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赣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科合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
清算组负责人:田建林。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珠,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康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昔,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科合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合臣)因与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九城际)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南铁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科合臣委托代理人田四林、黄小珠,昌九城际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王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江西省第一条省部合资的客运专线铁路——新建铁路九江至南昌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全线开工建设。该铁路线为电气化客运专线,双线设计速度200千米/小时,线路经过永修县境内。昌九城际为该铁路工程的建设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承建该工程ZDZ标段永修特大桥项目。因项目工程在永修县境内两次跨越江西省九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所属的220千伏浔盘线,根据电气化客运专线设计规范要求,需对220千伏浔盘线217-221#进行拆迁改造。
2007年12月14日,由永修县人民政府领导召集,永修县发改委领导主持,就220千伏高压线迁改事宜召开会议。中科合臣、昌九城际、江西恒丰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恒丰集团)、江西省南昌供电设计院(以下简称供电设计院)、中铁二十局均派员参加。2007年12月29日,永修县支援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支铁办)以永支铁字(2007)9号文件,下发《220千伏高压线改造协调会议纪要》。该文件载明:由于“化工厂以东全部为居民区…因此供电设计院提供的高压线路改造方案应予采用,即改移后高压线路从中科合臣上空通过”;“化工厂高压线路附近没有储存和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符合电力安全设计要求。故不考虑化工厂整体搬迁”;“…由昌九城际轨道交通公司筹备组或安监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同意对高压线进行改造施工”;“丈量高压线投影及以西面积,由恒丰集团在化工厂四周合适位置规划一块相等面积土地提供给中科合臣,对原有地面储藏罐进行搬迁,现有厂区内高压线投影及以西土地面积仍归化工厂使用。征用土地和设备搬迁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方承担”;“根据会议达成的意见,中科合臣应在2007年12月18日以前拿出采纳意见,与承建单位中铁二十局进行协商。如在2007年12月18日没有予以答复,省电力公司可以于2007年12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对高压线路进行改造施工。线路改造过程中再进一步与中科合臣协商处理补偿事宜”。2007年12月19日,根据会议精神,电力线路迁改施工人员进厂施工,受到中科合臣阻止。2008年2月28日,施工人员再次询问厂家是否可以进场施工,被中科合臣拒绝。后经永修县有关部门协调,中科合臣要求由江西省安监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同意高压线改造施工,否则不同意施工。由于高压线迁改工作停滞,受影响的永修特大桥桥墩无法施工,工期被延迟。应省铁办的请求,同年3月18日,由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召集并主持召开协调会。省铁办、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修县人民政府领导、永修县发改委、永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昌九城际、中科合臣、恒丰集团、中铁二十局等有关人员,及九江赣浔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有关专家参加了会议。会后,同年3月25日,江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办)以赣安办字(2008)24号文件,向省铁办、永修县人民政府、中科合臣下发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要求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遵照执行。该文件载明:“根据设计要求,改造后的高压线路必须从中科合臣厂区内西侧上空穿越,一定程度影响了该公司的生产安全”;“经过与会同志和专家实地踏勘,研究相关文件和资料,与会人员达成以下共识,纪要如下:一、…工程进度不能因为高压线穿越中科合臣厂区而延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按照供电设计院对220千伏浔盘线改造设计的既定方案进行。二、中科合臣是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手续的合法企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障。220千伏浔盘线改造对中科合臣整改所产生的费用,按永修县支铁领导小组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处理。三、…提出以下措施:1、…初步认定中科合臣厂区西侧3个植物油储罐和2个液氨储罐等需实施局部迁建。具体措施,须由昌九城际铁路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分别进行安全评价和整改设计。2、中科合臣局部迁建方案,由省、市安监局组织中科合臣、昌九城际铁路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和整改设计单位等商定后决定。为确保进度,承担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整改设计的设计单位由省、市安监局商定…4、中科合臣今后对厂区生产、储存装置及辅助设施改建、扩建时,应确保与改造后的220千伏浔盘线的安全距离。5、220千伏浔盘线改造对中科合臣整改所产生的费用,按永修县支铁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处理…”。同年3月19日,中科合臣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江西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省安监局发出书面报告,要求依据《物权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维护企业生存权益,并希望尽快与有关负责单位协商相关事宜。
