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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英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49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初70号
原告:四川英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27号商鼎国际大厦1幢1单元2106号。
法定代表人:冯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桂,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英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祥矿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川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对英祥矿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英祥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民初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祥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金、王国超,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桂、姜璟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祥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英祥矿业公司因矿业权出让拍卖与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2.判令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赔偿英祥矿业公司直接损失31096450.58元及到直接损失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为13301512.05元);3.判令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赔偿英祥矿业公司实际可得利益损失258116437.4元。事实和理由:英祥矿业公司为开展矿业生产业务,于2005年9月通过公开拍卖依法取得了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2008年10月,经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提高探矿权等级为详查,扩大了探矿权范围,并取得了T5132008100201634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2年,在英祥矿业公司完成《地质详查报告》《查明储量登记》《占用储量登记》后,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为英祥矿业公司划定了采矿权矿区范围,同时书面通知英祥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前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原峨边县国土资源局、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英祥矿业公司办理“探转采”的资料,于2012年11月30日上报至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2月26日,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完成矿业权设置方案为由退件。2012年12月30日,英祥矿业公司向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将〈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权〉纳入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报告》。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等下一轮《矿业权设置方案》修编时才能将英祥矿业公司矿业权纳入矿业权设置方案。2014年1月4日,英祥矿业公司向原峨边县国土资源局缴纳321.46万元探矿权价款。2015年,国土资源部取消了矿业权设置方案为“探转采”的前置审批条件,英祥矿业公司又向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报件申请“探转采”。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要求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英祥矿业公司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环评。在此过程中,英祥矿业公司得知,四川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已将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权所在区域设定为四川省峨边县黑竹沟风景名胜区。英祥矿业公司调取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增补老君山等四个风景区为第四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川办发〔1996〕74号)也印证了这一事实。2017年7月,英祥矿业公司在参加四川省峨边县国土部门召开的会议时进一步获知,英祥矿业公司受让探矿权均在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红线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开发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7〕54号),明确在风景名胜区不再设立矿业权后,退回了矿业权保留报审文件,不再保留英祥矿业公司的矿业权。2017年7月27日和8月1日,原峨边县国土资源局、峨边县黑竹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向英祥矿业公司发出停工停产通知。英祥矿业公司委托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尽快为英祥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证,如无法办理则赔偿相关损失。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电话答复:采矿权证无法办理,相关补偿方案需等待四川省人民政府出台相关政策,但政策出台时间不能确定。英祥矿业公司认为,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在风景名胜区设置并公开拍卖出让的矿业权的固有权利瑕疵,是英祥矿业公司受让矿业权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的根本原因;英祥矿业公司持续合法投入4200万元资金取得的探矿成果,不能转化为已经固化的实际投资效益,是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隐蔽瑕疵行为的不良后果,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川国土资发〔2017〕54号文件,确定英祥矿业公司申报的“探转采”不能实现,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成为英祥矿业公司投资矿业权探明的实际可得矿业权权利与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依法应当向英祥矿业公司赔偿,以弥补英祥矿业公司的损失;原峨边县国土资源局和峨边县黑竹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连续发文认定英祥矿业公司探矿权处于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明令且限时停探、封闭,英祥矿业公司权利消灭系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隐瞒权利瑕疵的过错所致。英祥矿业公司对案涉铅锌矿详查工作已经完成,完全达到了办理采矿权证的条件,但由于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原因无法取得采矿权证,英祥矿业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辩称,1.本案合同所涉探矿权系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公开拍卖出让,符合法律规定,探矿权无权利瑕疵。本案合同所涉探矿权为“峨边县金岩乡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向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了“关于峨边县大堡镇风槽铁矿探矿权和峨边县金岩乡金岩铅锌矿探矿权拍卖出让方案的请示”及拍卖出让方案,经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该探矿权出让范围无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符合《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第八条及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也不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6月17日以(川)探招拍挂〔2004〕005号《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托书》委托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拍卖出让工作。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4日在媒体上发布了乐市国土资公(2005)第16号探矿权出让公告。在公告期间,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未收到对峨边县金岩乡金岩铅锌矿探矿权设置、出让的相关异议。根据该探矿权拍卖出让公告,2005年8月26日,英祥矿业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以100万元价款竟得峨边县金岩乡金岩铅锌矿探矿权,并于2005年9月16日与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了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川探矿权招拍挂合同〔2005〕032号)即本案合同。2005年11月28日,英祥矿业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因此,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公开拍卖出让峨边县金岩乡金岩铅锌矿探矿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出让范围在风景名胜区内并不影响探矿权的行使,英祥矿业公司以出让的探矿权存在固有权利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合同已自动终止,英祥矿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有效期3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如需继续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甲方提出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甲方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根据上述约定,英祥矿业公司依据公开拍卖出让取得的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其后续取得的探矿权延续许可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取得,其探矿权是否能够得到延续许可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基于案涉出让合同,本案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8日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终止,英祥矿业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的环保政策是决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不符合当前的政策要求,不存在再将案涉区域设置采矿权并进行出让的可能,当然也不会存在英祥矿业公司主张的实际可得利益。3.英祥矿业公司拥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能否办理延续登记或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应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条件为准,即使因为国家环保政策要求无法办理,影响了英祥矿业公司的权利,涉及的补偿问题应以国家出台的相关补偿政策为准,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的方式解决。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出让案涉探矿权的行为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及政策的要求,探矿权范围在风景名胜区内并不存在英祥矿业公司所称的权利瑕疵。英祥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之所以不能延续或“探转采”,是当前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所致。因为国家的新形势新要求致使英祥矿业公司无法办理探矿权延续或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英祥矿业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应通过出台政策进行补偿,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这是全国历来因政策调整出现类似情况的解决方式。实际上,对英祥矿业公司类似情况的补偿方案正在制订中。同时,本案所涉情况应依据现行法律及政策进行处理,也是英祥矿业公司与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双方的约定,这一点从本案合同第十一条“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的约定中可以看出。综上所述,本案合同所涉探矿权系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公开拍卖出让,符合法律规定,探矿权无权利瑕疵,本案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8日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终止,英祥矿业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英祥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对原告英祥矿业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退件通知书、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及其办公室四份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的复函、原峨边县国土资源局向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同意上报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划定矿区范围延续保留的请示》、原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报送的再次延长案涉矿区范围预留期的情况说明、原峨边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停工停产通知、峨边县黑竹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停工停产通知、3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证明》、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原告英祥矿业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英祥矿业公司提交的有效期覆盖200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六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增补老君山等四个风景区为第四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川办发〔1996〕74号),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虽然不认可英祥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四川景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度的情况说明》是四川景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英祥矿业公司出具的无法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矿区范围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英祥矿业公司提交的续表1-2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表、续表6-2勘查投入费用预算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总账及明细账,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总分类账及明细分类账”、原告勘探开发成本及累计总投入明细表由英祥矿业公司制作,英祥矿业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利息计算表系英祥矿业公司根据前述证据材料制作,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长江铅业网、长江锌业网、长江有色金属网不是法定的公布金属交易价格的机构,且金属交易价格在不同时间会出现波动,故英祥矿业公司提交的前述网站2017年7月24日公布的锌、铅、银、镉、锗的价格不能证明英祥矿业公司主张的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开采可得利益,本院对英祥矿业公司提交的长江铅业网、长江锌业网、长江有色金属网2017年7月24日公布的锌、铅、银、镉、锗的价格及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开采可得利益估算结果不予采信。
