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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永贞与上诉人张华信相邻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9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贞,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鹤林(系齐永贞之夫),男,1955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信,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永贞与上诉人张华信相邻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重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住封丘县城关镇南环路南商业路西的组织部家属院。自清真寺南,该家属院共10排,每排两户,共20户。各户购买的宅基尺寸长短相同。除一户外,每排的两户中靠里的一户,均将所购宅基面积全部占用,宅基南端东则留一东向院门。每排外端住户将自己宅基南端让出2米左右胡同,供里边住户出行。各户建房前,四边位置均由所在地的东街村委及村民小组有关人员确定,各户建房时,房屋北墙都座到边界。至今,20户人家房屋全部建齐。除原被告之外,其余各户均未因边界或相邻关系发生争议。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均住里边。两家及其它住户均为砖混结构楼房,房顶前后方向排水,留有左右对称后窗。原告于1999年建房,为三间二层平顶楼房,院门无门廊;院西南角建有厕所,与前邻房屋北墙相距约30厘米。被告房屋1993年建,为三间二层起脊顶楼房,院门与其后的住户样式一样,带4平方米左右的门廊。从被告家观看,可见原告楼房的一层西后窗和中后窗,西间后窗约1平方米面积被被告家厕所南墙紧挨遮掩;东间后墙与被告家院门廊南墙紧挨,从外看不到窗;原告后墙外有四根落水管,中间两根距地面约4米,下水口被被告用硬物封堵,下水不畅。被告家房屋一层后墙开有东西两窗,其后邻院门门廊无南墙,被告后东窗开在其后邻门洞内;被告后西窗外是后邻的建筑物,与被告后西窗相距约30厘米。其他排里边的住户院门均无门廊,后窗没有遮掩。1999年,原告建房时,被告因原告房屋的高度过高,檐板外展,影响其通风采光与其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2000年3月,本院作出(2000)封民初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告家立即停止其房屋后墙及顶部的施工。200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0)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边鹤林(本案原告之夫)支付张华信经济补偿5000元,驳回张华信的其他请求。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2001年6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本案原告齐永贞以相邻权纠纷为由起诉张华信。被告张华信当时辩称,其原有的围墙和厕所在原告盖房时被强行扒掉,经人说和,齐答应等盖好房后,重新给其建围墙,后来,齐家一直未实现承诺,无奈之下,于2003年秋自己动手,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垒起围墙及厕所,根本对齐家构不成任何侵害。本案本院2004年原审和2009年重审时张华信均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20日王万刚证明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证明人2003年秋前为原告量后窗做防盗窗,见原告后墙东窗北边没有垒墙,后墙西边窗户北也没有任何建筑物;2004年正月去安装时见后墙东窗被堵严,没法安装;西窗北建了个卫生间,和原告家的后墙没有一点空间,改动了尺寸才安上。本次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头门南墙与厕所系与北屋主房一同修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和提供充分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作出这样规定,是要求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考虑和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关系确认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力求在相邻各方权益冲突时寻求一种各方均能接受的平衡点,使相邻各方既能正当使用自己的不动产,同时又照顾到对方合理利用自己不动产时的正当需求。同时相邻关系情况复杂,利益纠纷盘根错节。处理相邻关系时除要依据法律规定外,还要结合当事人所处的时空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头门南墙紧靠原告东窗遮住窗户位置,厕所南墙紧靠原告西窗,遮掩部分窗体,堵塞原告家中间两根下水管,无疑会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排水,遇长时间阴雨天气,墙体结合处的下渗雨水也会因不能及时风干而向墙体内壁渗透,造成墙体内壁粉刷层起皮脱落。被告辩称其厕所和院墙是1993年与其主房一同修建,但从被告在2004年对原告起诉所作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万刚证言的认可及2009年本案重审时对证人王万刚证言的再次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本次答辩变更了以往认可的事实,但并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和理由加以说明和证实,被告的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主张被告头门南墙和厕所系2003年所建,与被告认可的事实、证人证言相一致,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使被告头门南墙和厕所先建,其建造时也应明确知道其前邻要在其南建房、留窗,也应按照法律所确定的相邻关系原则,对前邻的通风采光权予以考虑、尊重,提前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给相邻方造成不利影响。根据原、被告所在住宅区20家住户中与原、被告相同位置的住户建筑物布局看,要么头门不带门廊,要么带门廊而不留南墙(如被告后邻),所建的厕所位置也与前邻留出相应空间。这些住户的这种建筑布局既未影响他们对自己宅基的正常使用,也保证了前邻的住房的通风采光。