2008年3月26日,铁路工程承建单位中铁二十局欲组织高压线迁改施工人员进厂施工,与中科合臣人员发生争执,进而产生冲突,致中科合臣员工受伤。同日,中铁二十局即向永修县领导、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相关情况,并请求尽快出面协调解决迁改施工问题,以免错过当次改线停电时期,最大限度降低铁路建设工期延误损失。经有关部门协调,同年3月28日,昌九城际与中科合臣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中科合臣,以下同)愿意积极配合甲方(昌九城际,以下同)进行220千伏高压线路改建工程。2、…由省安监部门指定的安全评估机构,对高压线路经过乙方厂区的安全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出具结论性评价意见报告,安全评价报告报省安监部门批复。在乙方按安全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的情况下,该报告书及正式批复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之内送达各方。3、甲方在获得省安监部门就安全评估报告出具的正式批复之前进入现场施工,发生由甲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的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委托省安监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根据安全评估报告完成工艺调整及有关要求的设计等事宜,经相关部门审查认可,并完成预算编制。5、在乙方根据相关安全报告的意见进行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由于高压线经过乙方厂区上空而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损失应由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责任方承担。6、乙方因配合昌九城际铁路建设及220千伏高压线改建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因配合建设改变生产计划受到的损失、相关生产设备及设施搬迁产生的建设费用、安装费用及土地征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8、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进场施工…”。2008年3月28日,中科合臣向县支铁办书面发函,在表述已收到之前两份会议纪要,与昌九城际已达成框架协议的同时,就协调会召开的通知方式;会议纪要应全面、准确记录和反映各方共识及保留观点;完善会议纪要签字确认程序;对3月18日协调会会议纪要发文主体,及该纪要没有反映其观点、诉求等提出疑义及主张。
《协议书》签订后,220千伏浔盘线217-221#改造工程继续施工。2008年4月2日,改造工程由供电公司组织实施并竣工验收合格。迁改后的高压线跨越中科合臣厂区西侧,位于昌九城际铁路东侧,线路走向与昌九城际铁路平行。为迁改高压线,中铁二十局支付了咨询费180000元、工程款1380000元。相关费用中铁二十局后向昌九城际进行了清算。2008年4月15日,昌九城际依《协议书》约定,与省安监局指定的安全评估机构赣华公司签订《安全评价合同书》。委托赣华公司就电力改造线路对中科合臣的影响作出安全评价。约定:评价进度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并在委托方提交预评价所需资料起15日内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费为70000元。2008年6月,昌九城际与具备“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甲级”资质的化工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委托该院进行《贮罐区搬迁工程总图》设计,设计费6000元。当月,化工设计院完成设计,出具了《中科合臣贮罐区搬迁工程总平面布置图》。该设计图将厂区原布置的植物油罐和冷冻站内的液氨罐由厂区西南角设计搬迁至西北角;标注了搬迁后贮罐与高压线的设计距离;载明系依据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4.2.1条、4.2.2条、4.2.5条及11.2.1条进行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1956.8平方米,合2.9亩。
2008年10月22日,因赣华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昌九城际书面函告赣华公司,要求尽快提供《安全评价报告》。2010年3月31日,昌九城际再次发函,就赣华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安评报告提出异议的同时,要求赣华公司依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及评价范围,按照赣安办字(2008)24号文件中《会议纪要》的要求,参考《中科合臣贮罐区搬迁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尽快出具经专家评审后的《安全评价报告》。2012年9月,赣华公司向昌九城际出具“浔盘220kv架空电力改造线路对中科合臣影响”《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其中定性评价结果为:1、220kv架空电力线跨越植物油罐,不符合规范要求;2、220kv架空电力线与3个植物油罐、2个液氨罐的防火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与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符合规范要求;3、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10.92m,大于规范要求的5.5m,满足要求;4、多元醇厂房距架空电力线东线5.14m,冷冻厂房距架空电力线东线7.84m,符合安全距离5m的要求。相关植物油罐、液氨罐搬迁方案评价为:将植物油、液氨罐搬迁至工厂厂区西北角空地后,与架空电力线、设施之间的安全间距均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93)以及《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的规定要求。2013年4月,昌九城际向中科合臣发函,提议双方依据《协议书》、《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就罐区搬迁涉及的相关费用评估事宜进行协商。中科合臣回函予以拒绝。2013年5月,受昌九城际委托,化工设计院作出中科合臣贮罐区搬迁工程投资估算:建设投资合计需763000元,工程工期为2个月。此前,中科合臣为向省安监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委托赣华公司进行安全现状评价。赣华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中科合臣500t/a1,2-苯并异塞唑啉-3-酮、30000t/a植物油聚醚多元醇生产装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中科合臣500t/a1,2-苯并异塞唑啉-3-酮、30000t/a植物油聚醚多元醇生产装置由于昌九城际铁路的建设及配套220kv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不符合《铁路运输安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的规定,构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其现状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应予搬迁重建”。