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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某侵害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时间:2021年04月25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2234   收藏[0]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3民初28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李某某,男,199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某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被告李某某侵害烈士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七人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检察官助理吴宁和谭新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通过公开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庭审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通过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雅砻江镇发生森林火灾。2019年3月31日下午,四川森林消防总队凉山州支队指战员赵万昆和地方扑火队员杨达瓦等30人在实施灭火救援行动中不幸牺牲。2019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批准赵万昆等27名消防指战员为烈士,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杨达瓦等3名同志为烈士。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给予赵万昆等27名消防指战员追记一等功。2019年4月2日,网友“_時德帥”在新浪微博发表了“向逆火英雄致敬一路好走”博文,并配发载有文字“痛悼四川凉山森林大火30名扑火队员遇难,生为勇士、逝亦国殇”的图片。2019年4月5日(清明节),李某某在该博文下公开发表“漂亮”、“死得好,鼓掌”等侮辱救火英雄烈士的言论。网友“_時德帥”微博账号共有“粉丝”1.1万余人,多名网友阅看、评论及转发了李某某的侮辱性言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引发了网友愤慨并对其行为予以谴责。上述事实,有居民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检察机关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某发表侮辱赵万昆等30名烈士言论的微博截图、赵万昆等30名同志被批准为烈士和追记一等功等荣誉称号的书面文件、赵万昆等30名烈士近亲属的书面声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2019年4月5日即清明节当日,恰逢社会各界对革命先烈进行追思悼念期间,被告李某某公然发表侮辱英雄烈士的言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赵万昆等30名烈士名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经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征求了赵万昆等上述30名烈士近亲属意见,其近亲属均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通过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公益诉讼起诉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政治部《关于批准赵万昆等27名同志为烈士的批复》(应急政[2019]23号)文件一份;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评定杨达瓦、邹平、捌斤同志为烈士的批复》(川府函[2019]62号)文件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给予四川省森林消防总队在扑救凉山州木里县森林火灾中牺牲的27名指战员追记一等功》应急奖[2019]1号文件一份;4.凉山森林消防支队出具的参加木里森坤灭火遇难人员名册。该组证据拟证明四川凉山州木里县扑救森林火灾牺牲的27名消防指战员、3名地方干部群众均被评定为烈士,其名誉、荣誉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保护。

第二组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表;2.天津市公安局官方微博账号“平安天津”于2019年4月7日发布的《情况通报》。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个人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李某某(网名为“广东宏远球迷的秋天”)发表了侮辱烈士的不当言论,侵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组证据:1.被告李某某公开发表的不当言论及网友对其言论进行转发、评论的相关截图;2.广东宏远球迷俱乐部官方微博“广东宏远球迷俱乐部”账号信息及相关微博截图;3.公安机关对报案人丛小林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多份讯问笔录;5.检察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该组证据拟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发布了侮辱四川凉山火灾牺牲烈士的不当言论,实施了侵害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被网友阅看、评论及转发,并有网友在微博上看到李某某的不当言论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

第四组证据:赵万昆等30名烈士的近亲属出具的声明及光盘一张等。该组证据拟证明检察机关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主体适格。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雅砻江镇发生森林火灾。2019年3月31日,因风力风向突变,突发林火爆燃,赵万昆等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杨达瓦等3名地方扑火队员在扑火行动中壮烈牺牲。2019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政治部批准赵万昆等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为烈士、追记一等功。同日,四川省人民政府评定杨达瓦等3名地方扑火队员为烈士。

另查,2019年4月2日,网友“_時德帥”在新浪微博发表了“向逆火英雄致敬一路好走”的博文,并配发载有文字“痛悼四川凉山森林大火30名扑火队员遇难,生为勇士逝亦国殇”的图片。2019年4月5日,李某某(新浪微博网名为“广东宏远球迷的秋天”)在该博文下公开发表“漂亮”、“死得好,鼓掌”等侮辱救火英雄烈士的言论。其后,网友“神一样的小木木100”将李某某发表的“死得好,鼓掌”的言论予以转发;网友“尚衫夏香MZQ”对李某某发表的言论评论道“不要脸了”,网友“用户6321385110”将网友“尚衫夏香MZQ”的评论予以转发;网友“爱泰达的丫丫”对李某某发表的言论评论道“管管吧”,并在线@平安天津、天津普法、河北公安网。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边检站工作人员丛小林在微博上看到李某某的不当言论后义愤填膺,实名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2019年4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李某某公开发表侮辱烈士言论的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立案。2020年3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20年4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再查,公益诉讼起诉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前征求了赵万昆等30名烈士的近亲属的意见,上述烈士的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并支持和授权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对李某某侵害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院遂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英雄是民族的脊梁,英雄烈士的光荣事迹所承载的精神价值,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是全体中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容亵渎和非法侵害。在扑救四川凉山州木里县森林火灾中,赵万昆等27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英勇无畏、勇闯火海,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壮烈牺牲,他们的英雄事迹和精神,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和学习。被告李某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英雄烈士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公众情感,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认知和觉悟,其在人数众多、易于传播的互联网微博中,故意发表侮辱英雄烈士的不当言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且其言论被多名网友阅看、评论及转发,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不仅侵害了30名英雄烈士的名誉权,伤害了烈士亲属及社会公众情感,还严重悖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李某某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30名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并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对李某某侵害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李 浩

审 判 员  王同顺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人民陪审员  石 楠

人民陪审员  赵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惠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舒琦

书记员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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