被告与这些住户住宅面积相同,建筑物位置布局也基本一致,因而被告也应当而且能够但却没有采取这些保障措施。因而,这种局面的产生,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其在自己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围墙也都是合法的,不会对他人构成侵害。对被告的此种辩解,原审认为,从已生效的(2000)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宅基南北长14.50米和(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张华信北墙至边鹤林北墙南北距离为14.58米”来看,原告所建的房屋也是在被告宅基以外的原告宅基上建造的,按照被告的上述观点,原告家的房屋也不会对被告家构成侵权,但2000年被告却以原告所建房屋过高,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要求原告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其请求也被(2000)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和(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所支持。由此可见,被告的此种抗辩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原则,又与法院以往的既判先例相冲突,也与被告自己的实际权利观点和作法相矛盾。被告的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中要求原告拆除对其造成侵权的檐板和落水管,其要求已超出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的范围;即使在该案审理范围,其该项请求中的要求拆除檐板的请求,也在生效的(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中已被审理和驳回,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再次审理;房后安装落水管,是本地的通行作法,原、被告所在的20户住宅区也基本是这样。凭一般生活常识也能知道,下水管并不会构成对后邻住户使用宅基的实质影响,该住宅区后墙有落水管的其他住户也没有出现因落水管对后邻造成不利影响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出现,足以说明原告家在后墙安装落水管既合常情,也不会对被告宅基使用造成实质影响。所以,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2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华信的行为,影响了原告齐永贞家的通风、采光和排水,应当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华信拆除院门南墙与原告齐永贞房屋北墙相连的地面以上部分的墙体,如再建墙时应与原告北墙保留不少于30厘米的距离;被告张华信拆除遮掩原告齐永贞家西窗的厕所墙地面以上部分的墙体,再建时应保持与原告北墙不少于30厘米的距离;被告张华信将原告齐永贞房后墙中间两根落水管疏通。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齐永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0元。

上诉人齐永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房后下水管疏通,恢复原状;拆除堵塞我后东窗户的墙体和门楼及堵塞后西窗户的厕所;让我将后面六个窗户安上雨搭;被告再建建筑物必须与我的后墙保持38公分距离;判决被告因侵权造成的我修缮东窗户及附近墙壁的费用42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只判决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判决。1、“被告张华信将原告齐永贞房后墙中间两根落水管疏通”。实际上,房后的四根下水管早已被堵塞。可却将房后的四根下水管写成两根,实在是令人费解。2、“让我将房后的窗户安上雨搭”。这一合理合情合法的请求居然被无情的驳回。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2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这是无有道理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疏通房后东下水管和西下水管,让我将房后的窗户安上雨搭,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张华信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38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东间后墙根本没有留窗户是在封丘县人民法院2006年8月8日执行当中发现的,这说明王万刚的证言不实,上诉人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是成立的,这有执行案可查,可是法院认定上诉人反驳不能成立,故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第3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片面,自相矛盾。新乡市中院第148号判决书中是有14.58这个数字,但该判决书中还有“因其宅基四至不明,双方宅基边界不清”的结论性断语。第38号判决书中所称的20户,各户的情况都不一样,上诉人和后邻系姻亲,两家宅基按证载尺寸应该是29米,我建房时往后占了后邻的10公分,现在我们两家的宅基南北总长为28.90米。市中院曾经在法律文书中指明封丘县人民法院将两家的宅基尺寸丈量清楚,可这次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丈量,所写的数字也无根据,而且判决书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家的宅基长度,是想掩盖被上诉人侵占我家宅基的事实。原审判决书说每户均不留滴水,实际情况根本不是,留滴水均系商量,对此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调查,就妄下结论。其论理部分必然错误。3、原审判决理由过于牵强。2000年第016号停工裁定以及(2000)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和(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齐永贞家房屋高度过高从而影响我家的通风采光,是基于齐永贞家房屋位于我家南边,间距较小且高于我的房屋,不能满足封丘县地区冬至日房高与影斜1:1.35比例的事实,从而影响我的采光权。