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要军,男,45岁。
原告宋臣,男,59岁。
原告李灵枝,女,38岁。
原告牛新怀,男,69岁。
原告牛爱,女,40岁。
原告宋抓,男,44岁。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
被告宋建彬(斌),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
原告宋要军、宋臣、李灵枝、牛新怀、牛爱、宋抓诉被告宋建彬相邻通行及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要军、李灵枝、牛爱、宋抓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宋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改建房屋多占土地,还将自家门前的土层垫高了1米多,并未留排水道,封堵了原水路的排水。由于被告门前的东西与南北水路交汇后向南排水是历史形成的状况,因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六户出行及宅院的排水困难,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移走门前的堆土,恢复原状,确保出路水路畅通。
被告辩称,1、我家所在的麻屯镇西大街路面整体抬高50公分,我的南北几家住户的路面也相继抬高,为此我自家出钱出力把我家门前和南北路面趁平,在东西路修了坡度,供大家通行。我家的门前没有堆土,无土可移。2、在我家门前地下埋有进水管和出水管,铺设了从西向东的流水管道,另外原告方几家有的排水及通行不是必经我家门前,故原告方的诉求不应成立。3、原告方诉求的原水路部分流水向东南流,已经不符合实际,只有安装排水设施才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住户,原告宋要军、宋臣、李灵枝、牛新怀、宋抓五家与被告居住在同一条街上,以上住户的排水除宋抓家外,都大部及全部通过各家门外的街道历史性地从西向东流经被告家门前再向南流走。原告宋抓家的排水虽不流经该街道,但其出行有在被告家门前经过的需要。原告牛爱家的院落在被告家的南侧,被告家门前的街道也是其出行的道路之一。按照原、被告六家所在的地理状况,各方的住宅均基本相继为邻,并共同在该地生活。2008年被告宋建彬建房时没有与原告各住户协商,便将自家门前的东西道路与南北道路用土垫高趁平,由于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原告方认为影响了自然水路与正常通行,即与被告宋建斌发生纠纷。后因原告方反映,双方所在的麻屯村委会、村民调委及麻屯镇民调委于2009年8月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了调处,上述组织均在事实上认为“宋建彬建房私自将地基抬高1米,造成了该段居民道路不畅通、水路堵塞”,同时要求被告采取相应措施,但双方存在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建房把路面垫起的高度为60-70公分。原告宋抓、牛爱就其诉求明确表示,被告的行为不影响该两家水路,但影响了两家的正常通行。
另查明,1、原、被告认可本案诉争街道的通行与排水问题,当事方的村组未有过一致的规划。2、被告修建房屋并垫高门外街道没有征求村组及相邻住户意见。3、目前被告门前被垫高的土层下方有被告家自行设置的通水管道一根,但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情形,并不能说明该设置已经充分符合本案街道原始排水的必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为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享有相邻方给予相邻权利的同时也有接受必要限制的义务。被告在建房时将其门前垫高有其自身合理的需要,如果不过分影响原告方的出行或排水,即不能视为侵害了原告方的相邻权益。按照被告被告垫高土层的高度,并结合原、被告所在村组没有对此进行过统一规划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就原告各方在道路通行方面,并不算严重影响,原告各方对此不应提出相邻妨害方面的异议。但是对于街道的排水问题,被告抬高的街面势必会阻截部分流水,造成排水不畅。尽管被告在其垫高的土层下埋设了一根排水管,但是在其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完全满足了街面排水需要的情况下,其仍应采取加设管道等相应措施,用以恢复原街道的排水问题。原告牛爱、宋抓的诉求与排水无关,其诉求应予驳回。其他原告各方主张的相邻通行权益受到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原告各方的排水诉求,本院合理考虑后认定,被告不宜清除堆土,但应采取避免妨害的相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门前街道上垫高土层以下的排水管道予以改造,管道内径不低于40CM,或采取其他方式,使街道在其门前的排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宋要军、宋臣、李灵枝、牛新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爱、宋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共同承担50元,被告宋健彬负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方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王景博
人民陪审员 张国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世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