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浩口村磨刀沟。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西区站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熊春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宏,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渝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茂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兰渝公司以级别管辖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广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兰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宏、贾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渝公司立即支付茂成公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浩口村磨刀沟周家沟煤矿被被告修建的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432.5万吨资源矿权价值3877.06万元、井巷工程费1081.25万元、维简费346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折合)1355.40万元等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9773.71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兰渝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同时,承担支付从2011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超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兰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茂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兰渝公司立即支付茂成公司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浩口村磨刀沟周家沟煤矿被兰渝公司修建的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432.5万吨资源的矿业权价值(款)4259.49万元,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通过竞拍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茂成公司经过勘查后,报经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该中心于2010年6月作出川评审[2010]157号《四川省广元市郑家沟井田周家沟煤碳资源详查报告》,载明:周家沟煤矿保有资源量27490kt,2011年3月,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川采矿区审字[2011]0014号文,作出了对周家沟煤矿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据此,茂成公司取得了周家沟煤矿的开采权,是当然的矿业权人。2007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交运[2007]1122号)《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项目建议书批复》,决定修建该铁路。由于被告新修建的兰渝铁路经由广元境内的熊洞湾隧道,需要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储量。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函(2011)1292号《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工程(四川段)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复函》,确认压覆原告所属周家沟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的事实。基于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茂成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就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线工程经过广元市市中区周家沟煤矿(被压覆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由于被告和相关部门之间,对应予承担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的费用和周家沟煤矿后期开采费用赔偿义务的推诿,导致被告恶意拖延到2012年4月9日(相隔1年零33天),在收到四川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关于回复兰渝铁路公司项目建设在四川省境内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问题的函》后,才以兰渝铁工管函[2012]93号《关于四川省境内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问题的复函》,明确要求当地政府组织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压覆矿藏补偿费的评估工作;由兰渝公司组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评估价进行审价后予以补偿等。广元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元市重点办)于2013年3月13日,以广重办函[2013]9号《关于对兰渝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进行审价的函》,函告兰渝公司:“按其要求,己委托四川天地源土地资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对茂成公司所属周家沟煤矿压覆资源和后期建设影响进行了评估,并将两份报告提交被告予以审批”。兰渝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以兰渝铁工管函[2013]148号《关于对兰渝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进行审价的复函》,要求广元市重点办组织专家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对周家沟煤矿压覆资源的矿业权进行评估。广元市重点办委托的天地源公司的《矿权评估报告》,结论为4605.61万元。广元市重点办再次委托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审价咨询后,将其意见转给天地源公司。天地源公司将《矿权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后,矿业权价值修改为4295.49万元,最终评估结论为3877.06万元。由于兰渝公司恶意懈怠履行赔偿义务,给茂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茂成公司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双方又相继签订《协议书》、《备忘录》,明确了矿业权价值补偿为4259.4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茂成公司要求矿业权价值(款)4259.49万元,并撤销司法鉴定申请。