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局以赣环督字(2006)138号文,批复新建铁路九江至南昌城际轨道交通环境影响报告,同意相关工程的建设。2007年10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南昌至九江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10月27日,昌九城际与县支铁办签订永修县境内《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共同确认了铁路工程征地、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的地亩、建筑物等的种类、名称、面积数量及补偿金额。昌九城际应当支付的补偿款金额为74667530.77元。2010年9月,昌九城际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拆迁及各项补偿经永修县国土资源局、永修县人民政府确认全部完结结案。昌九城际铁路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和安全评估后,于2010年8月27日设备开通,2010年9月20日全线开通运营。2011年11月2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以赣环评函(2011)169号文,认定昌九城际铁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又查明,依据昌九城际铁路工程设计单位中铁四院提供的《复函》及所附中科合臣与昌九城际铁路位置关系示意图,中科合臣厂内贮罐中,700立方米植物油罐距离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为25.9米。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的相关要求,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为不应小于30米(GB50016-2006,第4.2.9条)。
再查明,中科合臣于2008年3月26日起停产至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于2009年7月6日到期。2009年9月21日,中科合臣在委托赣华公司作出《安全现状报告评价》后,向省安监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省安监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决定暂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重新申报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2009年12月29日,中科合臣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自该日起停止营业,公司解散,同时成立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2010年4月23日,永修县工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意中科合臣进入清算程序。2010年8月13日,中科合臣控股股东上海中科合臣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新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及清算债权和债务转让协议书》,上海中科合臣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中科合臣70%的股权、清算债权和债务全部转让给南通新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上述股权转让已办妥工商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本案中,新建的昌九城际铁路与中科合臣厂区建设用地、建(构)筑物相互毗邻;因昌九城际铁路建设而拆迁改造后的220千伏浔盘线两座高压线塔亦毗邻中科合臣,高压线则是从中科合臣厂区建设用地、构筑物上空跨越。铁路、高压线与中科合臣均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相邻关系。但是,本案双方均认可高压线产权人为案外人供电公司,该高压线路不是昌九城际配套动力线路。因而,该高压线的架设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昌九城际物权行使的延伸,昌九城际就该高压线与中科合臣之间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相邻损害防免法律关系。据此,就因高压线产生的相邻法律关系而言,中科合臣诉请昌九城际承担相邻损害责任,属诉讼对象不适格。中科合臣应以高压线设施设备的权利人为被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中,中科合臣基于供电公司220千伏浔盘线与其之间的相邻关系,对昌九城际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电气化城际铁路建设中,对案外人特定构筑物的拆迁改造,改变了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中科合臣的周边环境,对中科合臣的安全生产产生影响,而引发的纠纷。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至九江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以及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昌九城际作为拆迁人,委托县支铁办对昌九城际铁路永修县境内用地红线以内进行拆迁,并达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因本案所涉220千伏浔盘线跨越拟建设铁路的用地红线上空,不符合电气化铁路设计规范要求,昌九城际提请当地政府进行协调,对高压线进行迁改。永修县政府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主持召开会议,召集有关各方会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县支铁办发文,确定了案外人所属的高压线迁改方案。该方案后亦为省安监局、省安委办所确认。至2008年4月2日,迁改工作由高压线产权人按相关行政机关确认的方案实施完毕,昌九城际承担了相关迁改费用。就高压线迁改事宜,拆迁人昌九城际、被拆迁人供电公司均未有疑义,迁改亦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所涉高压线迁改,系昌九城际作为拆迁人,供电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依照行政审核确定的拆迁方案,以被拆迁人自行重置,拆迁人支付全部费用的方式进行。拆迁人就被拆迁重置的特定构筑物,与该构筑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既不构成相邻法律关系,也不当然构成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本案所涉两份会议纪要中的有关由昌九城际承担中科合臣土地征用、设备搬迁所产生费用的内容,应视为昌九城际对因供电公司迁改高压线造成中科合臣损失,而作出的补偿承诺。