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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现民与赵炳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56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现民(又名郭献民),男。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

上诉人郭现民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现民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上诉人赵炳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是原告女赵冬的前夫,2009年9月,被告与赵冬离婚,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发手机短信,对其进行威胁、侮辱、谩骂,贬损原告的人格。

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原告的人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经常给原告发手机短信,进行威胁、侮辱、谩骂,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辩称手机短信不是其发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弟弟的,但从短信内容、被告当庭表示可以赔礼道歉等方面能够认定是被告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现民立即停止对原告赵炳峰的侵害,不准给原告赵炳峰发送具有威胁、侮辱、谩骂内容的短信;二、被告郭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开向原告赵炳峰赔礼道歉;三、被告郭现民赔偿原告赵炳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赵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郭现民负担。

郭现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属于法律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的范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非本人的号码,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发送的短信;原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炳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炳峰以上诉人发送的短信侵犯其人格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炳峰并不属于侵犯法律保护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非本人的号码,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手机号码非上诉人的手机号码,但是从短信内容、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表示可以赔礼道歉等方面能够认定是上诉人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属于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