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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2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湖丰居当地。
法定代表人:徐昌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利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昔,南昌铁路局法律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广公司)因与上诉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昆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周双泉,上诉人沪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昔、苏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沪昆公司补偿压覆椒岭铝土矿造成的经济损失15054608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沪昆公司补偿丰广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53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上诉费由沪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沪昆公司压覆丰广公司依法享有的探矿权是侵权行为,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探矿权为一种用益物权,故压覆探矿权行为是对丰广公司享有的探矿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错误。2、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探矿权价值及相关投入等资产补充鉴定价值为15407608元,扣减西气东输补偿,本案应补偿涉案探矿权价值为15044608元。3、沪昆公司未取得丰广公司同意,也未取得压覆的权利,鉴定费用的损失是沪昆公司原因造成,故鉴定费用理应由沪昆公司承担。
沪昆公司辩称:1、沪昆公司压覆案涉椒岭铝土矿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2、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案涉椒岭铝土矿已经从西气东输项目获得全部补偿。4、一审判决依据判决结果按比例分担鉴定费用有法律依据,丰广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发生评估费7.4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人沪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丰广公司椒岭铝土矿探矿权已从西气东输项目工程中获得全部补偿。2011年5月20日国土局出具的《关于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广丰段)工程项目压覆矿业权有关补偿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正建的西气东输二线东段项目从我县湖丰、壶桥境内经过,影响我县黄家山铝土矿及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等矿业权全部不能正常勘查开采”。2011年10月19日《会谈纪要》、2012年2月3日《会谈纪要》以及《广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摘要》明确管线压覆黄家山铝矿、椒岭铝矿两处损失补偿费用共计1390万元。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探矿权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为全部矿区面积。2、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该鉴定中心没有探矿权评估资格,鉴定人没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其鉴定行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丰广公司,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自2014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全部结清日止”没有依据。
丰广公司辩称:1、西气东输项目压覆案涉椒岭铝土矿的部分面积,并未全款补偿,且西气东输补偿与沪昆公司无关,江西省国土厅对案涉探矿权证的更新发证也证明了案涉矿区未获全部补偿。西气东输项目压覆的是案涉椒岭铝土矿面积0.0081平方公里,而非整个椒岭铝土矿。西气东输项目的补偿金额是双方协商调解结果,其支付的补偿款不能作为他方少付赔偿款的依据。西气东输项目压覆黄家山铝土矿区面积0.2133平方公里,案涉椒岭铝土矿区面积0.0081平方公里,两矿合计压覆面积0.2214平方公里,合计补偿金额为1390万元,涉案椒岭铝土矿在西气东输的补偿额为1390万元×(0.0081÷0.2214)=50.85万元,故在西气东输项目中获取补偿的面积比例为50.85万元÷959.69万元=5.3%,即椒岭铝土矿全矿5.3%的部分已经得到补偿,50.85万元应从本案鉴定的椒岭矿全矿补偿款数额中扣除。2、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矿业权评估,合规合法,勘查面积的缩减不影响评估价值,缩减的面积没有勘查工作。3、沪昆公司明知压覆造成丰广公司巨大损失,理应及时与矿业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并按规定进行赔偿,但其却一拖再拖,导致诉讼及损失的扩大,2013年1月24日是对压覆评估补偿公司的基准日,应自该日始计算利息。
丰广公司向一审法院原起诉请求:1、沪昆公司补偿压覆丰广公司在广椒岭铝土矿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617,500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计4554元/天*290天=1,320,724元);2、判令沪昆公司赔偿评估费74,000元;3、诉讼费用由沪昆公司承担。2017年10月30日,丰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沪昆公司补偿压覆丰广公司在椒岭铝土矿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5,054,608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补偿款全部结清日止;2、判令沪昆公司赔偿评估费536,000元。3、诉讼费用等由沪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广公司于2008年取得椒岭铝土矿的探矿权,杭长客专(江西段)铁路于2011年开工建设,压覆了丰广公司所持有探矿权的椒岭铝土矿,建设单位是沪昆公司。2013年6月3日,广丰县高铁办根据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会第92号会议纪要精神为确保沪昆客运专线项目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压覆江西丰广公司椒岭铝土矿的补偿问题,选择了三家资产评估机构,后经抽签确定诸暨广信资产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列入评估房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10日的市场参考价值(取整)人民币25,617,500元,评估费74,000元。丰广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沪昆公司补偿压覆椒岭铝土矿造成的经济损失25,617,500元、及利息1,320,724元。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及省铁办、县铁办同意委托江西中隆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21日,委估的椒岭铝土矿投入资产(成本)补偿价值为人民币2,342,500元。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丰广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椒岭铝土矿资产进行评估。检验结果:“委托方对列入鉴定范围内的探矿权价值及相关投入等资产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424,008元”。其中探矿权价值为9,596,800元,沪昆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以及认为有重复补偿的可能,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原评估机构重新及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委托方对列入鉴定范围内的探矿权价值及相关投入等资产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407,608元”。其中探矿权价值为8,735,900元,扣除西气东输已补偿的155,500元,实际探矿权价值为8,580,400元。评估费536,000元。
