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婧。
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津新兴泰和置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李婧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婧的委托代理人卢彦民、谷艳艳,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婧诉称,我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的业主,被告系河北区×高层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我们双方之间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我所居住的×小区于1996年建成,我于2012年初入住,当时我所居住的房屋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全天日照充足。2013年,被告在我所居住的小区的东侧及东南侧不远处开始建造×高层住宅。该高层住宅严重影响了我所居住房屋的采光和日照。现被告所开发的×高层住宅仍在建设,我和我同楼其他业主所居住的房屋明显光照不足。同正常情况相比,我所居住的房屋内亮的晚,黑得早,日照时间缩短,使我原有的居住、生活环境人为的遭到了改变,维持基本生活的日常支出增加。使整天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我和家人精神上受到了压抑,对我及家人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诸多不良影响。此外,还使我房屋的价值明显贬值,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本人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人对自身所有的房屋享有合法物权权利,被告所建高层住宅对我居住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对我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可是自高层住宅开始建设至今,被告从未就采光不足赔偿问题与我们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向我们支付过任何补偿。针对此问题我和其他业主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回应。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建设开发的河北区×项目是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合法的规划及开发手续。且我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件及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不存在违法违规施工的行为。其次,我公司建设的×项目是依据国家标准,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与相邻各方的间距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损失确实存在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房屋系原告于2012年初购置的二手房屋,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权利人登记为李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64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向北通风、采光的途径为用作厨房的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所住小区同边,即天津市河北区×处开始建设“×”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封顶,正处于装修阶段。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项目的4号楼位于原告所住的×房屋的东南侧。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对河北区×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被告所开发的高层住宅建筑建成后直接遮挡了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使其居住、生活环境遭到人为改变,使其及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建设开发的“×”项目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开发项目,其开发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既没有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原告所住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南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居住位于楼层四楼,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故其补偿费金额以10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婧补偿费人民币10400元;
二、原告李婧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文华
审 判 员 王津虎
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浩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