兰渝公司辩称,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8月11日《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工程(四川段)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复函》(川国土资函[2011]1292号),兰渝公司建设的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依法取得压覆茂成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周家沟煤矿部分区域的权利。按照双方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压覆矿产补偿《协议书》,兰渝公司应依据国家政策对茂成公司予以补偿,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兰渝公司应按照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对茂成公司给予补偿,但茂成公司诉请人民法院支付其压覆资源补偿款4295.49万元与上述压覆矿产的政策和补偿原则相悖,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压覆矿产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熊洞湾隧道工程项目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量432.54万吨,该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多少价款,至今没有双方一致认可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茂成公司主张的4295.49万元出自天地源公司于2015年1O月26日出具的《关于<关于请进一步咨询“兰渝铁路压覆周家沟煤矿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咨询报告”的意见的函>的回复》(四川天地源[2015]第042号),该报告是数个内容相互矛盾的评估报告之一,所做结论漏洞百出,概念混乱。如:混淆采矿权与探矿权的概念,将探矿权价值评估为采矿权,评估鉴定的基本前提错误。同时,该报告夹杂对本案争议事实的法律判断,失去独立性和客观性。因此,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茂成公司先后五次阻断施工建设,造成兰渝铁路广元西往陇南铺架被阻瘫痪导致全线停工,给兰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工程的施工进度。尤其2015年4月1日至5月29日连续阻断施工已达59天,在此背景下,兰渝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并支付3000万元垫付款,远远超出根据国家政策应当补偿的范围。现要求将超额垫付资金2845.65万元予以退还(反诉状附后)。2015年11月18日所签《备忘录》只是对谈判情况所做“工作过程记录”,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综上所述,兰渝公司认为茂成公司主张压覆资源补偿款4295.49万元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或者有待司法鉴定后依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确定补偿数额。
兰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茂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补偿款2845.65万元;2.判令茂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8月11日《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工程(四川段)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复函》(川国土资函[2011]1292号),兰渝公司建设的兰渝铁路工程熊洞湾隧道压覆茂成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周家沟煤矿部分区域获得国家批准。根据四川省地质调查院于2011年7月出具的《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熊洞湾隧道工程项目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量432.54万吨,约占矿区可采资源总量(27490万吨)的15.73%。2011年9月25日,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为兰渝公司办理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登记号4510802112002)。至此,兰渝公司负责建设的兰渝铁路工程项目之一的熊洞湾隧道工程压覆煤矿资源履行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压覆矿产资源的全部行政许可手续。根据兰渝公司与茂成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茂成公司同意兰渝公司压覆其拥有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双方同意按照国家政策予以补偿。但因茂成公司在补偿金额上反复纠缠,致使补偿事宜至今未能最终解决。2013年12月4日,茂成公司提出两起诉讼,要求兰渝公司支付补偿矿权价值款、井巷工程费、维筒费和环境治理费,以及后期开采补偿款,合计金额超过1.63亿元。诉讼期间,茂成公司无视兰渝铁路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也无视兰渝公司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广元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积极努力协调处理补偿事宜的事实,公然采取极端手段,组织员工及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拉横幅、围栏封堵熊洞湾隧道施工通道等措施,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30日,先后五次阻断熊洞湾隧道的施工建设,造成兰渝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我方将保留对其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为早日恢复熊洞湾隧道和广元以北铺架的施工建设,确保兰渝铁路早日开通运行,造福川陕甘渝四地,兰渝公司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广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6年6月11日先行垫付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3000万元。根据国土资源部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的补偿标准是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以及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根据茂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获得周家沟煤矿探矿权所应缴的价款费用只有142万元,投入勘查费用只有838万元,合计不过980万元。兰渝公司只应按照压覆矿产资源比例15.73%支付应分担的勘查投资费用154.35万元,已经多付给茂成公司2845.65万元。茂成公司超额获得垫付补偿款系因其违法阻拦国家重点工程施工,且无政策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因此,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兰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兰渝公司的诉讼请求。
