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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明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8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孟克特街5号。
法定代表人:戴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明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王雪,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支持新光公司除第一项判决内容之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凯达公司、陈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审限,审理程序违法。2019年1月9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2019年5月15日,新光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通过12368发送的短信,主要内容:(2018)新27民初35号案,因案情疑难复杂、提交审委会讨论扣除审理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起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待法定原因消除后,案件审理期限继续计算。从第一次开庭1月9日至2019年8月14日做出判决己经超过6个月,虽然审判委员会决定暂停计算审理期限,但超过六个月未就案件进行讨论,实质上相当于暂停审理期限并非为审理讨论案件,而是超审限的“合法”庇护,只有因案件多次讨论,未形成决议,才可以认为是正常理由。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是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所以相关时间并不从审限内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扣除审限的权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为理由,暂停计算审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本案审理超期,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未明确证据下不予认定,属明显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当时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陈建明,但工商登记信息并没有显示顺凯达公司更换过法定代表人,因此新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建明在《补充协议》的签字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顺凯达公司签署合同。第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顺凯达公司、探矿证登记在顺凯达公司名下,《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相关内容的延续,因此新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建明在《补充协议》的签字是公司行为。第三,《补充协议》的乙方明确写明是顺凯达公司,而陈建明签字的位置是代理人的位置,基于双方此前的合作,新光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补充协议是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建明在补充协议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补充协议》依然对顺凯达公司产生约束力。(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建明在《补充协议》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陈建明个人需要就《补充协议》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在未认定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并未就陈建明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法律评价,陈建明个人责任不予认定,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需要就其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未认定陈建明构成表见代理,但陈建明在《补充协议》代理人处的签字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在顺凯达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认定陈建明系无权代理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需就《补充协议》所约定事项承担全部责任。(三)诉争标的即《补充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合并审理,一审判决未就借贷事宜进行审理属于法律认定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上述规定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必要诉讼认定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是否共同,结合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本案诉争核心,兼具有欠条确认之功能,不论欠款发生的理由为何,在经过确认之后,形成双方之间统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诉争标的唯一,即补充协议项下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2.举例而言,A和B就两笔借款对C出具欠条,C以欠条起诉A和B,不管性质和来源如何,均己经确认为债权债务,统一固定在欠条当中,就应当合并审理。3.另《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段明确写明:“另外与本合同相关,有一笔乙方到期未还款贰仟万元整(有借条20000000元)并到本补充协议”。根据三方意思表示,借款与探矿权相关费用己经合并为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更说明诉讼标的同一,应当合并审理。4.鉴于顺凯达与陈建明之间的关联关系,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陈建明《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系顺凯达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其并非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一致未进行公示,因此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约束顺凯达公司,不论探矿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顺凯达公司都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四)勘探支出由顺凯达公司承担具有合同依据,不论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抑或《补充协议》均有约定,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各方需要接受合同的约束,《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确保新光公司投资零风险,因此即便没有补充协议,顺凯达公司应当就新光公司的勘探支出承担兜底责任。投资零风险,从字面含义理解,投资一个项目的所有款项均应认定为投资款。本案中新光公司投资顺凯达公司名下的八个矿,而且探矿是勘探费用是一笔巨大的花销,其金额不亚于探矿权转让费用,因此勘探的支出应当计算在投资款范围之内,并且《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是由顺凯达公司承担勘探费用。关于投资零风险的解释在顺凯达公司提交给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可以找到答案,顺凯达公司认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1700万转让款,另一部分是1038万勘探支出,可见顺凯达公司自身已将1038万元的支出纳入新光公司投资的一部分,应作为新光公司的投资款,应对确保新光公司零风险承担返还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裁判结果,造成新光公司权益受损。1.交接经过双方确认,就探矿支出而言,交接单所载金额与《补充协议》的金额相吻合,一审法院在陈建明认可交接单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拒不认定交接单所确认的新光公司实际勘探支出的金额,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判决第10页第10行所认定的事实为:“陈建明认可收到财务凭证,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最终判决认定的内容为“从财务凭证及交接单中并不能反映出系经双方确认新光公司花费勘探费的数额,对新光公司的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的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交接单中己经明确了具体的数额,总额与《补充协议》中陈建明认可的10380178元完全对应,在这种情况下,陈建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和内容,而且所有的财务资料均在陈建明处,其如果认为交接单对应的财务有问题的,完全可以自身提供出具体的财务凭证证明交接单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判决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双方代表人已经在交接单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还提及没有经过两公司确认,交接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此时陈建明仍然是顺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如此明显的证据一审法院竟不予认定,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2.