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终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程林,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系伊春市伊春区南郡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林城社区盟科购物中心五层。
负责人:赵庆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程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大地影院)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被上诉人伊春大地影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程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伊春大地影院返还其员工张家斌拾得的张程林黄金手链。事实及理由:1、我诉伊春大地影院符合法律规定。我的黄金手链遗失在伊春大地影院六号门内,被其员工张家斌拾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伊春大地影院否认张家斌是其单位员工是故意歪曲事实。一审我提交的证据当庭不能播放,是法院设备功能不行。我当庭陈述该证据取自公安机关,取自于伊春大地影院经营工作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伊春大地影院辩称,张程林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没有实际占有张程林财物,案涉手链被案外人张家斌拾得,应由张家斌返还手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伊春大地影院返还我遗失的黄金手链一条,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费360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晚,张程林与同事数人去伊春市盟科购物中心五楼的首席纯k娱乐城进行娱乐活动,23时40分张程林与他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在娱乐城的消防通道互殴厮打过程中,张程林的手链遗落地上,并被他人误踢入伊春大地影院六号门内。影院监控录像显示,视频标注时间23时48分至50分,手链被为伊春大地影院临时做卫生工作的人员张家斌拾得。一审法院认为,张程林在娱乐城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张程林手链遗落地上,被他人误踢入伊春大地影院六号门内,手链被为伊春大地影院临时做卫生工作的人员张家斌拾得,张家斌是手链实际占有人,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手链的返还责任,伊春大地影院不是手链实际占有人,不应承担手链的返还责任。故张程林要求伊春大地影院返还其遗失的黄金手链一条,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费360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程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当庭播放张程林一审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张家斌拾得手链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09时25分54秒,而非2018年3月5日23时48分至50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张程林的手链被在伊春大地影院临时做卫生工作的人员张家斌拾得,张程林应向拾得人张家斌主张返还。张家斌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不属于伊春大地影院的经营活动,亦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张程林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伊春大地影院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