茂成公司辩称,一、案涉本诉是因兰渝公司拒绝履行“压覆矿业权并支付约定补偿款”这一用益物权协议书而引起的诉讼。兰渝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以返还超付补偿款为由,提出反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是因兰渝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就茂成公司合法拥有的周家沟煤矿资源先行压覆,侵犯茂成公司的用益物权签订补偿《协议书》后,明确提出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而形成的合同之诉。兰渝公司对茂成公司所属周家沟煤矿被压覆矿业权价值和煤矿后期开采影响损失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年5月29日兰渝公司对压覆周家沟煤矿被压覆矿业权价值和煤矿后期开采影响损失所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约定了兰渝公司承担被压覆矿业权价值为4259.49万元,煤矿后期建设影响损失为6548.5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兰渝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协议书》并不必然产生案涉矿业权这一用益物权变更和转让的法律后果。(第一份)《协议书》没有对压覆矿业权补偿款的额度、支付时间、用益物权的交付时间和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是合同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由于(第一份)《协议书》就前述事项约定不明,就应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占用)的特别规定解决实体问题。兰渝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而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二、兰渝公司提出的反诉,系诉讼主体错位,其反诉根本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兰渝公司提出在2015年6月1l日先行支付的3000万元,是代股东履行的垫付义务的事实并不成立。兰渝公司是在履行两份《协议书》的义务,且尚欠l亿多元本和息,请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兰渝公司称其“垫付”不成立。在本案中没有委托人,如有委托人返还之债的义务人主体是委托人,而不是合同债权人的茂成公司。更为重要的是兰渝公司填报《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时,将“矿权人对压矿的意见”栏擅自填写“同意新建铁路兰州至重庆线按省国土厅批复的压覆矿产资源初审意见压覆其矿产资源”,故意隐瞒第二条补偿内容而骗取登记。严重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即《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不得虚报…”的规定。兰渝公司压覆矿业权,是对茂成公司合法用益物权的转移占有,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转移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周家沟煤矿矿业权这一用益物权,在未经茂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转移登记,没有发生转移至兰渝公司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茂成公司的矿业权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茂成公司共提交证据五组和补充证据四组。兰渝公司对茂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三、四、五组和补充证据中的第一、二、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四、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证据四组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兰渝公司共提交五组证据。茂成公司对兰渝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8日茂成公司通过竞拍,以138万元竞得广元市市中区周家沟煤矿勘查探矿权。茂成公司经过对周家沟煤矿(扩大勘查范围)详查勘查后,报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该中心于2010年6月作出川评审[2010]157号《四川省广元市郑家沟井田周家沟煤碳资源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周家沟煤矿保有资源量27490万吨。2011年3月,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川采矿区审字[2011]0014号文,作出了对周家沟煤矿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2012年2月2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茂成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5年3月13日,原铁道部、甘肃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联合形成《关于加快兰渝铁路建设的会议纪要》。2007年5月22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项目建议书批复》(发改交运[2007]1122号),同意新建兰州至重庆。
由于新修建的兰渝铁路经由广元境内的熊洞湾隧道,需要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储量。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茂成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其矿产资源。兰渝公司同意建设项目征地时,视对采矿影响程度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
2011年8月11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川国土资函(2011)1292号《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工程(四川段)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复函》,确认兰渝铁路压覆茂成公司所属周家沟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并且同意压覆。要求矿业权人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矿区范围调整手续。
之后,茂成公司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补偿事宜。
2012年2月2日,兰渝公司以兰渝铁工管函(2012)15号,向四川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函,要求将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费纳入征地拆迁资金中列支。2012年3月12日,四川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回函兰渝公司,认为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问题应由兰渝公司研究解决。2012年4月9日,兰渝公司向四川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发函,请求当地政府组织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工作;由兰渝公司组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评估价进行审价后予以补偿,并纳入征地拆迁资金。
天地源公司接受了广元市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四川天地源(2012)矿评字第198号《广元市市中区周家沟煤矿(扩大调查范围)被兰渝铁路压覆的煤炭资源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为《矿权报告》),其结论为,本次评估确定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压覆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值4605.61万元。声明结论使用有效期一年。
