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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桃林与香港佩翔公司、东莞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侵犯人格权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7   收藏[0]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邱桃林,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三间司乡长流村7组。
  委托代理人徐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原系东莞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工务组长。
  被告香港佩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秋,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莞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地址: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工业区。
  负责人:孙立坚。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金城、杜家骑,是泽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邱桃林与被告香港佩翔公司、东莞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侵犯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桃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坚、李兵,被告香港佩翔公司、东莞市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邱金诚、杜家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桃林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自进厂以来,被告聘请保安员在员工下班时一直采取侮辱性的肢体接触式搜身检查。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被告聘用保安在中、下午下班,晚上加班下班时对近1000名员工进行搜身,从厂房出来到宿舍要搜一次,出大门还要再搜一次,稍有反抗,就会遭保安斥责。几年来原告遭受的屈辱无法用语言表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且情节和结果极其严重。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开向全体员工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原告人格的同类事件,并赔偿原告因人格权被侵害的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香港佩翔公司、东莞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辩称,被告聘请保安进行员工下班检查,是为了保护工厂的公共财产及工厂与员工的整体利益而被迫采取的一种自助行为,被告的检查方式只是由员工排队离厂,保安发现员工裤袋有异常隆起时才对该员工裤袋两旁用手碰一碰或靠一靠,发现确有东西,就由员工自己从口袋里拿出来查验,是厂里的东西即交厂里处理,是员工自己的东西即放行,并非每个员工逐一检查,并非原告诉称的“侮辱性的肢体接触式搜身检查”。被告实施的这一检查制度得到了厂绝大多数员工认可和同意,且在实施过程中也根据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改进,原告诉称的“侮辱性肢体接触式搜身检查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同类事件”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没有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请依法驳回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其“搜身”行为长达数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是于1992年11月18日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商号为被告香港佩翔公司。被告东莞长案乌沙佩翔饰品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人造饰品,原告邱桃林则是该被告所聘的员工。该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其生产的饰品及原料常有被员工盗窃私拿的现象,为了避免厂的财物遭受损失,被告便在生产区及厂区范围内实行检查制度,其具体的检查方式由员工分男女排队由被告的男、女保安分开进行人手检查,如发现员工裤袋有鼓起,被告保安就上前摸一摸或用手靠一靠,发现有东西,就要求员工拿出来查看是否属厂的财物,如属厂的财物,则由被告进行处理,如属员工自己的东西,则自动放行。另在员工出厂区时,也得进行类似检查。被告的上述检查制度一直持续了多年。其后,员工李兵不满被告的这种检查制度,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01年11月15日在厂区内张贴了致被告的公开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搜身,向员工正式道歉并赔偿相关的人格损失费。2001年11月17日,被告停止了下班由保安员进行人手检查的制度,改由电子探测仪对下班员工进行检查,并改善员工的福利待遇。但对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格损失费的要求并无作出答复,原告遂于200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李兵等人给被告的公开信、联络单、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原材料被盗、丢失的原始资料记录统计表、查获盗窃厂财物的员工的处理通告及检讨、被告对保安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员工对检查制度的问卷及调查结果、统计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生产人造饰品的企业,出于保护其厂财产免受损失的目的,依据其企业的特殊性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检查无可厚非,但即使是实行检查制度的目的合法,其方式方法也不得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宪法及法律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保护性规定。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非经法律授权且经法定程序,不得搜查公民身体、损害公民人格尊严。而本案被告作为一企业单位,其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有身体接触的所谓“检查”,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导致原告人格尊严受损。即使其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人格权的故意,起码也构成过失,也即被告主观上亦有过错。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了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问题,应否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只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并非必然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时,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只产生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人采取上述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考虑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被告是在有工厂员工盗窃和拿工厂财物情况下,在其厂内实施检查制度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厂的财物继续受损,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故意,且实施检查的方式也只是对发现工员裤袋隆起时才用手摸一下或靠一靠,并非采取强制性的搜身措施。可见被告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等人人格尊严的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较轻微,且被告在员工李兵等人提出异议后即停止了人手检查的制度,而改由检测仪检查,其主观上亦认识到原来的检查方式的违法性,并停止了该行为的继续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因该侵权行为继续实施而产生的不良影响,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未达严重程度,其主观上亦无侵害原告人格权的故意,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即被告厂内正式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致于书面道歉的内容则由本院审定。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同类事件的请求则已因被告停止人手检查改由探测仪检查而实现,无须再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向全厂员工道歉,但因厂的其他员工未向本院提出主张,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除原告以外的厂的其他员工的道歉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但经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2001年11月17日后才停止继续实施的,故原告于200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佩翔公司、东莞长安乌沙佩翔饰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书面方式在厂区范围内向原告邱桃林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本院审定。
  二、驳回原告邱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平   
审 判 员 余爱雄   
代理审判员 袁浩权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凤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