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恒战,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吉民申7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被申请人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嘉、刘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内容有两项,一是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以下简称探矿权许可证),二是《吉林省集安市高地方解石矿详查报告》一套(以下简称《详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探矿权,只需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即可,其权利内容不包括对该探矿权所属区域的相关《详查报告》,且转让探矿权,并不是必须附带相关《详查报告》才能生效。故无证据证明设计院向鑫鑫公司转让探矿权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鑫鑫公司存在工人工资损失52.8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依据伪造的证据。3.原判决关于鑫鑫公司存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决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设计院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5.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业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人的条件,且需要原发证机关的批准方能转让。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探矿权已转化为采矿权,属于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形,且设计院为地质科研事业单位,不具备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因此,二审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鑫公司辩称,1.设计院的行为依法构成欺诈,理由是:设计院在其取得的探矿权项下所包含的详查报告及相应图纸中,所列明的探矿方式为槽探,但实际中其探矿方式为点探,这一点在原审中其已予以认可,不同方式的探矿方式所产生的数据是不一致的,而设计院依据的是槽探的数据申请了探矿权,故其探矿权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设计院在转让过程中向鑫鑫公司隐瞒了该部分事实,所作出的陈述为虚假陈述,故其行为构成欺诈;2.鑫鑫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损失虽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企业经营需要,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实际发生,且发生数额远远大于鑫鑫公司的主张,而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工人工资的发生及数额,故原审对工资的保护于法有据;3.鑫鑫公司是由张福利个人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其出资来源及经营中所支付的运营成本的来源均系张福利个人自银行贷款,因此原审法院以张福利在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作为设计院赔偿鑫鑫公司利息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4.鑫鑫公司所提供的差旅费用等票据已证明是基于鑫鑫公司办理探转采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发生且由鑫鑫公司实际支付,而设计院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鑫鑫公司办理上述事项无关或数额不合理,故设计院认为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法无据;5.二审判决无论是否无法执行均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且如设计院要求鑫鑫公司必须返还探矿权,鑫鑫公司可以依据设计院所提供的图纸资料的不真实性为由,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对已下发的采矿权证予以撤销,故二审判决不是无法执行。综上所述,设计院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鑫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2年6月27日鑫鑫公司与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二、设计院返还给鑫鑫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12万元(其中购买探矿权价款209万元,给付集安市大路镇政府税款3万元);三、设计院赔偿鑫鑫公司各种损失551.0964万元,包括“探转采”(依据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过程,简称探转采)费用159.0953万元(含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97.655万元,编制“探转采”项目申请报告16.1048万元,编制环境影响、安全生产评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16.995万元,矿区厂房建设费用15万元,探矿权维护费10万元,其他费用3.3405万元等),公司聘请员工工资52.81万元,办理采矿权、开发利用、融资等事项产生的差旅费15.6041万元及以及以上款项产生的利息111.58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鑫鑫公司与设计院双方签订了《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设计院将其所取得的、批准储量为206.69万吨的大路方解石矿探矿权,以2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鑫鑫公司。协议签订以后,鑫鑫公司按约定当日将转让款209万元给付了设计院,设计院将《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报告》(以下简称详查报告)、图纸等地质资料交付给鑫鑫公司,鑫鑫公司与设计院双方完成了交接手续,鑫鑫公司取得了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探矿权。鑫鑫公司在取得探矿权后,便开始着手办理采矿权证。2012年9月4日,鑫鑫公司委托中胜美公司编写《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为了办理探转采的手续,鑫鑫公司多次指派员工常玉金等人前往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等地。为了开发利用方解石矿,鑫鑫公司指派员工常玉金等人前往黑龙江省、辽宁省、北京市、山东省等地进行考察、预购设备、融资等事项。2014年11月,鑫鑫公司在取得采矿权证后发现,设计院所提供的详查报告、图纸等地质资料与实际现场不符,是虚假资料形成的探矿权。2015年5月11日,鑫鑫公司以设计院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使鑫鑫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与设计院签订协议,给鑫鑫公司在购买探矿权、办理采矿权证的过程中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2012年6月27日,鑫鑫公司与设计院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二、设计院返还给鑫鑫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12万元(其中购买探矿权价款209万元,给付集安市大路镇政府税款3万元);三、设计院赔偿鑫鑫公司各种损失551.0964万元,包括“探转采”费用159.0953万元(含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97.655万元,编制“探转采”项目申请报告16.1048万元,编制环境影响、安全生产评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16.995万元,矿区厂房建设费用15万元,探矿权维护费10万元,其他费用3.3405万元等),公司聘请员工工资52.81万元,办理采矿权、开发利用、融资等事项产生的差旅费15.6041万元以及以上款项产生的利息111.58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鑫鑫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二、设计院返还给鑫鑫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09万元及利息69.49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三、设计院赔偿鑫鑫公司探转采中支付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探矿权维护费、技术咨询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及员工工资等损失226.7594万元。四、设计院赔偿鑫鑫公司各项损失的利息40.517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案件受理费50004元由设计院负担。
