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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惠平、陆粉连与沈欢相邻通风纠纷、采光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80   收藏[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

原告郎惠平。

原告陆粉连。

委托代理人郎敏,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沈欢。

原告郎惠平、陆粉连与被告沈欢相邻通风纠纷、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惠平、原告陆粉连的委托代理人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被告王伯华并非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11号房屋所有人,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伯华的起诉。对原告上述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惠平、陆粉连共同诉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09号的房屋原本通风、采光都不错,但被告沈欢于2013年对其所有的房屋翻建后,特别是不顾各级政府及原告的劝说和哀求,将自己新造的房屋紧贴原告房屋的通风及采光窗户,阻挡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而原告陆粉连身体残疾,长年累月无法出门,亟需通风和采光。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欢终止侵害原告的采光权与通风权;2、被告沈欢支付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天支付人民币5元,自起诉日起计算至侵权行为终止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欢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沈欢拆除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11号房屋二楼北面阳台上面及侧面遮阳(雨)棚;2、请求判令被告沈欢拆除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11号房屋北面院子内和楼梯上所有的遮阳(雨)棚。

被告沈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09号房屋内,该房屋坐落于被告沈欢所有的庄行镇东街111号房屋西邻。被告沈欢于2013年9月翻建房屋,房屋翻建过程中,因部分建筑系违章建筑,庄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沈欢书面送达奉庄府字(2014)第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又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沈欢书面送达奉庄府字(2014)第6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沈欢两次均签收相应决定书,但均未及时拆除或整改。后两原告认为被告沈欢的违章搭建行为特别是其搭建的遮阳(雨)棚对原告的通风权和采光权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原告陆粉连因身体残疾无法经常出门,需要比常人更多的通风和采光,遂多次要求被告沈欢对相关遮阳(雨)棚予以拆除,但被告沈欢仍未予理会。为维护自身权益,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与被告沈欢电话联系(沈欢电话号码18918033936)调查案件事实并约谈调解,沈欢先是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11号的房屋已转卖给王伯华,遮阳(雨)棚是王伯华而不是被告搭建的;后又称台风已将系争的遮阳(雨)棚全部摧毁,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了;再后又称其会主动与原告一家协商处理,但被告沈欢直至开庭之日既未与原告沟通协调,也未出庭应诉。

本院亦于2015年8月13日至原、被告家中实地走访调查,并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11号房屋已出租,承租人为李德亮、王梅一家,出租人为沈欢,月租金人民币600元。该房屋二楼北面阳台上面及侧面均搭建有塑料材质的遮阳(雨)棚,北面院子内和通往二楼北面阳台的楼梯上也搭建有塑料材质的遮阳(雨)棚。上述遮阳(雨)棚的搭建已对了原告房屋的通风与采光造成实际影响。

以上事实,由原告郎惠平、陆粉连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陆粉连的残疾证、庄行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沈欢签字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现场照片两组和本院现场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作为两原告的东面邻居,在翻建房屋时应全面考虑其翻建行为是否会对前后左右邻居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在已经造成实际影响并有邻居反映情况要求整改后,也应及时与邻居进行协商沟通,寻找双方均能接受的方案,以利邻里团结、居民和谐。现本院经庭审调查及现场调查,能够确认被告沈欢在其所有的房屋二楼北面阳台上面及侧面搭建的塑料材质遮阳(雨)棚以及北面院子内和通往二楼北面阳台的楼梯上所搭建的塑料材质遮阳(雨)棚已经妨害到两原告的通风权和采光权,并对两原告身心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11号二楼北面阳台上面及侧面遮阳(雨)棚;

二、被告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111号北面院子内和楼梯上所有的遮阳(雨)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