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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雅真诉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格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66   收藏[0]

原告肖雅真,女,1976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肖芳,女,1951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男,1975年7月1日生。

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强,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卢学庆,该单位信贷员。

原告肖雅真诉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雅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卢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雅真诉称,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将15万元非法贷款给盗用我身份的人。信用社还于2007年将我起诉到了新乡市红旗法院,并且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判。信用社还说给我送达了裁决通知,而今我本人从未接到过任何法院的传票、通知和公告。该案件经过中级法院的再审和红旗法院的重审,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便接受虚假贷款信息,并且把15万元款发给冒名顶替者的不负责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人行与农行征信系统中留下我不实信誉记录。这起案件还被几个法律有关网络作为案例公布给世人,案件中不光有我的姓名,还有我的出生日期等。如果在使用百度、Bing.com,和谷歌等搜索引擎输入我的名字并进行搜索,从搜索结果中很容易就能看到我和农村信用联社相关案件。我的声誉在全世界范围内被信用联社毁于一旦。美国雇用公司因为我的信用问题,不愿意雇用我,这对我的工作、形象、声誉、生活、精神以及心理带来了极大地负面影响。此外,为了立案取证单从中国美国往返机票方面就造成我们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我的不良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其他损失8万元。3、被告在法制报以及网络媒体等进行公开声明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明确为,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 一、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所称情况不能成立。1、其所称盗用身份证一说没有证据支持,当时信用社查验的是身份证原件。2、其所称非本人签字情况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其身份信息真实,有身份证原件,原告又经过核对,没有理由怀疑不是本人,虽然信用社起诉肖雅真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并不代表其与该笔借款无关。3、关于本案所涉情况,肖雅真已经在2009年向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待刑事案件结束查明事实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三、肖雅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肖雅真名下的贷款15万元至今尚未偿清,该笔贷款已在信用社形成不良资产,信用社有权将此不良记录记载。2、信用社起诉要求肖雅真还款理由正当,相关手续齐全,红旗区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且已将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合法向肖雅真送达,肖雅真不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自己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虽然法院最终驳回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确定肖雅真不是该笔贷款的使用人,所以信用社依法起诉肖雅真还款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肖雅真要求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如果本案确实涉及经济犯罪,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告所称情况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肖雅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3份[(2006)红民二初字第269号、(2009)新中民提字第3号、(2009)红民二初字第193号各1份];2、电子机票网页打印件5张、办理公证网页打印件1张、费用清单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及原告因此事发生的实际费用。

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书2份;2、担保函1份;3、借款合同书1份;4、催收通知1份;5、公证书1份;6、肖雅真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经过信贷员的审核,贷款人是肖雅真,且相关手续齐全,即使签字不是肖雅真本人的,我们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我们被“肖雅真”骗了,我们也是受害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起诉原告是有充分证据材料的,最后判决驳回我方要求的原因是鉴定对物证的特殊要求所致,且判决书并为明确说明原告不欠我单位贷款,我们起诉原告要求还款并无不当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确定其效力。2、文件均是英文的且没有翻译,不能证明是往返机票的费用。3、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我单位未见到过她本人。4、对公证网页打印件不认可,是其自己书写的,不应认定。5、本案发生在国内,原告产生的机票费用不应由我单位承担。6、机票中有两人往返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手写申请根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格式申请书上内容不是同时书写的,日期是后来添上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肖雅真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2、3、4、5形式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是肖雅真本人的贷款手续,对肖雅真不具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且(2009)红民二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能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本院作出的(2009)红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书认定,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公证书等关键证据上的肖雅真是本人签名,不能证明肖雅真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根据写有“肖雅真”姓名的借款申请书,于2004年3月16日与“肖雅真”、新乡市华兴新盛星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新乡市郊区平原农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肖雅真,保证人为新乡市华兴新盛星装饰材料经销部,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8.4‰,贷款数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150000元发放给了“肖雅真”。借款到期后,被告根据“肖雅真”的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了三个月。但到期后“肖雅真”仍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作为担保人的经销部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为此,被告于2006年8月14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6)红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肖雅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新乡市市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新乡市华兴新盛星装饰材料经销部对肖雅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并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由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6日重新立案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肖雅真、经销部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法证明该合同中借款人肖雅真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在本院对肖雅真的签字进行鉴定时,由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是合同原件,必须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员监管之下进行鉴定,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妨碍了鉴定机构的正常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据等关键证据上是肖雅真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肖雅真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故对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肖雅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人是为肖雅真借款进行担保的,肖雅真是否借款不清楚,因此也无法确定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因该贷款给其在中国人民银行所造成的不良记录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50000元尚未清偿的事实,给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造成的不良记录,属侵犯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撤销对其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撤销对原告的不良记录义务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酌定为日1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正常生活及社会活动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6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肖雅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二、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公开向肖雅真赔礼道歉。

三、驳回肖雅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每日向肖雅真支付迟延履行金100元。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任 善 良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文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