而齐永贞的房屋在我家南边,我的房屋怎么可能会影响她的采光呢。原审判决以此为判例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中分配认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要求上诉人应特别考虑被上诉人的权利,而不要求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行使权利不用考虑后邻的利益,也不需要商量,要30公分法院就给30公分。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一方,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情况,在上诉人齐永贞之夫边鹤林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注明的南北长14.5米,东西宽为10.5米。四至情况为北至张华信、南至李秀平、西至耕地、东至康明霞。在上诉人张华信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注明的南北长为14.5米,东西宽为10.7米。四至情况为北至周柱、南至齐永争、西至耕地、东至(空白)。在本次二审诉讼中,本院对双方的宅院使用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张华信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距齐永贞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为14.55米。张华信家宅院西边南北向有一道砖墙(为封丘县人寿保险公司建造)。张华信家北楼房西山墙外皮距西墙东外皮为0.28米。从该西墙东外皮距张华信家东屋后墙外皮为10.72米,从该西墙西外皮距张华信家东屋后墙外皮为10.96米。在张华信家宅院可看见齐永贞家的北楼房第二层后墙上安装有三个窗户,安装有四根塑料材质的落水管,第一层后墙,从西向东,可看见有两个窗户。在张华信家的门楼南墙上有一长方形被拆开的墙面(为封丘县法院于2006年8月6日执行案件时拆开的)。从该被拆开的墙面可见齐永贞家垒的砖墙。从齐永贞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距其南邻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为14.56米,齐永贞家宅院西边为封丘县人寿保险公司建造的一道南北向砖墙,从该砖墙的东外皮距其北楼房东山墙外皮为10.46米。在齐永贞家北楼东间房屋里可见北后墙中间有留的窗户印痕,已被垒着,并用水泥白灰粉刷。其东间房屋西山墙上留有门并安装有两扇玻璃推动拉门。齐永贞家的西房卫生间南墙外皮距其南邻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为0.30米。齐永贞家的北楼二楼西头的房间里放有焊接好的防盗窗户。齐永贞家的北楼房后墙上安装的四根塑料材质的落水管,从东向西数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由张华信于2001年用水泥予以堵塞。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四至固定边界不明。另查明:张华信家的北屋楼房建设于1993年,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建设于1999年。2000年,张华信以齐永贞家的北屋楼房高于其家的北屋楼房,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较小,为6米,封丘县地区冬至日房高与影斜之比为1:1.35。并将房顶檐板向其院突出10公分之多,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和通风采光权为由将齐永贞之丈夫边鹤林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边鹤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华信、边鹤林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二审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作出这样规定,是要求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考虑和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关系确认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力求在相邻各方权益冲突时寻求一种各方均能接受的平衡点,使相邻各方既能正当使用自己的不动产,同时又照顾到对方合理利用自己不动产时的正当需求。同时相邻关系情况复杂,利益纠纷盘根错节。处理相邻关系时除要依据法律规定外,还要结合当事人所处的时空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张华信家的北屋楼房建设于1993年,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建设于1999年。张华信家的头门南墙以及其家的厕所建设于2003年,该头门南墙紧靠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的东窗,遮住该窗户位置,所建设的该厕所南墙紧靠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西窗,遮掩部分窗体。张华信于2001年用水泥堵塞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从东向西数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无疑会影响齐永贞家的房屋通风、采光及排水,遇长时间阴雨天气,墙体结合处的下渗雨水也会因不能及时风干而向墙体内壁渗透,造成墙体内壁粉刷层起皮脱落。在此次的一、二审诉讼中,张华信称其没有堵塞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上的落水管,其厕所和院墙是于1993年与其主房一同修建,但从张华信在2004年对齐永贞起诉所作的答辩和对齐永贞提供的证人王万刚证言的认可及2009年本案重审时对证人王万刚证言的再次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张华信本次所称的有关情况变更了以往认可的事实,但并没有提供出切实有效的证据和理由加以说明和证实,对于张华信本次所称的涉及上述几个方面的事实情况,不应予以采信;相反,齐永贞主张张华信家的头门南墙和厕所系2003年所建,与张华信原来认可的事实、证人证言相一致,对齐永贞主张的该事实,应予以采信;即使张华信家的头门南墙和厕所先建,其建造时也应明确知道其前邻要在其南建房、留窗,也应按照法律所确定的相邻关系原则,对前邻的通风采光权予以考虑、尊重,提前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给相邻方造成不利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在住宅区20家住户中与双方当事人相同位置的住户建筑物布局看,要么头门不带门廊,要么带门廊而不留南墙(如被告后邻),所建的厕所位置也与前邻留出相应空间。