另查明,丰广公司于2008年以申请在先的方式取得涉案探矿权,2012年1月,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补偿的需要,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华信矿评字[2012]0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评估面积为3.96平方公里,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1月30日,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华信矿评字[2012]03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黄家山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1184.51万元,评估面积为4.52平方公里,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1月30日,2012年,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因西气东输工程管线压覆上述两矿补偿丰广公司13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沪昆公司因新建铁路压覆丰广公司所拥有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而引发纠纷,沪昆公司不具有行政职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关于矿床压覆中所涉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调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流程包括如下五个步骤:1.建设项目选址前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2.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3.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程序;4.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5.矿产资源储量登记。2009年4月14日,丰广公司出具《关于〈杭州至长沙××××××铁路工程项目〉压覆我公司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的说明》中表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我公司赞同并恳请实地评估补偿我公司前期开路、探矿、征用及租用土地补偿金、办证等费用支出。”该说明明确表示同意压覆涉案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2009年9月2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杭州至长沙××××××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批复》,对沪昆客运专线(江西)公司筹备组委托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杭州至长沙××××××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作出了同意压覆的批复,亦即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只是双方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成讼,且涉案探矿权系通过申请在先即无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的取得并未支付价款,涉案探矿权压覆的原因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因此涉案的压覆行为不构成侵权,沪昆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偿丰广公司探矿权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沪昆公司压覆椒岭铝土矿需支付丰广公司的补偿数额问题。沪昆公司认为涉案探矿权已经在西气东输工程中获得了全部补偿,丰广公司则认为在西气东输工程中只获得了部分补偿,上饶市广丰区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了《关于西气东输有关情况说明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对西气东输工程压覆面积和补偿款的表述为:“其中黄家山矿区面积4.52K㎡,被压覆2,999m,被压覆的面积为149,950㎡,椒岭矿区面积3.96K㎡,被压覆1410m,被压覆70,500㎡,两矿区被压覆补偿款合计1,390万元,补偿范围和数量为:黄家山铝矿、椒岭铝矿两处,长度为4.4公里,面积为220,450㎡”;西气东输工程中对两矿的补偿总额为1,390万元,但没有区分两矿的具体补偿数额,但可以根据审查意见中两矿的各自压覆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进行计算,涉案的椒岭铝土矿的补偿数额为1,390万元×(椒岭矿压覆面积70,500㎡÷两矿压覆总面积220,450㎡)=444.52万元,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西气东输已经补偿的压覆面积的探矿权价值计算为:(椒岭矿压覆面积70,500㎡÷椒岭矿总面积3,960,000㎡)×椒岭矿的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15.55万元,该计算方法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错误,一是椒岭矿压覆面积70,500㎡÷椒岭矿总面积3,960,000㎡=1.78%,这意味着椒岭矿1.78%面积的探矿权可以价值444.52万元,那么椒岭矿的总探矿权价值可达24,973.03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二是扣除西气东输补偿款的基数只能是西气东输项目的补偿款数额,而不能以另行鉴定的椒岭矿的探矿权价值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一会导致出现实际补偿的数额与扣除数额不一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西气东输已经补偿的压覆面积的探矿权价值计算为15.55万元并据此扣减确有不当,椒岭矿在西气东输项目中已经获得补偿的面积的比例为444.52万元÷959.68万元=46.32%,故椒岭矿全矿46.32%的部分已经得到补偿,该部分应当从鉴定的椒岭矿全矿补偿数额中扣除。鉴定意见是资源类案件中最重要的定案证据之一,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原“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因为鉴定结果仅仅是鉴定人的个人观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判断,而不应盲目认定,以免产生“鉴定权”绑架“审判权”的弊病。鉴定机构使用成本效用法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该方法中的效用系数已经内化了相关投入的实际效用,在探矿权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相关投入为重复计算,该问题也可以从涉案探矿权两次高度同质性的鉴定或评估中得到印证。涉案的同一探矿权先后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和沪昆铁路两个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而被两次压覆,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湘华信矿评字[2012]0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因沪昆铁路的压覆,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探矿权价值为858.04万元(加上西气东输已压覆扣除部分15.55万元为873.59万元,),不同的是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开探矿权价值外另行计算了房屋建筑物、征地和租地补偿等相关投入,而本案探矿权人对于西气东输工程中探矿权价值的评估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获得补偿款。