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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被告王维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0   收藏[0]

(2007)巫法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巫溪县古路镇兴盛街。


  法定代表人钟大超,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安,男,生于1943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巫溪县古路镇古路村二社。


  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诉被告王维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钟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王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相邻我的房屋建房,将基脚挖至我墙根,我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劝阻,被告不予理睬,照样建房并堵住了我的门市,还扬言锯掉我的飞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的房屋安全,妨害了我的对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及通行、采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王维安辩称,我是紧临原告的房屋挖基脚并建房。但这是有前因的,我购买的房屋以前就借用了原告的墙,现在拆旧房建新房是按我持有买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四至在建房。我的建房行为未妨害到原告的权利,至今也未锯掉原告的飞檐。且原告一直以来使用的房屋应为古路镇人民政府所有,其无权主张。


  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书证:万州地区财务决算报表及万县地区社、队农机站财务决算报表,巫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溪编发(1996)21号”文件,证明原告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


  2、证人张盛恒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现使用房屋建房情况及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3、视听资料: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墙壁紧临原告的墙壁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照片2张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建房是购买别人的旧房基础上的行为,故并未侵权;对万州地区财务决算报表及万县地区社、队农机站财务决算报表,巫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溪编发(1996)21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单位已于20年前解体。对证人张盛恒的证言,被告提出其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并辩称原告现使用的房屋系巫溪县古路镇政府所有。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王维安向本院提出如下抗辩证据:


  1、书证:溪国用(92)字第1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溪国地(95)用地字第358号”巫溪县城乡居民建设用许可证,拟证明购买的他人已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房屋的事实,进而证明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


  2、证人姚秀银、姚秀定、李善桂的《证明》及王忠学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现使用的房屋系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所有。


  原告对“溪国用(92)字第1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溪国地(95)用地字第358号”巫溪县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抗辩理由:这两份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杜少平、颜菊仁,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即依此实施的建房行为系非法的;同时该两证的“四至”混乱,无法看出系与原告房屋相邻。对证人姚秀银、姚秀定、李善桂的《证明》及王忠学的《证明材料》,原告提出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的,故这几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举示的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现状,即被告现建房屋系紧临原告房屋墙壁,对此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张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举示的万州地区财务决算报表及万县地区社、队农机站财务决算报表,巫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溪编发(1996)21号”文件,以证明原告系独立法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提出原告已于20年前解体的抗辩理由,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该系列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证人张盛恒的证言,与被告所举示的证人姚秀云、姚秀定《证明》及王忠学《证明材料》共同印证了原告巫溪县古路农机管理服务站现使用的房屋在建房之初的准备情况及建房时的相关情况,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房屋权属应由房屋主管部门以产权证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反映,故证人证言的这一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同理,被告拟以证人姚秀云、姚秀定的《证明》及王忠学《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现管理所使用的房屋系巫溪县古路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人李善桂《证明》,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4、被告举示的“溪国用(92)字第1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溪国地(95)用地字第358号”巫溪县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以这两份证据证明其拆旧房建新房的方式所建房屋因此也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二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具有相关产权手续,尚不能证明现拆旧建新房的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延期举示相关部门的相关权证,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故被告提出的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其建房具有合法手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76年,当地政府出资,并抽调农民及在职工人,在现巫溪县古路镇古路村一社、二社的土地上建造了由原告巫溪县古路镇(时建制为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及使用的房屋(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1992年7月3日,同村村民颜菊仁办理了 “溪国用(92)字第1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房屋左侧墙壁搭建房屋,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为:东邻张友华、南邻农机站、西自墙、北邻街道;用地面积为22.3平方米。1995年12月20日,该村村民杜绍平在办理了“溪国土(95)用地字第358号”巫溪县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同样在该面墙壁搭建房屋,该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及南为公路规定界、西为公屋墙根、北为人行道,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颜菊仁和杜绍平建房后,原告房屋左侧墙壁上原有的侧门(朝向现在的街道)一道,因被颜菊仁、杜绍平的房屋堵住而不再通行。


  2003年及2006年,被告王维安先后购买颜菊仁、杜绍平的前述房屋,于今年7月拆除后在原地基上相邻原告告的房屋建房,仍将原告左侧墙壁上的侧门堵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原告未取得其管理和使用的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及9月21日向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发出书函和司法建议商请其作出处理,并抄送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巫溪县人民政府、巫溪县建设委员会及巫溪县上磺国地所等单位,但仅有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巫溪国土房管函[2007]11号关于古路农机站与王维安相邻关系纠纷”的回函:“1、该争议土地范围内该村村民颜菊仁和杜绍平分别办理了“溪国用(92)字第1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溪国土(95)第358号”巫溪县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2、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未办理转让手续。3、古路农机站所使用的土地也未登记”。其他单位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通行、采光、通风、截水、排水等权利。相邻权的行使首先要在生产生活中为必须,其次必然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方能实现该权利。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作为房屋的合法管理人和使用人,有权就该房屋主张相邻权,但本案中其主张相邻关系的房屋共建有两道门,被告在建房屋堵住的系原告房屋的侧门,该门在十多年前因他人的建房所堵导致了其长期未予通行。且该门系侧门,并非原告通行之必须通道。被告的建房行为并不实质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以及对所管理使用房屋的利用。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被告建房的合法性,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巫溪县古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 继 权


  审  判  员  张 正 泉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祥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胥 仲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