新光公司实际进行勘探并支付勘探费用,一审判决拒不接受新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回避客观事实,所进行自相矛盾的论述足以说明其认可新光公司实际进行勘探。首先,一审判决一直在回避审查和认定一个事实,即新光公司己经进行勘探,己经实际勘查并支出,一审法院一味强调新光公司未取得探矿权,未聘请探矿权证所载的勘探队进行勘探,但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重大法律前提,只要是新光公司实际进行了探勘并且有勘探开支的,而且顺凯达公司和陈建明也认可的,就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与是否聘请有资质的勘探队无关。其次,有一个重要事实法院并未查明,在双方合同期间,顺凯达公司通过新光公司提交的勘探数据和资料向探矿权登记部门进行着维护探矿权的工作,一审中新光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顺凯达公司维护探矿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新光公司权利收到损害。最后,一审判决的审理逻辑存在严重问题,既然判决不认可实际发生了1038万元的探矿支出,同时又不认可新光公司出具的勘探报告和工作总结,也不认可出庭证人宋金高的证言,说明法院就不认可存在探矿支出的事实,但又在法院认为部分论述了不构成表见代理,说明裁判者自身还是确信实际发生了探矿支出,否则就可以直接以没有探矿支出为由驳回新光公司诉求,论证不构成表见代理纯属画蛇添足。综上所述,顺凯达公司、陈建明认可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判决审理的倾向性造成一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在案证据,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认定,支持新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凯达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二、《补充协议》与顺凯达公司无关,陈建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顺凯达公司不承担该协议的任何义务。三、本案一审和二审案由为探矿权转让纠纷,法院无法在探矿权转让纠纷中处理新光公司与陈建明的借款纠纷,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四、新光公司无证勘探、非法勘探,非但不应向顺凯达公司主张费用,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应将其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案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发生探矿权变动的效力,新光公司并未取得探矿权。但已经组织施工方在顺凯达公司的探矿权作业区内开始勘探属无证勘探,从事的是与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行为无关的活动。其委托自然人私自勘察施工,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五、新光公司请求顺凯达公司要求返还探矿权转让费,实质是单方请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顺凯达公司认为新光公司不享有探矿权转让合同单方解除权,如果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合作,可以协商解除或者通过法定方式解除合同。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探矿权转让纠纷,对新光公司借款纠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新光公司无合同单方解除权,涉案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至今对各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在合同未解除之前,顺凯达公司不具有返还探矿权转让费的义务,也无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新光公司在不享单方解除权和原审法院一再释明的情况下都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顺凯达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费及资金占用费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光公司承担。
陈建明辩称,请求驳回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顺凯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顺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但依据公平原则认定顺凯达公司负有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除非《探矿权转让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解除,该合同始终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合同未生效,也不发生矿业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非经批准即可生效的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否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在矿业权转让申请依法获得批准前,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尽管不能直接认定为已完全生效,但可以认定为对当事人已具有法律约束力,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受让人不要求报批等,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在矿业权转让申请获得批准后,转让合同效力全部产生,合同处于完全生效状态,受让人此时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得以最终实现。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经转让双方签署,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但对转让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顺凯达公司毋须返还财产。而且,新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要求顺凯达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顺凯达公司承担1700万探矿权转让费的利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尚未生效,但并不是无效合同,不具备返还探矿权转让费的请求权基础和条件。合同中也没有关于1700万探矿权转让费利息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顺凯达公司承担该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主要原因是新光公司未确定转让时间,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顺凯达公司承担返还探矿权转让费和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受让方及转让时间由甲方(新光公司)确定”。《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新光公司至今也未指定探矿权的受让方及转让时间,由此导致顺凯达公司无法配合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此,《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新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要求顺凯达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费和利息,显然是将合同未生效的不利后果让顺凯达公司承担,判决本身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仅判决顺凯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却未对《探矿权转让合同》确定的其它权利义务作出处理,使得该合同的效力仍然处于待定状态,不利于探矿权纠纷的解决。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未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凯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前提是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双方没有就合同解除达成新的协议,新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缔约各方仍然需要信守合同约定并促使合同生效。一审法院仅判决顺凯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但未对合同中毋须经过批准即具有约束力的条款给予法律上的评析,顺凯达公司与新光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保障和履行。一旦顺凯达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费,该合同仍然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新光公司仍然负有支付探矿权转让费、指令探矿权转让时间等义务,双方就探矿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无法彻底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顺凯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新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新光公司辩称,一、顺凯达公司及陈建明返还投资款、探矿费及利息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仅有合同无效和解除的才能返还财产的说法明显错误,双方约定返还条款的合同在继续履行的状态下完全可以返还,“零风险条款”及《补充协议》就是双方对于返还的约定。二、依据交易习惯及案涉合同约定,应由探矿权所有人即顺凯达公司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直至今日,案涉探矿权仍在顺凯达公司名下,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具备履行条件,顺凯达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探矿权转让申请,亦并未向新光公司转交相关资料,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新光公司作为案涉探矿权的受让人,以实际行动表明在积极履行合同,对案涉矿产进行勘探,因此即产生了探矿费用。据此,顺凯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建明辩称,同意顺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凯达公司和陈建明共同向新光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勘探支出27380178元(探矿权转让费1700万元、勘探支出费用10380178元);2.判令顺凯达公司和陈建明共同向新光公司支付以2738017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23244588.29元);3.判令顺凯达公司和陈建明共同向新光公司偿还借款8190700元;4.判令顺凯达公司和陈建明共同向新光公司支付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538200元)。