原告英祥矿业公司提交的《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是峨边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开发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7〕54号)是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英祥矿业公司虽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黑竹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川府函〔2018〕194号)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出的文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且在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成立时尚未失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2016)川行终223号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被告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乐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峨边英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老金岩铅锌矿是否与生态红线重叠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内容不能反映调整生态红线的审批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英祥矿业公司于2005年8月通过参加公开拍卖竞得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2005年9月,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甲方)与英祥矿业公司(乙方)签订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依法将拍卖标的‘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出让给乙方,其探矿风险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有效期3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本合同拍卖出让的标的为探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合同拍卖出让的探矿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延续、变更、转让。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拍卖出让成交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此价款不包括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登记费;乙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交付50%的成交价款,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乙方在本合同签订起二个月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拍卖出让成交价款缴交凭证,到甲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探矿权申请登记资料后于40个工作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甲、乙双方签订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后,在约定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办证期间,甲方不得在乙方拍卖取得的探矿权范围内另行设置其他探矿权、采矿权;乙方不得将已取得的探矿权以买受人的资格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乙方取得探矿权后,应由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地生态及地质环境。乙方在受让的探矿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各项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乙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乙方在矿产资源勘查中涉及土地、林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法律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如需继续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甲方提出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甲方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甲方有权不批准乙方的申请。乙方完成勘查工作,并找到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的,可依据届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采矿权;若国家政策规定暂时不能新办矿山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乙方结束勘查工作,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法定义务,并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手续。任何一方对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不负违约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轻造成的损失。乙方逾期未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拍卖出让成交价款或逾期不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所交履行保证金和已交探矿权价款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无权要求获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再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6个月内必须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乙方逾期不开展工作的,视为自行放弃探矿权,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勘查工作延迟除外。因甲方过失致使乙方未能按期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或延期取得探矿权,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依法赔偿。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签订后,英祥矿业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探矿权拍卖出让成交价款。2005年11月28日,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英祥矿业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探矿权人为英祥矿业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英祥矿业公司取得的“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涉及区域在峨边县黑竹沟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英祥矿业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进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在勘查矿产资源过程中,英祥矿业公司先后五次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均取得了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有效期延续至2018年12月31日。
2015年,英祥矿业公司向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报件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要求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017年,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开发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7〕54号),明确在风景名胜区不再设立矿业权后,退回了英祥矿业公司的矿业权保留报审文件。英祥矿业公司要求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尽快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四川省机构改革,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被改组为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在诉讼中提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黑竹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川府函〔2018〕194号),拟证明峨边县黑竹沟风景名胜区范围已调整,英祥矿业公司的矿业权区域与调整后的峨边县黑竹沟风景名胜区不重叠。
本院认为,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9月与英祥矿业公司签订的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该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该合同无效。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拍卖出让的标的为“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签订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是英祥矿业公司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的前置程序,合同目的是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将“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出让给英祥矿业公司并取得成交价款,英祥矿业公司取得并行使探矿权。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与英祥矿业公司签订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英祥矿业公司已取得并行使探矿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有效期3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1月28日向英祥矿业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探矿权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8日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之后,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英祥矿业公司申请,多次依法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颁发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故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与英祥矿业公司签订的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英祥矿业公司所提解除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与其签订的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让标的为“四川省峨边县金岩乡老金岩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订立时,法律、法规未对该探矿权进行特殊限制或剥夺,其勘查区块未设置其他矿业权,英祥矿业公司所提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拍卖出让的探矿权存在权利瑕疵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英祥矿业公司请求解除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据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被解除是其赔偿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因英祥矿业公司所提解除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其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矿业权的权利载体即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既是矿业权的物权凭证,又是行政审批许可的法律文书。英祥矿业公司对于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行政许可行为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英祥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英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372元,由原告四川英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勇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伍平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