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鑫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因下列问题产生争议,评判如下:一、关于设计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设计院主张:不构成欺诈,承认详查报告中记载的槽探探矿方法与实际采用的点探方法不一致,但采用点探方式进行储量推断结果与通槽方式没有区别,且关于方解石探矿方法没有相关的国家规定。鑫鑫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时设计院提供的详查报告中叙述为连续施工槽探且图纸中标明三条槽探,但是实际情况是点探,如此重大区别的两种探矿方式,设计院没有告知鑫鑫公司,是鑫鑫公司办理完采矿权证后,准备开采时才发现这一情况,因此设计院的行为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槽探,设计院应按合同约定在进行槽探之后才转让探矿权,即使点探与槽探两种方式不影响储量推断结果,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对这一情况向鑫鑫公司进行说明。鑫鑫公司依据对详查报告的信任,与设计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而详查报告中的探矿方式与实地情况不符的这个问题,设计院对鑫鑫公司进行了隐瞒,故可认定设计院在签订合同时构成欺诈。二、关于鑫鑫公司的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鑫鑫公司主张:在2014年11月取得采矿权证后,为进行实际开采,派技术人员到实地勘查时才发现地表不存在详查报告中所描述的通槽,鑫鑫公司自此时才得知可撤销事由,除斥期间应从2014年11月起算,至2015年5月起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设计院主张:在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后,2012年9月,鑫鑫公司委托吉林省中胜美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开采利用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等资料,上述方案的出具均需实地勘查,因此应推定鑫鑫公司自此时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至2015年5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设计院只是根据鑫鑫公司委托中胜美公司出具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方案需要实地勘测推定鑫鑫公司应当知道实地没有通槽的事实,但至于中胜美公司是如何制作上述方案及是否将实地情况告知鑫鑫公司均不得而知。因此,设计院主张除斥期间应从2012年9月份起算的理由不充分。而鑫鑫公司在办理完采矿权证后,必须为开发做准备,也应当进行实地勘查,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情况符合客观情理。因此,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4年11月起算,至2015年5月起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三、关于鑫鑫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鑫鑫公司主张:因合同被撤销后,给鑫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因编制各项方案及报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583453元;差旅费156041元;聘请工作人员工资52.81万元,上述损失的利息为405170元(利息按实际发生日起至2015年5月止,利率按照月息0.95%计算)。设计院主张:对鑫鑫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中以下几个方面存疑:关于编制各项方案费用中的评审费用,对同一专家签字笔体不一致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故对评审费不认可;对差旅费用中的票据,很多没有日期,地点为白山、通化、长春,均与本案无关,对差旅费不认可;对工人工资52.81万元不认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赵连嘉等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于违法证据,不应采信;对利息不认可,鑫鑫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其老板的个人贷款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利息不应当保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评审费及差旅费的问题,设计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两组证据鑫鑫公司已做合理解释,故对编制方案等所支出的费用为1583453元、差旅费156041元予以认定。对设计院提出工人工资一审采用非法证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经审核,一审法院调取的赵连嘉等人的证言确系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且该证据亦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鑫鑫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成立目的即方解石的开采,公司无其他业务,所有公司的人员均系为这一目的服务。依据鑫鑫公司一审提供的员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工人工资损失为52.81万元。关于利息问题,鑫鑫公司在受让探矿权后,因转让费的支付及后期资金的投入,确系其负责人个人贷款或民间借贷取得,协议被撤销后,利息损失真实存在。虽然资金来源不一,但鑫鑫公司主张均按实际发生的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客观情况,故利息损失可认定为405170元。综上,可以认定鑫鑫公司因协议撤销所受损失数额总计为2267594元,利息损失为4051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设计院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鑫鑫公司请求撤销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设计院认为自己不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鑫鑫公司自取得采矿权证后知道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未过一年除斥期间,故设计院认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设计院对鑫鑫公司因撤销协议所产生的损失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设计院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协议撤销的法律后果问题,因鑫鑫公司已将探矿权转化为采矿权,提升了转让物的价值,在设计院承担了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后,鑫鑫公司亦应将所取得的采矿权返还给设计院或者协助设计院将此项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获得收益归设计院所有。综上所述,设计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增加第五项: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将现有的采矿权权益返还给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配合权益变更的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探矿权勘查许可证,二是《详查报告》一套。鑫鑫公司为取得吉林省集安市大路方解石矿详查探矿权,基于对《详查报告》的信任与设计院签订协议,而设计院在签订协议时对鑫鑫公司隐瞒了《详查报告》中探矿方式与实地勘查情况不符的事实,尽管尚无证据证明点探与槽探两种方式探明的储量会有明显不同,但《详查报告》载明的情况对鑫鑫公司是否接受转让探矿权有实质性影响,故原审认定设计院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2.鑫鑫公司虽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成立目的即方解石的开采,公司无其他业务,所有人员均系为这一目的服务,但鑫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2年,鑫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事该项业务工作人员的工资损失为52.81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鑫鑫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保护鑫鑫公司提出的工资损失52.81万元不妥,应予纠正。3.关于利息问题,转让费209万元的利息系鑫鑫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保护。但因鑫鑫公司是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原审以鑫鑫公司主张的其法定代表人张福利个人账户对账单为依据计算贷款利息的数额不当,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鑫鑫公司要求设计院赔偿因协议被撤销的支出损失之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设计院赔偿鑫鑫公司各项损失的利息40.517万元不当,应予纠正。4.关于评审费,设计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鑫鑫公司已做合理解释,原审保护鑫鑫公司对编制方案等所支出的费用及差旅费并无不当。5.鑫鑫公司受让探矿权的目的是将探矿权转化为采矿权,其基于对《详查报告》的信任进行探转采的行为并无过错,虽现已将探矿权转化为采矿权,无法返还探矿权,设计院又不具备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但原判决鑫鑫公司协助设计院将此项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获得收益归设计院所有,并不损害设计院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探转采中支付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探矿权维护费、技术咨询费、专家评审费、差旅费等损失173.9494万元;
五、驳回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4元,合计100008元,由吉林省煤田地质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69489元,集安市鑫鑫慧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