(又如齐永贞家的西房卫生间南墙外皮距其南邻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为0.30米的空间情况)。这些住户的这种建筑布局既未影响他们对自己宅基的正常使用,也保证了前邻的住房的通风采光。张华信与这些住户住宅面积相同,建筑物位置布局也基本一致,因而张华信也应当而且能够但却没有采取这些保障措施。因而,这种局面的产生,张华信主观上存在过错。张华信称其在自己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围墙也都是合法的,不会对他人构成侵害。对张华信的此种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次本院审理查明的从张华信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距齐永贞家的北楼房后墙外皮为14.55米以及已生效的(2000)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宅基南北长14.50米和(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张华信北墙至边鹤林北墙南北距离为14.58米”的情况来看,齐永贞家所建的房屋也是在张华信家的宅基以外的齐永贞家宅基上建造的,按照张华信的上述观点,齐永贞家的房屋也不会对张华信家构成侵权,但2000年张华信却以原告所建房屋过高,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要求原告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其请求也被(2000)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和(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所支持。由此可见,张华信的此种诉称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原则,又与法院以往的既判先例相冲突,也与张华信自己的实际权利观点和作法相矛盾。对于此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张华信要求齐永贞拆除房顶外延的檐板和落水管,其要求已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件是齐永贞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被告张华信,张华信亦未提起反诉,且其要求拆除檐板的请求,也在生效的(2001)新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中已被审理和驳回,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再次审理;房后墙安装落水管,是当地的通行作法,双方所在的20户住宅区也基本是这样。凭一般生活常识也能知道,下水管并不会构成对后邻住户使用宅基的实质影响,该住宅区后墙有落水管的其他住户也没有出现因落水管对后邻造成不利影响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出现,根据以上情况,已能够说明齐永贞家在其房屋后墙安装落水管既合常情,也不会对张华信宅基使用造成实质影响。所以,对于张华信的该项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齐永贞诉请要求张华信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20元,对于该损失,齐永贞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华信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永贞所说的在其房屋后墙的窗户上安装雨搭的问题,鉴于齐永贞在2004年8月30日的起诉状中没有诉请要求其在房屋后墙的窗户上安装雨搭,需要进入到张华信的宅院里,张华信需要提供方便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不予处理和支持也无不妥。张华信堵塞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从东向西数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所建设的头门南墙紧靠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的东窗,遮住该窗户位置,所建设的厕所南墙紧靠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西窗,遮掩部分窗体等行为,影响了齐永贞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依法应当排除妨碍,将堵塞齐永贞家北屋楼房后墙从东向西数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予以疏通,拆除院门南墙与齐永贞房屋北墙相连的地面以上部分的墙体,拆除遮掩齐永贞家西窗的厕所墙地面以上部分的墙体,并且再分别建墙时应与齐永贞家北屋房后墙保留不少于30厘米的距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华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齐永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齐永贞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重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重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华信拆除院门南墙与齐永贞房屋北墙相连的地面以上部分的墙体,如再建墙时应与齐永贞房屋北墙保留不少于30厘米的距离;张华信拆除遮掩齐永贞家西窗的厕所墙地面以上部分的墙体,再建时应保持与齐永贞房屋北墙不少于30厘米的距离;张华信将齐永贞房屋北后墙从东向西数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予以疏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永贞和上诉人张华信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光民

                                            审判员  李喜良

                                            审判员  田泽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