庭审中,新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顺凯达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勘探支出27380178元(探矿权转让费1700万元、勘探支出费用10380178元);2.判令顺凯达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以2738017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23244588.29元);3.判令陈建明向新光公司偿还借款8190700元;4.判令陈建明向新光公司支付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538200元);5.令陈建明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顺凯达公司对上述第3、4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顺凯达公司享有以下八个矿点的探矿权:新疆博乐市库尔尕生铅锌多金属矿及其外围普查、新疆博乐市博吉勒克铜矿普查、新疆温泉县呼吉尔特铜矿普查、新疆温泉县五口农场铜矿普查、新疆温泉县夏勒巴克特铜矿普查、新疆温泉县查哈铁矿地质详查、新疆温泉县新沟铅锌矿详查、新疆温泉县查干浑迪铜多金属矿普查。
2.2011年3月25日,新光公司作为甲方与顺凯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以下八个探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条)的转让方,甲方作为探矿权的受让方,就乙方向甲方转让以上八个探矿权(以下简称“本合同矿权”)事宜进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转让合同,一、本合同矿权基本情况(一)本合同矿权包括:顺凯达公司上述八个探矿权证以及探矿资料(地质报告、图纸、技术档案、经营报表等)所有权等。(二)乙方负责办理到期探矿权的延期手续,直到甲方确认探矿结束(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确保探矿权属无争议。(四)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本转让合同生效前本合同矿权相关费用。二、矿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一)本合同在双方签署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1700万元)整的全额转让价款,取得本合同矿权的所有权。(二)甲方承担办理本合同矿权转让所需支付的各项税费(受让方及转让时间由甲方确定)。三、其他要约(一)乙方需保证本合同转让《探矿许可证》及各方的合法性。(二)在甲方获得本合同矿权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接收本合同矿权所涉及的相关资料等事项。(三)因甲方并未实地考察过乙方所转让的矿权地质情况,双方交易是完全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乙方应确保甲方此次投资零风险。
3.2011年3月24日,顺凯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温泉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贰佰万元整”;2011年4月2日,顺凯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壹佰万元”;2011年4月11日,顺凯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100万元整”;2011年4月19日,顺凯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1300万元整”,四笔款项共计1700万元。
4.2014年3月21日,新光公司作为甲方、顺凯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甲方经过深入对“8个探矿权”地质的勘探,探查结果均无可开发性资源。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乙方须返还甲方探矿期间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贰仟柒佰叁拾捌万零壹佰柒拾捌元整(27380178元),其中转让探矿权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0000元),期间探矿的费用壹仟零叁拾捌万零壹佰柒拾捌元整(10380178元)。另外与本合同相关,有一笔乙方到期未还借款贰仟万元整(有借条20000000元)合并到本补充协议。由于近期市场等多种原因,乙方暂时无法偿还所欠甲方47380178元,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制订本补充协议作为清偿欠款依据。一、有关17000000元探矿权转让费,乙方同意在甲方勘探无资源后全额返还。二、有关10380178元期间的费用,是甲方在整个勘探期间发生的支出,根据原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乙方确保甲方此次投资零风险”,因此该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三、有关20000000元借款,是依据原合同产生的。借款人是陈建明,此借款是甲方从自己另外分公司(包头市圣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小蛆)于2011年5月11日分3次以现金的形式汇入乙方指定个人账户,期限壹年。由于乙方未能到期归还该借款,甲方考虑到乙方目前的实际困难,承诺免收第一年、第二年利息,从第三年开始按年息11%加收借款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四、协议期间,乙方要积极筹款(或卖矿或贷款生产),制订还款计划。乙方也要充分考虑甲方目前资金非常紧张,尽量在本年度中旬还清欠款。落款处陈建明在乙方顺凯达公司代理人处签字,未加盖顺凯达公司印章。
5.2011年5月11日,陈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包头市圣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全部借款于2011年5月11日以现金形式汇入以下指定帐户:户名:程圆圆,开户行:农行。帐号:×××”。
6.2013年11月24日,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建明变更为张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新光公司提供1700万元汇款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7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顺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陈建明认可1700万元系受其指令汇入顺凯达公司职工名下。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汇款时陈建明系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光公司受其指令将1700万元汇入顺凯达公司职工名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确认新光公司已将17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顺凯达公司。
2.新光公司提供财务凭证及账本移交单,证明其勘探支出10380178元且得到了顺凯达公司的确认。顺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陈建明认可收到财务凭证,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陈建明作为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收了新光公司的财务凭证,但从财务凭证及交接单中并不能反映出系经双方确认新光公司花费勘探费的数额,对新光公司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新光公司提供2014年3月21日《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顺凯达公司与陈建明共同确认返还投资款及探矿费。顺凯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签订该协议时,陈建明已不是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认可,但称签字时已告知新光公司其不是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该补充协议没有加盖顺凯达公司的印章,陈建明也仅是在代理人处签字,并没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作为代理人应当持有顺凯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新光公司与顺凯达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加盖有顺凯达公司的印章,新光公司称双方交易惯例是不加盖公章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采信,但对新光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4.新光公司提供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顺凯达公司与陈建明认可转让费1700万元及探矿支出10380178元。顺凯达公司和陈建明认为管辖权异议仅是程序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只是对新光公司起诉状中的原文引用。