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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鼎泰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高速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探矿权纠纷案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7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民终2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鼎泰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鲍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高速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辉,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宏程,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鼎泰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高速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林北项目办)、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生、于丹丹,被上诉人新林北项目办、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初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错误。鼎泰公司与新林北项目办已经就压覆探矿权侵权事实和赔偿金额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忽略该基本事实,片面采纳新林北项目办、交通局的意见和证据。二、一审法院既确认新林北项目办存在侵权事实,又驳回鼎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审判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以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一审法院最终未启动鉴定程序,在认定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对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审查存在重大遗漏。对鼎泰公司请求停止侵权未进行任何分析和回应。四、一审法院引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认为主张赔偿金额应该以实际压覆面积进行确认,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当庭提交补充意见:新林北项目办实施的矿权压覆行为,导致涉案矿权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面临必然灭失的结果;压覆鼎泰公司矿权后,导致鼎泰公司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已无任何经济意义。为查明事实,法庭应要求评估机构出庭释明评估委托的目的;鼎泰公司依法每年都要为被压覆区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要为新林北项目办未来不断持续的侵权行为承担额外的经济成本,驳回鼎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新林北项目办辩称,一、新林北项目办实施的公路建设行为,依据本案现已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法衡量,对鼎泰公司的探矿权不构成侵权。涉案公路建设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涉案公路建设行为,未给鼎泰公司探矿权造成损害,故其所称侵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据该规定可以非常明确的得出,探矿权并不必然排除在该探矿权范围内其他人行使对探矿权人探矿权的实施,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及对探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不产生压覆的相关行为。涉案公路建设项目,不存在对鼎泰公司探矿权实施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涉案公路建设项目,究竟压覆了鼎泰公司多少探矿区域,对鼎泰公司实施探矿权究竟产生了什么实质影响,鼎泰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公路项目是在已建成的111线国道及省际大通道之间进行的加宽改造,111线国道竣工时间为2003年11月19日,省际大通道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19日,鼎泰公司探矿权取得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1日,证明111线及省际大通道建设和竣工的时间均早于鼎泰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在国道、省道公路用地外缘100米不允许进行采矿活动,因此,涉案公路建设,实质上未给鼎泰公司造成损害。双方针对涉案赔偿金额未达成合意。《探矿权评估委托书》是为了计算补偿金额比例而实施的,并非按评估数额全部予以补偿。一审判决未确认侵权事实客观存在。退一步讲,涉案压覆行为构成侵权,鼎泰公司也负有举证证明赔偿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的责任。鼎泰公司以涉案公路建设行为,无论压覆其多少探矿区域,无论是否对其探矿权产生损害,均要求对其全部探矿权投入给予赔偿,脱离客观实际。且停止对探矿权的侵害行为,与赔偿全部投入损失相矛盾,一审判决不存在漏项。
交通局辩称,新林北项目办是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部门,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鼎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新林北项目办、交通局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关山门探矿权评估值6794100元、探矿权价款490000元、探矿权使用费47492元、管理成本1099725元、资金成本2529368元;赔偿太平川探矿权评估值12392800元、探矿权价款670000元、探矿权使用费84383元、管理成本1972077元、资金成本4535778元,两项探矿权经济损失总计3061563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受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挂牌出让关山门探矿权、太平川探矿权,经竞价千喜龙公司分别以67万元、49万元成交价竞得上述两个探矿权。同日,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与千喜龙公司签署了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9年至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千喜龙公司核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1年9月13日,千喜龙公司与鼎泰公司分别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千喜龙公司将关门山探矿权、太平川探矿权转让给鼎泰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鼎泰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期间鼎泰公司就关门山探矿权缴纳使用费47402元,就太平川探矿权缴纳使用费84383元。2012年2月3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要求交通局组建新林北项目办,为独立法人机构。2013年5月,新林北项目办开始实施国家高速公路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建设,该路段高速公路从鼎泰公司拥有的两个探矿权区域穿过。之后,鼎泰公司认为新林北项目办实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压覆了鼎泰公司两个探矿权区域,并就此提出赔偿要求,但新林北项目办未予赔偿。2015年9月,经鼎泰公司与新林北项目办协商,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中鑫众和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探矿权压覆影响及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并在评估委托书中表明"该评估结果委托单位同意作为补偿金额的标准"。2015年9月8日,北京中鑫众和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鑫众和评报[2015]第061号、第062号两份探矿权评估报告,经评估,关门山探矿权评估值6794100元,太平川探矿权评估值12392800元。此后,鼎泰公司要求新林北项目办按照评估价赔偿,新林北项目办未予赔偿。
