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三丑,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明生,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保林,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姬三丑与被上诉人姬明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姬明生于2008年12月9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姬三丑排除妨碍,将姬明生通行的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程世勇、牛保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姬三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查明:姬明生家与姬三丑家南北相邻,姬明生家在北,姬三丑家在南,双方均是1995年前后建房,此后姬明生一直是从姬三丑家门前向南通行。姬三丑门前空地系土石堆砌而成,比前方土地高出约五米左右。2008年姬三丑在门前距离岸边向内1.9米堆放部分荆条、柴木,此前姬三丑还在门前岸边砌一砖台、种植了两棵果树,影响了姬明生通行。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均认可自建房后,姬明生就一直由姬三丑门前通行,故此应为历史形成的通行道路,并且此道路是姬明生唯一的通行道路,因此姬三丑在通行道路上放置障碍物,显然影响了姬明生的通行,应排除妨碍,不影响姬明生通行。姬明生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姬明生未提交用以证明姬三丑的侵权行为给姬明生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姬三丑排除妨碍,清除门前道路上的树木、砖台、荆条、柴木等障碍物,不得影响姬明生通行(限姬三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姬明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姬三丑上诉称:我门前的地方是我分的责任田,并不是空闲地。姬明生的原始通道,侵占了我的责任田,已对我构成侵权。
姬明生答辩称:我与姬明生房屋建成已近15年之久,一直在姬三丑门前的道路通行,且该路系我家通向大街唯一的通行道路,系历史形成的通行道路。姬三丑在该道路上设置障碍,侵害了我的通行权。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姬明生、姬三丑二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均载明二人门前的土地均为公留空地,姬三丑的房屋及门前空地是否在其口粮田内,并不能否定已将姬三丑的宅基地门前的空地批准为公留空地的事实。姬三丑、姬明生均是于1995年前后建房,此后姬明生一直是从姬三丑家门前向南通行,并且此道路是姬明生唯一的通行道路,姬三丑妨碍姬明生的正常通行,应当排除妨碍。姬三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姬三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任春燕
代审判员 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慧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