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管辖权异议未进行实体审理,对新光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新光公司提供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涉案八个探矿权的踏勘总结及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勘查的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八个矿点经过勘探并未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顺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探矿权未转移至新光公司,新光公司私自勘探行为不合法,且该证据系自行制作。陈建明认为勘探有无资源应当由有资质的勘查单位进行,该证据系新光公司自行制作,顺凯达公司与陈建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6.新光公司申请证人宋高金出庭,证明新光公司提供的踏勘总结及年度工作总结的效力及新光公司进行勘探的支出。顺凯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是个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属于非法的,也不能证明新光公司关于矿产储量的认定。陈建明认为证人证言肯定了勘查报告由探矿权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单位进行并做出勘查报告。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八个矿点的矿产储量,并不能证明新光公司为勘查工作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新光公司要求顺凯达公司返还17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陈建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二、新光公司要求顺凯达公司返还勘探支出10380178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陈建明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三、新光公司要求陈建明偿还81907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顺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方可生效。新光公司与顺凯达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获得审批机关的审批,故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依据公平原则,顺凯达公司负有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的义务,故对新光公司要求顺凯达公司返还1700万元转让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较为适当。新光公司分四期向顺凯达公司支付转让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2000000元的利息为756233元;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1000000元的利息为376892元;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1000000元的利息为375667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13000000元的利息为4869511元;以上利息合计为6378303元。陈建明并非《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新光公司要求陈建明对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新光公司对涉案八个矿点不具有采矿权,且提供的踏勘总结也并非由涉案八个矿点探矿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单位作出的,勘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新光公司自行承担。新光公司称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顺凯达公司同意返还勘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明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时已不是顺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于返还转让款及开采费用合计47380178元,数额较大,新光公司应对陈建明是否有权代表顺凯达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新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履行了该义务,并且顺凯达公司对陈建明的行为未予追认,故陈建明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对顺凯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新光公司要求顺凯达公司支付勘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光公司要求陈建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新光公司和陈建明均认可涉案2000万元债务系陈建明的个人借款,与顺凯达公司无关。合并审理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新光公司与陈建明个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新光公司可另行主张,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回新光公司。
综上所述,对新光公司要求顺凯达公司返还1700万元转让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新光公司要求顺凯达公司支付勘查费及利息、偿还陈建明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温泉县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费17000000元;二、温泉县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70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6378303元(已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温泉县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68.33元(原审已预交),其中72902.3元予以退还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案件受理费265666.03元,由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20.19元,由温泉县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64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1.新光公司要求顺凯达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费、支付勘探支出共计27380178元及其利息并要求陈建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问题。2.新光公司要求陈建明偿还8190700元及20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并要求顺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根据以上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新光公司与顺凯达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故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故新光公司在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顺凯达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费、支付勘探所支出共计27380178元及其利息并要求陈建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返还探矿权转让费17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顺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光公司关于顺凯达公司应返还其勘探所支出的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光公司上诉请求陈建明偿还8190700元及200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并要求顺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新光公司和陈建明均认可涉案20000000元债务系陈建明的个人借款,与顺凯达公司无关。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新光公司与陈建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事实、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新光公司可另行主张。新光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66.03元(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交265666.03元,实交338568.33元,多交的72902.3元予以退还),由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68.34元,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21676.82元(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交221676.82元,实交253568.33元,多交的31891.51元予以退还),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58691.52元,均由温泉县新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蓉
审 判 员  戴昀杞
审 判 员  倪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忠雄
书 记 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