有重合性,但一旦发生矿产资源损害,对已支付对价并承担风险的矿业权主体予以优先保护,应是立法和司法的必然选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均体现如下原则: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使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但因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更进一步,有关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虽有行政处罚在先,但本案民事赔偿仍应确定为5694.57万元;有关行政处罚部分应从相应损失价值中减除及进行了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后即不应再行民事赔偿的观点,因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责任原则、责任目的、责任认定方法、责任判断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白银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张保安、坚公平、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5694.5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82元,由张保安、坚公平、李春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42.07元,由张保安、坚公平、李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敏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