承诺内容对昌九城际具有约束力,但其义务及由此产生的债的范围,应以会议纪要确认的中科合臣局部迁建可能产生的土地征用费、设备搬迁费等为限。2008年3月28日,中科合臣与昌九城际签订框架协议,就高压线迁改进厂施工;安全评估及报批;施工引发安全事故的责任及损失承担;安全评估批复后,中科合臣工艺调整设计及预算编制;前述工作完成后因高压线引发的安全事故责任、损失承担;以及中科合臣给予配合而产生的改变生产计划损失、设备设施搬迁建设、安装及土地征用费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就昌九城际向中科合臣作出的债务承诺的履行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中科合臣在选择相邻关系提出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昌九城际对其实施了不动产相邻侵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基于双方均将《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且均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法向中科合臣作出释明:告知其可以选择合同纠纷变更原有诉讼请求,但中科合臣明确答复不予变更,坚持以相邻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协议书》下的合同违约责任,不予审理。但是《会议纪要》及《协议书》中,昌九城际所作出的相关债务承诺,可以在昌九城际铁路对中科合臣厂区造成了相邻损害责任的情形下,作为评价昌九城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科合臣以相邻关系为基础,要求昌九城际承担相邻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以昌九城际作为权利人的相邻不动产及附属设施、设备对中科合臣物权行使、物权安全造成的影响、损害为限。本案中,中科合臣举证的其委托赣华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中“评价结论”表明,中科合臣有关生产装置与昌九城际铁路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系构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因素之一。昌九城际举证的中铁四院的《复函》及所附《示意图》表明,昌九城际铁路中心线与原告厂区内植物油储罐距离(25.9米)不符合国家标准(≥30米,GB50016-2006第4.2.9条)。因此,可以认定昌九城际铁路对相邻的中科合臣厂区设备安全造成了影响,应承担相应的相邻损害责任。中科合臣以评价机构依据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有关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不得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规定,要求法院采纳《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评价结论,支持其整体搬迁的主张,判令由昌九城际赔偿其全部诉请损失。经查,首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其次,该《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系中科合臣为延长《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作为安监管理部门审查其延期申请的必经前置程序,而委托评价机构所作出的,相关评估行为不是双方协议约定指向的安全评估,评价结果对于昌九城际没有约束力;第三,昌九城际已按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的规定,委托安监部门指定的同一评价机构就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确定的特定评价事项,作出《专项安全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系结合具备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的整改设计而作出的,符合会议纪要的要求及协议书的约定,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的评价结论与《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评价结论并不一致。因此,中科合臣有关整体搬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昌九城际以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进行拆迁补偿协商,未达成协议,主张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查,中科合臣厂区不属于江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昌九城际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并非拆迁关系,因此昌九城际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昌九城际负有排除因铁路线对中科合臣厂区造成的安全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精神,鉴于本案所涉铁路业已建成,拆除相关铁路线路不符合公共利益及经济原则;中科合臣已经停产,且已进入解散清算,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中科合臣诉讼请求中对物权保护救济方式的选择为赔偿损失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昌九城际对中科合臣的相邻损害责任,采用经济赔偿方式进行。相关赔偿金额,本应以中科合臣厂区内,与铁路的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碳钢原料槽(植物油储罐)合理迁建情况下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准。鉴于本案中:昌九城际在《会议纪要》中已就中科合臣部分迁改的费用承担作出承诺,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愿意遵守承诺;现有证据表明高压线对中科合臣厂区的安全影响范围涵盖铁路对中科合臣厂区的安全影响范围;昌九城际已按会议纪要规定及双方协议书约定,就因高压线引起的部分搬迁委托具备资质的相关安全评估、专业设计、预算编制机构分别作出安全评价、搬迁设计、投资估算,且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明确不请求法院就部分迁建的费用及损失再行委托鉴定等因素,为充分保障物权受侵害方的利益,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依昌九城际的相关债务承诺,确定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参考相关在案证据,酌定为1000000元。本案审理中,昌九城际向法院书面确认,愿意一次性支付中科合臣1500000元。昌九城际该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昌九城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科合臣支付1500000元;二、驳回中科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30元,由中科合臣负担167313.37元,昌九城际负担9816.63元。
