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彦军,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梅,女,41岁,汉族。
原告张彦军与被告李青梅相邻关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李青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宅基南北相邻,被告居南。被告于2009年4月份翻建房屋,由一层瓦房改建为二层楼房。被告的房屋严重影响了我的家庭采光,并造成了较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改建的楼房超高,影响其采光不是事实。且我的房屋的高度是经过协商,原告同意的。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均建一层瓦房,且为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9年4月份,被告翻建其房屋,由一层瓦房翻建为二层楼房,高7.51米。另查,2009年12月3日上午11时40分,太阳光仅能照到原告北屋房门顶窗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梅将一层瓦房翻建为二层楼房,影响了原告张彦军的采光。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请适当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房屋不影响原告采光,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青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彦军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彦军负担458元,被告李青梅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