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注明“本次被压覆矿区的征地、租地面积是否在沪昆客运专线压覆范围内,本机构鉴定人员无法取证鉴定……相关证明文件需由探矿方、地方政府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提交法院裁决”。丰广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建筑物、征地、租地是在沪昆客运专线压覆范围内,故只对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予以认定。因此,扣除丰广公司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已经获得的46.32%补偿,沪昆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数额为:椒岭矿的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100%-46.32%)=4,689,431.12元。至于利息的问题,应当考虑如下两个因素,一是双方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无法实际履行,二是双方的探矿权纠纷历时数年探矿权人实际存在的补偿款利息损失,可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鉴定费536,000元由丰广公司和沪昆公司按比例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一、由沪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丰广公司被压覆椒岭铝土矿的经济损失4,689,431.12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全部结清日止。二、驳回丰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61.12元,由丰广公司负担121,769.81元,由沪昆公司负担55,091.31元。鉴定费536,000元,由丰广公司负担369,038.82元,由沪昆公司负担166,96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沪昆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沪昆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矿业权评估有关事宜的复函》。证明从事矿业权评估必须要有矿业权评估资格,人员必须要有矿业师资格。丰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评估是资产评估,作出复函的是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是一个自治组织,没权对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作出解释。本院认为,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对其专业领域具有专业权威,否则国家的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就失去了意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沪昆公司压覆椒岭铝土矿需支付丰广公司的补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3、支付数额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在实践中该类压覆是否构成侵权通常是争议的首要问题,而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本院认为应主要审查是否获得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以及与探矿权人是否达成压覆的同意。本案中,第一,2009年9月2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批复》,对沪昆客运专线(江西)公司筹备组委托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做出了同意压覆的批复,案涉椒岭铝土矿列在附件中,亦即本案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第二,2009年4月14日,丰广公司出具《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项目〉压覆我公司广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的说明》中表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我公司赞同并恳请实地评估补偿我公司前期开路、探矿、征用及租用土地补偿金、办证等费用支出。”丰广公司已经明确同意压覆,双方当事人就压覆达成意向性协议,只是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有待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是否同意压覆以及补偿数额的协商是不同的民事权利,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完全可以分开处置的。在实践中,建设项目单位与矿业权人通常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之后,双方会再进一步就补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才会进入诉讼,进入诉讼不应当成为推翻同意压覆的理由。第三,侵权行为系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本案中沪昆公司的压覆的原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获得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压覆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且该压覆行为已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不构成侵权,丰广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沪昆公司压覆椒岭铝土矿需支付丰广公司的补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椒岭铝土矿探矿权的价值确定先后有四份评估报告。1、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丰广公司单方委托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就椒岭铝土矿探矿投入资产(费用)评估结论为25617500元。2、2013年8月15日,丰广公司、沪昆公司、江西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广丰县杭南长高速客运专线铁路建设办公室共同委托江西中隆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椒岭铝土矿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江西中隆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椒岭铝土矿探矿投入资产(成本)补偿价值234.25万元。3、进入诉讼后,一审法院根据丰广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日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探矿权价值及相关投入等资产补充鉴定价值为15407608元,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扣除西气东输项目已补偿压覆价值15.55万元(椒岭矿压覆面积70,500㎡÷椒岭矿总面积3,960,000㎡)×椒岭矿的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15.55万元),探矿权价值为858.04万元。4、另本案椒岭铝土矿在西气东输项目中已被压覆,西气东输项目于2012年1月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评估面积为3.96平方公里,对于黄家山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1184.51万元,评估面积为4.52平方公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因西气东输工程管线压覆上述两矿补偿丰广公司1390万元。