中科合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具体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高压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错误,本案所涉高压线在迁改建设时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应属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高压线迁改及昌九城际铁路建设对上诉人的影响仅限于局部迁建,不构成整体搬迁错误。理由是:(1)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上诉人委托江西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结论为整体搬迁。被上诉人委托江西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因评价范围狭窄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认定昌九城际铁路与上诉人厂区之间的安全问题不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而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属适用法律错误。《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且本案情形符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该规定属强制性规定,无论是现有铁路和新建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3、上诉人得知本案所涉高压线为江西九江供电公司所有后申请追加江西九江供电公司,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未保障上诉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两份司法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酌定赔偿金额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昌九城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1、本案所涉高压线的日常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均是九江供电公司,迁改时迁改方案是由江西省南昌供电设计院设计,九江供电公司进行线路改造全过程管理。昌九城际既不是该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迁改活动的实施者,更不是重建后新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选择的是相邻关系纠纷,故本案所涉高压线对上诉人的影响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主张整体搬迁没有依据。(1)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厂区西侧3个植物油储罐和2个液氨储罐等需实施局部迁建”,且“不考虑化工厂整体搬迁”。上诉人派人参加了会议,且3月18日协调会本身就是上诉人要求召开的,因此会议纪要对上诉人有约束力。(2)《协议书》是对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的体现,恰恰反映了上诉人同意涉案电力线路的迁改方案和局部迁建的补偿范围的真实意思。(3)《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且违反会议纪要精神,错误理解《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上诉人实施局部迁建的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已委托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对“贮罐区搬迁工程”的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4、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依法不能投入正式生产,其所谓的“停产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主要产品BIT和多元醇两个项目只有环境影响报告,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BOA项目则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被永修县环保局责令立即停止试生产。
二审中,中科合臣再次提交两份申请鉴定,分别对涉案高压线及昌九城际铁路对厂区的安全影响及停产损失申请鉴定。经审查,对申请涉案高压线及昌九城际铁路对厂区的安全影响的鉴定,本案中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已经有了两份鉴定,一份《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一份《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程序均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是同一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只是法院对该两份鉴定的认定采信问题。因此驳回上诉人对涉案高压线及昌九城际铁路对厂区的安全影响的鉴定申请。对于停产损失的鉴定申请,由于厂区设备已被处置或搬离,有的材料不知去向,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同时对于损失双方当事人都各有主张并提出了各自的依据,也只是一个法院的认定问题,没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对上诉人停产损失的鉴定申请也予以驳回。
昌九城际提交一份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明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适用范围的函”的复函》,证明第十七条规范的是在既有铁路两侧需要建造、设立危险物品场所、仓库时,维修物品场所、仓库与铁路线路之间应满足的安全距离应在200米以外,而对于新建铁路与既有危险物品场所、仓库之间应满足的安全距离,该条款并未涉及。中科合臣质证认为首先已过举证期,其次是200米安全距离应适用所有新旧铁路与危险物品场所、仓库之间。再者,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该条例无解释权,《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权应归于国务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理解的一个补充证据,不存在已过举证期的问题,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对其行业规定可以提供相关的解释以供法院参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中科合臣就涉案高压线及昌九城际铁路诉被上诉人昌九城际相邻关系纠纷,就相邻关系而言,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互相负有提供便利和不得妨碍的义务。中科合臣就涉案高压线的影响诉昌九城际,由于涉案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及日常管理、使用均是九江供电公司,昌九城际与中科合臣就涉案高压线不构成相邻关系。中科合臣选择相邻关系诉昌九城际就涉案高压线的影响本应驳回,但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考虑到该高压线的迁改是为了配合昌九城际铁路的建设,同时昌九城际在与中科合臣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承担对涉案高压线造成中科合臣的损失,本案对涉案高压线部分对中科合臣的影响一并考虑。
