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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会泽县水务局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0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1119号写字楼柒层707—708号。
法定代表人:顾恒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西直街上段。
法定代表人:邱光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柱,会泽县水务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通宝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权,会泽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菡萏,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西直街金源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孙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潼,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泽县水务局、会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泽县政府)、原审被告云南省以礼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礼河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浪,被上诉人会泽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柱、沈春芳,被上诉人会泽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权、浦菡萏,原审被告以礼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庆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多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会泽县政府及会泽县水务局赔偿损失500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案件客观事实。利多坤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了《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会泽县金钟镇厂沟铜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22.90平方公里出让给利多坤公司。利多坤公司依约交纳了出让金,并取得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授予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许可证在2018年年初年检时,会泽县国土资源局口头答复因探矿权勘查区块与毛家村水库水资源保护区面积重叠12.8689平方公里,导致未能办理探矿权申请延续及年检;2.原审判决认定利多坤公司探矿权被重叠使用的客观事实,认为政府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在先,合同签订在后,且政府划定水资源保护区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那么就应当依职权向利多坤公司释明本案为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利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如果本案是行政法律关系,会泽县政府及会泽县水务局不构成民事侵权,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释明建议当事人撤诉,即便审理也只能裁定驳回起诉并退还219800元的诉讼费;3.利多坤公司依法取得的探矿权不受侵害,探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探矿权区域与水资源保护区面积部分重叠导致探矿权不能使用是客观事实,利多坤公司认为导致重叠的原因正是由于水资源保护的主管部门会泽县政府和会泽县水务局的行为导致,利多坤公司依法可以让自己的探矿权让位于水资源保护区,但应当依法得到补偿或赔偿;4.利多坤公司认为会泽县政府及会泽县水务局作为水资源的保护部门,其行为导致利多坤公司的探矿权被重叠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了会泽县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范围与利多坤公司的探矿权重叠,但同时也是会泽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将相关资料提交给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利多坤公司才签订了《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探矿权,现因毛家村水库饮用水问题导致探矿权不能使用给利多坤公司造成的损失,利多坤公司只能依法起诉会泽县政府及会泽县水务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多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会泽县水务局答辩称,毛家村水库1958年开始修建,1968年竣工,2007年7月会泽县政府划定毛家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2010年利多坤公司取得探矿权。也就是说会泽县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在前,利多坤公司取得探矿权在后。利多坤公司因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丧失探矿权,责任不在会泽县水务局,利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利多坤公司矿产资源许可证未得以延续年检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主动放弃以及法规政策限制,与会泽县水务局无关。(1)利多坤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探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18年5月18日,利多坤公司丧失申请续期的合法主体资格,无权递交续期申请。(2)探矿权并不能无限续期,有着诸多限制条件。《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15】49号)第二十三条对此有明确具体的规定。(3)利多坤公司的勘查区块部分在保护区、禁止区、限制区范围内,此部分勘查区块办理探矿权续期受限;2.利多坤公司提起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的民事诉讼,本应在充分调查研究后审慎提出,会泽县水务局、会泽县政府及以礼河公司在一审中均提出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但利多坤公司拒不撤回起诉执意坚持诉讼,现因诉权行使不当导致不利诉讼后果,又责怪一审法院,让人难以理解;3.水资源保护涉及多个主管部门,各个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探矿权与水资源保护区重叠这一事项不属于会泽县水务局主管范围;4.行政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由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并向社会公示,利多坤公司在诉讼前应当查询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多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会泽县政府答辩称,1.同意会泽县水务局的答辩意见;2.修建水库的行为及2007年会泽县政府划定毛家村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没有过错;3.根据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规定,水源保护区内属于禁采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也针对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利多坤公司的探矿权依法不可能转为采矿权,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存在损失问题;4.先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后有探矿权的设立,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利多坤公司认为发生在前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多坤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礼河公司陈述意见,因利多坤公司未将其列为被上诉人,也不要求以礼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利多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礼河公司、会泽县水务局、会泽县政府赔偿因探矿权被占用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2.由以礼河公司、会泽县水务局及会泽县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2010年9月1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利多坤公司签订《云南省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会泽县金钟镇厂沟铜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为22.90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出让给利多坤公司,出让期限为3年,出让金为1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利多坤公司按约支付了出让金1600万元。该合同项下探矿权出任期限届满后,利多坤公司申请延续,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厂沟铜矿勘探,图幅号为G48E010006,面积为22.90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初,利多坤公司再次申请延续时,因探矿权勘查区块与毛家村水库水源保护区面积重叠12.8689平方公里,利多坤公司未能办理探矿权延续;2.毛家村水库属于国家“一·五”期间重点建设项目,1958年开始建设,1968年竣工。2007年7月27日会泽县政府以公告7号公布《会泽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实施办法》划定了毛家村水库保护区范围;3.2014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以云政发(2014)72号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鲁甸6.5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宝云马武小(二)型水库(以下简称马武水库)列为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水库建设项目占用集体林地2.1383公顷,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及省级部门资金,项目于2017年3月动工,预计于2018年12月完成。会泽县政府以会政发(2017)15号文将会泽县水务局列为马武水库建设的责任单位。利多坤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蚂蝗箐水库即为马武水库。马武水库建在利多坤公司探矿权勘查区块边缘,按照国土资源部(2017)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利多坤公司同意将每次延续探矿权缩减25%区域面积划为马武水库建设面积范围;4.利多坤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8日,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利多坤公司营业期限虽然已届满,但只要其未注销则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多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以礼河公司具有侵害其探矿权的行为。会泽县水务局在负责修建马武水库时对需占用的集体林地向云南省林业厅进行了报批,获得了林地用地批准。会泽县政府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政府划定水资源保护区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此,以礼河公司、会泽县水务局及会泽县政府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利多坤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利多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以以礼河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证明公司在使用毛家村水库,并主张以礼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利多坤公司未能举证以礼河公司对其探矿权有侵犯的行为存在,故对利多坤公司要求以礼河公司承担探矿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4.会泽县水务局作为马武水库建设的责任单位,是在履行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职能。马武水库系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政策要求而具体实施的重点项目工程,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马武水库工程建设位于利多坤公司探矿权勘查区块边缘,在整个探矿权区域中占比范围较小,且依据国土资源部(2017)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诉前利多坤公司已同意将每次延续探矿权缩减25%探矿区域面积划为马武水库建设面积范围,故马武水库建设面积对利多坤公司的探矿权并不造成影响,因此对利多坤公司要求会泽县水务局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5.利多坤公司虽合法取得探矿权,且因探矿权区域与水源保护区区域面积部分重叠,导致其探矿权不能延续。但会泽县政府2007年7月27日即划定了毛家村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利多坤公司取得探矿权是在2010年。存在先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后有探矿权设定的情形。即便存在探矿权设定在先,水源保护区设立在后的情况,从绿色发展及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考虑,探矿权亦应逐渐退出,以维护特别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因此,对利多坤公司要求会泽县政府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6.在举证期限内,利多坤公司提出对被占探矿权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本案中以礼河公司、会泽县水务局及会泽县政府均不承担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据此判决:驳回利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利多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除利多坤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同意将每次延续探矿权缩减25%探矿权区域面积划为马武水库建设面积范围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会泽县水务局及会泽县政府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会泽县水务局在修建马武水库时依法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办理了相应用地手续,现利多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会泽县水务局在修建马武水库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利多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其要求会泽县水务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会泽县政府2007年7月27日已经按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且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利多坤公司要求会泽县政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利多坤公司针对以礼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对利多坤公司要求以礼河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基于此,利多坤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利多坤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云南利多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军
审判员 李年乐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