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煤炭院)接受了广元市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于2013年1月,作出《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煤炭资源对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家沟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为《影响报告》),其结论为,兰渝铁路将周家沟煤矿井田分割成两块,压覆煤炭资源432.5万吨,占周家沟煤矿探明保有资源储量的15.73%。矿井受铁路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共计9838.41万元。
2013年3月13日,广元市重点办以广重办函[2013]9号文《关于对兰渝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进行审价的函》致兰渝公司。载明:“按你公司兰渝铁工管函(2012)93号要求,我办委托四川天地源土地资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分别对被压覆资源采矿权价值评估和后期开采影响评估。请审批两份评估报告。”兰渝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回函,要求其组织专家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对评估结果进行评审。
2013年5月10日,广元市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华宇公司对《矿权报告》、《影响报告》进行评审。该公司以中煤国际总办函(2013)47号《关于完成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周家沟煤矿煤炭资源矿业权价值及后期开采影响评估的咨询评估报告的函》向广元市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周家沟煤矿煤炭资源矿业权价值及后期开采影响评估的咨询评估报告》,载明:兰渝铁路压覆的煤炭资源最终探矿权价值为3877.06万元。矿井受铁路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为6548.59万元。
2013年7月17日,天地源公司以四川天地源(2013)003号《关于对〈广元市市中区周家沟煤矿(扩大调查范围)被兰渝铁路压覆的煤炭资源探矿权评估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对《矿权报告》名称中的采矿权变更为探矿权。
2013年7月,四川煤炭院作出《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煤炭资源对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家沟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将原结论9838.41万元修改为6548.6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茂成公司与兰渝铁路和广元市重点办,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关于压矿补偿资金来源。根据2015年5月27日铁路总公司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会议精神,由兰渝公司负责垫资补偿,并在6月5日前到位先期补偿资金3000万元。二、关于压矿补偿工作主体。兰渝公司委托广元市重点办负责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工作,由广元市重点办组织安排利州区与茂成公司签订兰渝铁路建设压覆周家沟煤矿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三、关于压矿补偿范围及金额。兰渝公司同意,广元市重点办与茂成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前期评估、审查意见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补偿应同时考虑到因延迟补偿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等。最终补偿金额由广元市重点办会同兰渝公司与茂成公司协商确定。四、关于工作时间节点。兰渝公司委托中介机构所开展的周家沟煤矿矿产资源压覆补偿评估审查工作应在6月30日前结束。由广元市重点办组织牵头进行的补偿金额商定、补偿协议签订、补偿资金支付等工作应在8月31日前全部结束。本协议经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茂成公司应确保工程立即恢复施工。五、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如协议方未能履行相应责任,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兰渝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按照约定已支付茂成公司300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广元市重点办、兰渝公司、茂成公司就兰渝铁路建设所涉及周家沟煤矿压覆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一、关于矿业权价值补偿问题。根据天地源公司关于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建设压覆煤炭资源采矿权评估报告及有关修改说明,结合天地源公司对华宇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和对四川山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经与会人员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建设压覆资源的采矿权补偿金额确定为4295.49万元,该款项扣除前期已预付款项部分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一次性支付。二、关于后期开采影响补偿问题。根据四川煤炭院关于兰渝铁路压覆周家沟煤矿的后期开采影响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结合四川煤炭院对华宇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和对山河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协商中存在以下分歧:广元市重点办和兰渝公司意见为:补偿人对后期开采影响的补偿应当建立在茂成公司实施开采行为的基础之上,因此对开采影响补偿金额的确定和支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茂成公司应当实际取得周家沟煤矿的采矿权,矿方在取得采矿权证后,再主张处理后期开采影响补偿事宜;二是周家沟煤矿应当按照四川煤炭院在后期开采影响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若开采方案存有变化,将根据矿方取得采矿权证后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划定的矿区范围和批复的开采方案,进行后期开采影响补偿协商并确定金额;三是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项应当分批支付,当周家沟煤矿获批并开工建设时支付部分、竣工投产后支付其余部分。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兰渝公司对压覆周家沟煤矿的后期开采影响补偿,以四川煤炭院关于兰渝铁路压覆周家沟煤矿的后期开采影响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结合四川煤炭院对华宇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和对山河公司咨询意见的回复为基础通过协商确定。茂成公司意见为:茂成公司对兰渝公司和广元市重点办就周家沟煤矿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6548.59万元支付设定的任何条件均不予接受。