对于涉案高压线对上诉人中科合臣厂区的影响,本案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参与的两次会议纪要与《协议书》并没有实质的冲突,被上诉人按照会议纪要及《协议书》约定委托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江西中科合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贮罐区搬迁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委托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和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依据《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作出的《江西中科合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贮罐区搬迁工程投资估算》(以下简称《搬迁工程投资估算》)合法有效。《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结论为部分搬迁,主要涉及到上诉人厂区1个700m3、2个70m3植物油罐、2个1m3液氨罐的搬迁。《搬迁工程投资估算》结论为搬迁、建设投资合计需763000元。以上证据足以确认涉案高压线对上诉人中科合臣厂区的影响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昌九城际铁路对上诉人中科合臣厂区的影响,中科合臣提交其委托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研究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家鉴定部门)作出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该报告认为依据《铁路安全保护条例》十七条的规定,中科合臣厂区处于距离昌九城际铁路200米范围内,生产过程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因此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应予搬迁重建。《铁路安全运输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是否适用于本案情形是双方最主要的争议。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从字面意思理解,是对既有铁路两侧及周围新建、新设立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最低距离强制性要求,而非是对新建铁路的要求。南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关于“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明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适用范围的函”的复函》中的说明“该条款规范的是在既有铁路两侧需要建造、设立危险物品场所、仓库时,维修物品场所、仓库与铁路线路之间应满足的安全距离应在200米以外,而对于新建铁路与既有危险物品场所、仓库之间应满足的安全距离,该条款并未涉及。新建铁路与危化物品的场所、仓库等的安全距离应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故对《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不予采信。对于新建铁路与危化物品的场所、仓库等的安全距离应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在此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相关要求,甲、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米,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为不应小于30米(GB50016-2006,第4.2.9条)。依据昌九城际铁路工程设计单位中铁第四勘探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昌九城际铁路公司关于明确昌九城际铁路涉及有关企业安全距离的函”的复函》(四院电函(2013)283号),昌九城际铁路距离中科合臣厂区的安全距离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其所附中科合臣与昌九城际铁路位置关系示意图,中科合臣厂内贮罐中,唯有700m3植物油罐距离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为25.9米不符合安全距离。其他液体储罐均符合安全距离。由于在高压线影响范围中,三个植物油罐及两个液氨储罐均属于搬迁对象,昌九城际铁路对中科合臣厂区的影响完全被高压线影响范围所覆盖。对700m3植物油罐的搬迁重建费用也已在高压线影响搬迁重建中计算,故不再重复计算该部分费用。综上,上诉人关于整体搬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中科合臣的停产损失,原审法院酌定100万损失合法有据。中科合臣的停产客观上存在多种因素,同时考虑其设备、材料的残值利用,以及其70%的股权转让300万元的事实,昌九城际二审中出于彻底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原则,愿意一次性支付中科合臣300万元。昌九城际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九江供电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中科合臣追加九江供电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南铁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南铁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西中科合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60元,由江西中科合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4443.37元,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1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军
代理审判员 张丽敏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慧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