另查明,国道111线2003年11月19日竣工,省际大通道2005年11月19日竣工。已设定的本案两个探矿权区域范围内包括国道111线和省际大通道已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涉案国家高速公路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于2011年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2012年经交通运输部批准,2013年开工建设。新建高速公路与原国道111线相关路段重合,新建高速公路相关路段在原国道111线及省际大通道之间,利用既有公路一幅改扩建路段路基拓宽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鼎泰公司经受让取得关门山探矿权、太平川探矿权,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其拥有在核准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该探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国道111线及省际大通道先于鼎泰公司取得探矿权建成,其实际用地及沿线保护用地客观形成,法律禁止在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采矿,但并不禁止探矿权设定,因此新林北项目办、交通局认为在国道111线及省际大通道沿线一定范围内不得设定探矿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林北项目办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交通运输部批准,实施相关高速公路建设,相关路段穿越鼎泰公司探矿权区块范围,在利用既有公路一幅改扩建路段路基拓宽过程中,与鼎泰公司探矿权区块重叠,形成事实上的压覆,其中改扩建高速公路比照原有公路新增扩展占地面积应计入实际压覆面积,实际压覆面积在整体探矿区块面积占比不大。本案审理过程中,鼎泰公司坚持不对实际压覆面积进行鉴定确认,坚持不对实际压覆面积造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鼎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探矿权探明储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压覆区块存在重要矿产资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压覆事实影响矿产资源勘查的实际程度,即压覆事实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鼎泰公司称压覆区域可能造成整体探矿权丧失探矿权价值,该意见系鼎泰公司猜测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鼎泰公司坚持主张按北京中鑫众和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探矿权整体评估价值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意见,不符合压覆面积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鼎泰公司请求新林北项目办赔偿探矿权损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请求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交通局受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指派,组建新林北项目办,新林北项目办作为独立法人机构承担国家高速公路新林北至扎兰屯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能。鼎泰公司以交通局为被告并请求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78.17元,由鼎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鼎泰公司提供了申请单位为鼎泰公司,编制单位为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和吉林省勘查地球物理研究院分别对关门山铜矿和太平川铜矿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及上述两矿的地形地质图,欲证明压覆区域是施工主要分布区域,导致矿权不能继续投入。上述两份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载明的勘查面积关门山矿为20.87平方公里,太平川矿为30.06平方公里。鼎泰公司没有提供公路建设压覆面积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鼎泰公司经受让取得关门山、太平川探矿权,并于2012年1月19日取得了探矿权证,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25日,关门山的勘查面积为27.88平方公里,太平川的勘查面积为64.96平方公里。鼎泰公司2012年、2014年取得的探矿权证,期间至2016年5月,太平川的勘查面积为46.37平方公里,关山门的勘查面积为27.88平方公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新林北项目办和交通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林北项目办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鼎泰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及依据。
上诉人鼎泰公司受让取得关山门探矿权和太平川探矿权,并取得相应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探矿权受法律保护。国道111线及省际大通道先于鼎泰公司取得探矿权建成,省际大通道属重要公路,法律禁止在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采矿,但并不禁止在公路两侧进行探矿。新林北项目办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交通部批准,实施相关公路建设,所建公路穿过鼎泰公司探矿区域。新林北项目办未与鼎泰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公路建设,压覆了鼎泰公司的部分探矿区域,主观存在过错,客观损害了鼎泰公司的探矿权,构成对鼎泰公司的侵权。新林北项目办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鼎泰公司一审请求判令新林北项目办以双方委托北京中鑫众和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鑫众和评报[2015]第061号、第062号评估报告结论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金额的基础。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在新林北项目办和鼎泰公司委托评估时,委托书载明:为了依法对被压覆铜矿勘查区的探矿权人给予补偿,明确补偿金额,特委托北京中鑫众和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采用《中国矿业评估准则》规定的评估方法,对该探矿权压覆影响及价值进行评估。两份评估报告仅对探矿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没有针对压覆对探矿权的行使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存在遗漏评估要求事项。鼎泰公司上诉称,两份评估报告结论是双方合意的补偿标准,是对双方委托书内容的片面理解,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鼎泰公司没有提供涉案扩建高速公路压覆探矿权区域范围内的面积,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份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及地形地质图,不能证明压覆区域存在矿产资源,亦不能证明压覆可能造成整体探矿权丧失探矿价值。新林北项目办建设涉案高速公路,压覆鼎泰公司的探矿权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鼎泰公司一审期间坚持不对实际压覆面积进行鉴定确认,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赔偿金额,鼎泰公司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鼎泰公司认为,一审引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认为主张赔偿金额应该以实际压覆面积进行确认,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规定是确定各类侵犯财产权赔偿金额的方法。国土资源部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通知,就矿产资源被压覆如何赔偿进一步作出的规定,是对侵犯矿业权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作出的规定,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范性文件。一审判决适用上述通知确认赔偿金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56.34元,由呼伦贝尔市鼎泰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书勤
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  裴 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