其理由如下:一是兰渝公司承担支付周家沟煤矿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这一特定义务,是建立在兰渝公司压覆周家沟煤矿并对矿区的整体性造成破坏,导致煤矿已获得批准的开采方案无法实施,为满足煤矿按照原批准的规模进行开采所必须增加的投入的基础上;二是在后期开采影响评估后的现行方案已导致按新标准建设的费用极度增加;三是当兰渝公司依据2011年3月6日《协议书》获得被压覆资源的占有权利时,该物权已发生转移并由兰渝公司实际占有。兰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占有物权对价的义务。没有支付对价所形成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无权对清偿债务为债权人设定任何条件。所以,茂成公司不接受兰渝公司就清偿债务设定的任何条件,要求该款项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一次性支付。三、关于补偿资金利息问题。对补偿资金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意见如下:茂成公司意见为:兰渝公司对茂成公司的债务懈怠清偿,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是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兰渝公司依据2011年3月《协议书》获得压覆资源的占有权利时,就产生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而在兰渝公司拟压覆矿产资源前,应就该压覆矿产资源补、赔偿价值进行确定、达成协议并支付全部款项后,再实施占有,这是国务院的规定,没有遵守即违法;二是补偿没有依法履行“先赔后占”的法定义务,从转移占有之前一日即为应付款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广元市重点办和兰渝公司意见为:一是茂成公司与兰渝公司2011年3月所签订协议,仅为双方就兰渝铁路建设对周家沟煤矿资源的压覆和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原则意见,不能作为实际补偿的依据和计算资金利息的依据;二是在尚未签订正式补偿协议并就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前,补偿人不应承担被补偿人所主张的资金利息。四、关于分歧意见的处理。会议一致同意,本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分歧问题,在提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时进行明确。最终补偿方案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书予以确认。
茂成公司就周家沟煤矿矿区范围的划定已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期,并获批准。
茂成公司填报的《四川省广元市郑家沟井田周家沟煤矿煤炭资源详查报告》中载明,勘察投资费980万元。
庭审中,对于茂成公司投入的勘察投资费双方存在争议。兰渝公司以茂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广元市郑家沟井田周家沟煤矿煤炭资源详查报告》载明,勘察投资费980万元为据,认为茂成公司的勘察投资费980万元,包括取得探矿权的费用。茂成公司认可该报告,但称其投资费用达4000万元。
兰渝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茂成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2.茂成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压覆的矿产资源应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茂成公司认为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兰渝公司应如何补偿茂成公司被兰渝铁路压覆432.5万吨煤矿资源的探矿权损失以及是否承担利息。2.茂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兰渝公司超付的补偿款2845.65万元。
本案已查明兰渝公司因修建兰渝铁路经由广元境内的熊洞湾隧道,需要压覆茂成公司已勘查确定的周家沟煤矿资源量27490万吨中的432.5万吨的事实。兰渝公司履行了向相关部门报批压覆矿产资源的手续,并获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茂成公司同意兰渝公司压覆其拥有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兰渝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政策予以补偿。现双方当事人就茂成公司拥有的被压覆432.5万吨煤矿资源探矿权如何补偿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茂成公司享有探矿权,只是取得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茂成公司没有取得采矿权,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兰渝铁路作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茂成公司部分探矿权的损失,由兰渝公司进行补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即补偿压覆矿产资源依成本补偿原则进行,并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诉前广元市重点办委托天地源公司所做《矿权报告》和四川煤炭院所做《影响报告》,即两份评估报告,评估方法和采用的标准,均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且没有得到兰渝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015年11月18日,广元市重点办、兰渝公司、茂成公司在《备忘录》中明确写明“最终补偿方案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因此,该《备忘录》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协议书》和《备忘录》均系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茂成公司主张兰渝公司支付4259.4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茂成公司和兰渝公司均确认茂成公司投入勘查费用为980万元(包括茂成公司取得探矿权所缴纳的价款),庭审中茂成公司称已经投入4000万元,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茂成公司的勘察投资费为980万元。茂成公司投入980万元勘查费用确定周家沟煤矿资源量27490万吨,兰渝公司修建兰渝铁路所压覆部分为432.5万吨,占压覆矿业权面积比例为15.73%,兰渝公司应当补偿茂成公司154.16万元。由于兰渝公司已经支付3000万元,超付2845.84万元,应由茂成公司返还。因兰渝公司只主张返还2845.65万元,故本院判令茂成公司返还2845.65万元。兰渝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兰渝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本院不予准许。鉴于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补偿金额一直没有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对于茂成公司主张兰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兰渝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2845.6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0469元,由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041.5元,由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玫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