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碧春,男,193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文昌市罗豆农场江道村人,现住海口市龙华路29号龙华商城1601号房。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晋兴,男,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昌市罗豆圩人,住文昌市罗豆圩大众街2号。
委托代理人韩培英,女,55岁,汉族,住文昌市罗豆圩大众街2号。
委托代理人云昌志,男,42岁,中国律师函授学院中国法理研究部学员,住文昌市锦山镇南拔村。
上诉人林碧春、谢晋兴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楼房间有一条公用小巷,原、被告分别于1989年、1985年利用该小巷建排水沟进行排水。被告在巷道上建卫生间,并筑墙堵住小巷唯一的入口,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小巷清理排水沟,经原告反映,文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7月11日给被告谢晋兴发出“关于非法占地的处罚通知”,其主要内容为:“谢未经批准,擅自在罗豆圩与林道乐住宅基地之间的公用巷道上强行占地面积4.3平方米建卫生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接到通知后未能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罗豆农场和文昌市公安局于1997年8月间依据处罚通知,强制拆除小巷入口围墙、卫生间,但其后被告又设置锡门堵住小巷入口,2000年4月28日,罗豆农场国土科和派出所又强制拆除该锡门。不久,被告又在小巷的另一端重新设置锡门,原告虽能进入小巷,但对清理排水沟仍有障碍。因此,原告诉到本院,请求被告将锡门及1.3米长、2.55米高的相邻围墙拆除。被告则认为,对小巷土地持有合法使用权,建围墙、锡门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谢晋兴之子谢盛开、谢盛拓不服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国用[2000]字第W26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省政府复议认为换证所附红线图的四至与土地证所标四至相同,但该红线图所标明的土地面积缺东北角0.465平方米。因此,复议撤销了[2000]字第W26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既然红线图标明有误,那么被告所建相邻围墙用地应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审认为,原、被告楼房间之公用巷道,虽不是公共通道,但双方的排水沟均分别设置在小巷下面,双方在巷道间建排水沟进行排水已有十多年之久,既是排水沟、排污沟,应定时进行清理以免堵塞,影响正常生活以及身体健康,对双方均有利。被告在公用巷道上建卫生间、围墙等,封死巷道入口,致使原告无法定时进入巷道清理排污。经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后,被告又在小巷另一端设置铁门,围墙拆除后原告虽能进入小巷,但对清理排水沟仍有障碍。原告请求拆除锡门,以便清理排水沟,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但请求拆除相邻围墙,因该围墙是建在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不拆除该围墙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谢晋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小巷另一端重新设置的锡门,保持巷道畅通。二、驳回原告林碧春要求拆除相邻围墙长1.3米、高2.55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林碧春、谢晋兴均不服提起上诉,林碧春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其砌压在上诉人排水沟盖板上的长1.3米、高2.55米的围墙。2、判决谢晋兴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谢晋兴砌筑在原审原告排水沟盖板上的围墙是建在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显然没有合法证件证明。谢晋兴持有的文国用(2000)字第260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省政府复议办撤销,在政府未重新发证之前,该土地使用权权属尚未确定。2、谢晋兴的围墙是砌筑在公用巷中上诉人的排水沟上面,并非被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西至巷,被上诉人于1991年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东至巷,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存在一条小巷长11米,宽0.8米,双方均在小巷中分别设置各自的排水沟,排水沟的位置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3、原审没有判决被告拆除妨碍原告清理水沟之围墙,给相邻关系留下隐患。谢晋兴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1、本案未构成相邻权要件,上诉人于1986年5月6日与海南汽运公司文昌公司购置一块面积129.8平方米的土地,座落在罗豆圩原罗豆车站,上诉人在购置土地的四至范围的东边开建唯一一条排水沟、卫生间、围墙、铁门等建筑物及基础设施,属正当民事行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欠当。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基本不存在公用小巷,均为上诉人的土地范畴,故上诉人设置锡门合法合理,不属排除妨碍对象客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共用小巷,上诉人林碧春于1989年建房并利用该小巷建排水沟进行排水,上诉人谢晋兴1985年建房并利用该小巷建排水沟排水。1996年上诉人谢晋兴与海南省汽车运输公司文昌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129.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谢晋兴作为宅基地使用。同年,谢晋兴即在共同排水巷道上建卫生间,并砌墙堵住小巷唯一入口,致使林碧春无法进入小巷清理排水沟,经林碧春反映,文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7月11日给谢晋兴发出“关于非法占地的处罚通知”,限期拆除违章建筑。1997年8月,罗豆农场和文昌市公安局依处罚决定对谢未自行拆除的小巷入口围墙、卫生间进行强制拆除。其后,谢晋兴又设置铁门堵住小巷入口。2000年4月28日,罗豆农场国土科和派出所又强制拆除该铁门,同年5月,谢又在小巷另一端重新设置铁门。林碧春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晋兴拆除铁门及1.3米长、2.55米高的相邻围墙。谢晋兴以对小巷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进行抗辩。
另查明,谢晋兴之子谢盛开、谢盛拓在其父原房屋前面修建楼房并领取文国用(1998)字第2600420号土地证,2000年换用文国用(2000)字第W2600131号土地证,之后因不服该土地证对面积的确认,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土地证。省政府复议认为换证所附红线图四至与土地证所标四至相同,但该红线图所标明的土地面积缺东北角0.465平方米,故复议撤销[2000]字第W2600131号土地证。现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发放新的土地证。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林碧春提供的文国用(1999)字第2600002号、(1999)字第2600003号土地证、韩丽英宗地图、谢晋兴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处罚通知、上诉人谢晋兴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文国用(1998)字第2600420号、(2000)字第2600131号土地证、省政府复议决定书、现场勘验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晋兴设置铁门、砌筑围墙是否影响上诉人林碧春的排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林碧春自1989年起即在争议巷道设置排水沟进行排水,已有十几年历史。上诉人谢晋兴设置铁门,妨碍了林碧春进入巷道清理排水沟,影响了林碧春正常排水,侵犯了林碧春的相邻排水权。原审判决拆除铁门,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晋兴主张争议排水沟位置系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林无权在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上排水,理由欠当。相邻权是法定地役权,其实质涵义是不动产相邻各方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相邻一方即使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妨碍相邻另一方行使必需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故谢晋兴无论是否拥有小巷合法土地使用权,都无权限制或妨碍相邻方林碧春正常的排水。鉴于谢晋兴砌筑的长1.3米,高2.55米的围墙不足以妨碍林碧春的排水和清理排水沟,故上诉人林碧春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晋兴关于设置铁门合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上诉人林碧春负担50元,上诉人谢晋兴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符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