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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高与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3   收藏[0]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朝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徐高,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庆赐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9号励耘2楼3-102号。
  委托代理人周恩泽,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庆赐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红果园32号。
  委托代理人莫纪宏,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
  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北京市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高诉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燕莎中心)侵犯人格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恩泽、莫纪宏、被告燕莎中心委托代理人庄涛、刘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高诉称:1999年7月1日17时,我与朋友在被告燕莎中心所有的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休息,等待在凯宾斯基饭店处就餐而遇凯宾斯基饭店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询问我是否为住店客人?我答复不是。保安人员即让我们离开东花园。在我们离开东花园的时候,心情非常不愉快。当日我在凯宾斯基饭店用餐,花费428.30元(含15%的服务费)。次日我从凯宾斯基饭店处得知,在花园的南小门处有牌子,注明“仅供住店客人使用”。我前往后发现该牌子仅用中文书写,后我到北京市旅游局投诉。1999年7月13日凯宾斯基饭店给我一赔礼道歉函,称东花园不对外开放是因为有市民在东花园有不文明的行为,损坏了花园的环境。在与被告燕莎中心接触的过程中,对方接待也不热情。现我认为被告燕莎中心的行为是对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一种侵害,尤其是只以中文书写的牌子是对中国人的歧视,侵犯了我的民族自尊心。故被告燕莎中心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是严重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燕莎中心在中央级的两种报刊上(如《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公开赔礼道歉,退回1999年7月1日我在凯宾斯基饭店用餐时的服务费56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燕莎中心辩称:东花园系饭店所属附属设施,饭店根据自主经营权可规定东花园由何种客人使用。保安人员是提示原告徐高等人离开东花园,并没有过激的言行,用中文书写的告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我方的行为对原告徐高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徐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燕莎中心系中外合资经营性企业,凯宾斯基饭店系被告燕莎中心的下属饭店,被告燕莎中心将其所有的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交由凯宾斯基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籍法人)经营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可能针对经营者(凯宾斯基饭店股份有限公司)而提出的所有索赔,雇主(燕莎中心)应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主要作为雇主的代理人,此外任何规定均不构成或理解成在雇主和经营者之间产生了合伙或合资经营关系……所有对第三方的或允许由经营者发生的债务和责任均应是雇主的债务和责任。……每一个由经营者雇佣的人员,在他们进行与本合同有关的服务工作时应作为雇主的代理行事。”
  1999年7月1日土7时许,原告徐高与朋友通过燕莎购物中心的通道,及凯宾斯基饭店大堂的通道经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西门进入东花园休息,准备在该饭店用餐。在进入东花园的途中,原告徐高未受到任何人的阻拦,也未见到任何禁止进入东花园的标识。原告徐高等人在东花园休息时,遇凯宾斯基饭店保安人员巡视。保安人员询问原告徐高等人是否为住店客人,原告徐高等人答复不是。保安人员遂让原告徐高等人离开,原告徐高等人离去。此时周围无其他客人。此期间,保安人员没有不礼貌及过激的言行。当日晚原告徐高等人在凯宾斯基饭店用餐,费用为428.30元,其中含15%的服务费。原告徐高对餐厅的服务表示满意。次日,原告徐高向凯宾斯基饭店投诉,该饭店有关人员告知原告徐高饭店有规定,东花园非住店客人不能使用,在东花园南门处有一告示。原告徐高前往后发现东花园南门有一木牌告示,用中文写明“酒店范围,仅供住店客人使用”。在东花园内还有其他告示,其中有的告示用中英文同时书写。后原告徐高又向北京市旅游局投诉。1999年7月13日,凯宾斯基饭店书面致函原告徐高称“您作为饭店的客人,应该能使用饭店的公寓花园休息,我们的保安人员不应该对您的行为加以干涉,这是我们对员工培训不够,他们不能够灵活的处理这件事,也不能灵活的去适应各种客人的需求,我们对您的不满能够理解,并再一次表示歉意。”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星级的划分以饭店的建筑、装饰、设施设备及管理服务水平为依据;其中五星级饭店在前厅至少能用两种外语(英语)为必备语种提供服务。各种指示用和服务用文字至少能用中英文同时表示。1990年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布《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中,就加收服务费规定为只限于对来店宾客提供服务的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项目。凯宾斯基饭店系五星级饭店。
  庭审中原告徐高认为被告燕莎中心的侵权行为是:1.保安人员让原告徐高等人离开东花园,等于是驱赶行为;2.东花园仅用中文书写的牌子是针对中国公民,是对中国公民的歧视;3.投诉时被告燕莎中心的态度不好;4.道歉函中提到的周围居民让孩子在东花园大小便,原告徐高不属此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燕莎中心饭店经营合同》、照片、信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以维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涉涵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及人格尊严等各项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包含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得到他人的认识和尊重。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
  原告徐高是凯宾斯基饭店的消费者。凯宾斯基饭店的东花园系饭店的附属设施,是向客人提供的休闲场所,故原告徐高在东花园休闲等待在饭店用餐是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但凯宾斯基饭店的保安人员主观上错误地理解了饭店经营管理者对使用东花园的规定,要求原告徐高离开东花园,致使原告徐高产生了同样作为消费者没有得到同等待遇,已受到饭店方歧视的心理反应。此种心理反应是原告徐高本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没有得到凯宾斯基饭店尊重的表现。故保安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徐高人格尊严的侵害。
  凯宾斯基饭店在东花园以中文书写的告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是饭店对所属区域进行划分使用的方式,属饭店合法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涉。该告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非原告徐高理解的只针对中国国籍的公民,故凯宾斯基饭店在东花园以中文书写的告示不具违法性,不构成对原告徐高的侵权。而原告徐高因此告示牌而感到其人格权及民族自尊心受到伤害,缺乏法律依据。在凯宾斯基饭店给原告徐高的道歉函中,只是将饭店为何立此告示的本意向原告徐高予以说明,并没有将原告徐高列入特定群体范围之列。事发后在饭店接待原告徐高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徐高所主张凯宾斯基饭店以中文书写告示牌、给原告的道歉函及事后饭店的接待行为侵犯其人格权及民族自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燕莎中心与凯宾斯基饭店之间的关系及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燕莎中心应对凯宾斯基饭店保安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保安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徐高所遭受的侵权后果均很轻微,现由被告燕莎中心向原告徐高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弥补饭店保安人员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徐高所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徐高要求被告燕莎中心在中央级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徐高在凯宾斯基饭店用餐,对餐厅的服务表示满意。饭店向原告徐高收取的服务费也仅限于餐厅服务。故本院对原告徐高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凯宾斯基饭店的保安人员要求原告徐高离开凯宾斯基饭店东花园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徐高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核定)。
  二、驳回原告徐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文辉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代理审判员 姜春玲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