第1、2份评估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异议不予采纳。对第3份评估报告,沪昆公司上诉主张不能适用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因该鉴定中心不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以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矿业师资格。本院认为,虽然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但本案在多次评估的情况下再次评估没有必要,同时也造成诉累。本院将参考该评估结论。第4份评估报告虽为案外评估,但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本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探矿权价值及相关投入等资产补充鉴定价值为15407608元,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丰广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考虑房屋建筑物、征地、租地等相关投入价值,而不应当仅仅采用探矿权价值。本院认为,探矿权价值包含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的相关投入费用以及探矿权的风险收益。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先后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和沪昆两个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而被两次压覆,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而本案探矿权人对于西气东输工程中探矿权价值的评估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按该评估报告履行获得补偿。对该评估报告的分析可以看到,评估报告中对探矿权价值评估采用的是勘查成本效用法。结合本案,案涉椒岭铝土矿为在先申请取得,不存在探矿权使用费。对于探矿权的相关投入费用中,间接费用的分摊系数包含了岩矿测试、其他地质工作(含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工地建筑等间接费用,故在探矿权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相关投入为重复计算。效用系数3.01主要体现已完成的各类勘查工作及其成果对受让方利用价值的大小,即探矿权的风险收益体现。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中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与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数额非常接近(评估基准日不同,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在后,另案涉探矿权面积缩小1.01平方公里),一审法院参考该数额具有合理性,应予维持。丰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沪昆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椒岭铝土矿探矿权价值已在西气东输项目中得到全额补偿,应驳回丰广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西气东输工程中对两矿的补偿总额为1,390万元,但没有明确该补偿系该两矿的全额补偿,同时也未区分两矿的具体补偿数额。事实上,西气东输就本案椒岭铝土矿压覆部分面积;而丰广公司在西气东输项目压覆之后就本案椒岭铝土矿2013年4月申请续领了探矿权证,勘查面积由3.96平方公里缩小为2.95平方公里,减少1.01平方公里。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对该探矿权证的更新续发印证了案涉椒岭铝土矿的继续存在价值。因此,根据两矿的各自压覆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进行计算补偿数额更为公平合理,沪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丰广公司上诉称西气东输项目压覆黄家山铝土矿区面积0.2133平方公里,案涉椒岭铝土矿区面积0.0081平方公里,两矿合计压覆面积0.2214平方公里,合计补偿金额为1390万元,涉案椒岭铝土矿在西气东输的补偿额应为1390万元×(0.0081÷0.2214)=50.85万元,故在西气东输项目中获取补偿的面积比例为50.85万元÷959.69万元=5.3%,即椒岭铝土矿全矿仅5.3%的部分已经得到补偿。按照丰广公司的计算方法,黄家山铝土矿在西气东输的补偿额应为1390万元-50.85万元=1339.15或者是1390万元×(0.2133÷0.2214)=1339.15万元,而西气东输项目中对黄家山铝土矿的全矿探矿权价值评估仅为1184.51万元。该计算方法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常理。而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西气东输已经补偿的椒岭铝土矿压覆面积的探矿权价值计算为:(椒岭矿压覆面积70,500㎡÷椒岭矿总面积3,960,000㎡)×椒岭矿的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15.55万元也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对该计算方法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上饶市广丰区政府法制办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西气东输有关情况说明的审查意见》“其中黄家山矿区面积4.52K㎡,被压覆2,999m,被压覆的面积为149,950㎡,椒岭矿区面积3.96K㎡,被压覆1410m,被压覆70,500㎡,两矿区被压覆补偿款合计1,390万元,补偿范围和数量为:黄家山铝矿、椒岭铝矿两处,长度为4.4公里,面积为220,450㎡”根据两矿的各自压覆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进行计算,涉案的椒岭铝土矿的补偿数额为1,390万元×(椒岭矿压覆面积70,500㎡÷两矿压覆总面积220,450㎡)=444.52万元,故椒岭矿在西气东输项目中已经获得补偿的面积的比例为444.52万元÷959.68万元=46.32%,故椒岭矿全矿46.32%的部分已经得到补偿。参考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扣除丰广公司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已经获得的46.32%补偿,沪昆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数额为:椒岭矿的探矿权价值873.59万元×(100%-46.32%)=4689431.12元。该计算方法更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支付数额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沪昆公司上诉认为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丰广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自2014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全部结清日止”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无法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以及探矿权人实际存在的补偿款利息损失,酌定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沪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依据判决结果让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丰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沪昆公司及上诉人丰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79.21元,由上诉人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995.63元,上诉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公司负担5288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军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