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坚,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美术学院教师,住广州市昌岗东路257号大院23号203房。
委托代理人姚旭南,广大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术馆,所在地广州市二沙岛烟雨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璜生,职务馆长
委托代理人赵汉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妙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坚因其他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侵害人格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人格权被损害的客观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审查。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且是否有人格权被损害的事实是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被上诉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的批准,举办首届“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重新解读:中国实验艺术十年(1990-2000)”的艺术展览,被上诉人的展览行为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展览侵犯了其“其他人格利益”中的身心健康权,因上诉人观看展览后仅仅是产生“恶心、愤怒和失望”的个人主观感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展览侵害了上诉人的人格权,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了上诉人的其他人格利益,即没有客观的损害事实;另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展出的《洗手间》及《l2平方米》作品违法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因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退还门票款,赔偿书款、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故作出判决:驳回苏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苏坚负担。
判后,苏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广东美术馆在其展厅内向上诉人展出《十二平方米》、《洗手间》等带有裸露、色情画面的音像制品,其行为己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的展播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性、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造成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联性。1、被上诉人的展播行为,不仅违反了文化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具有违法性。2001年,文化部已发文明确:“禁止在公共场所表演或者展示血腥、残暴、淫秽等场面,禁止展示人体性器官或进行其他色情表演等有伤社会风化的演示行为。禁止将以上表演及展示行为以音像或文字图片等形式进行机械复制、传播。”但被上诉人在其展厅里公开向上诉人展示的《十二平方米》、《洗手间》等音像制品里,大量充斥着男、女的裸体画面,且《洗手间》中女性的电话语言里充满了极具挑逗性的内容,这些正是文化部要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败坏社会风气,损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恶劣”的“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与我国社会公德不符,已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举办“三年展”经过文化部及广东省委宣传部批准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展出《十二平万米》、《洗手间》的行为合法,混淆事实,认定错误。审批机构同意被上诉人举办展览,但对每一件作品进行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因此,举办展览有报批,并不意味着展出的每一件作品都合法。2?被上诉人的主观存在过错。文化部《关于同意邀请海外艺术家参加“2002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的批复》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展览艺委会切实做好每一件展品内容的审查,严格把关。”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也陈述其对每一件展出的作品都进行了审查。由此可见,在文化部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对每一件作品审查后,仍公开展出《十二平方米》、《洗手间》,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甚至是故意展出违规作品。3?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上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上诉人“恶心、愤怒”等精神痛苦,并且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艺术创作工作,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一向对被上诉人怀有崇高的敬意,对其举办的艺术展怀有热切的期望,但被上诉人显然违背了公众对它的厚望,公然展出充满裸露、色情内容的作品,正是前后巨大的心理落差,给上诉人的内心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展出的《十二平万米》、《洗手间》的内容实在不堪入目,带有严重的危害性,上诉人参观后接连的恶心、愤怒等精神痛苦使上诉人饱受煎熬,正是由于这一伤害的严重性才促使上诉人下定决心,平生第一次走进法庭,寻求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对精神的损害往往是无形的,公民的精神受到侵害,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错误机械的认为上诉人参展后仅产生“恶心、愤怒和失望”等个人主观感受,没有损害事实,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4?被上诉人的展播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正是被上诉人公开向上诉人违法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间》,造成了上诉人的身心损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间》的行为己侵害了上诉人身心健康,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展出《洗手间》、《十二平方米》作品违法的证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之一,完全违背法院依法承担的司法审查的职责,且错误地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实不足取。上诉人已依法提供了被上诉人展出《十二平方米》、《洗手间》的证据,而被上诉入展出作品是否违法,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这是一审法院的职责所在,根本不存在必须由上诉人代行法院职权提供被上诉人展出作品违法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却背离司法审查职责,违法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应予撤销。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间》的行为,显然已侵害了上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上诉人的精神痛苦,为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根据《解释》的第九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据以确定的因素之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主管部门已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公开在其展览厅向社会公众甚至包括未成年人展示违规作品,其过错程度是严重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严重过错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人侵害了其自然人的人格权。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精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一种救济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受到外界影响或刺激所引起的精神痛苦或心灵创伤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人侵害了其自然人的人格权,此等人格权包括了《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引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条文,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侵害的是他的其他人格利益,认为被上诉人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侵害了其身心健康权,但根据《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他人格利益应不包括第一条第一款己列举的包括健康权在内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上诉人认为身心健康权不包括在健康权中,故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其辩解完全属于“白马非马”的诡辩,是违反逻辑的。二、上诉人所谓的“身心健康权”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同样不能在“其他人格利益”中得到保护。民法上权利客体的健康,没有语言学上的健康包括的范围那么广,它只包括生理健康而不包括心理健康,民法上的健康权只能保护人的机体的生命活动和体内各器官的机能等生理健康不受不法侵害,当人的生理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而使机体机能发生不良状态,不能正常运转,或引致精神性疾病时,可以依据民法提起侵权诉讼请求赔偿,但对于感觉、思维、情绪等精神活动范畴的心理健康,则不在健康权的客体范围之内,即不在健康权保护的对象之内。因此,上诉人所谓的“身心健康权”实为“心里健康权”,不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已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它又如何能在“其他人格利益”中得到保护?三、被上诉人的展览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侵害任何人包括上诉人的任何人格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被损害的客观事实,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l、被上诉人展示《十二平方米》、《洗手间》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1)、被上诉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的批准,举办首届“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重新解读:中国实验艺术十年(1990-2000)”艺术展览,被上诉人的展览行为是合法的。(2)根据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关于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认定标准,《十二平方米》、《洗手间》均不属于淫秽或色情出版物;也不属于展示人体性器官或进行色情表演等有伤社会风化的演示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引用2001年文化部的发文来指责被上诉人的展示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况且,是否是淫秽或色情出版物不是上诉人说了算,应由新闻出版署鉴定或认定。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被损害的客观事实。如上诉人认为他受到展出作品的强烈刺激而导致生理健康受到损害,首先,必须有司法鉴定的证据证明损害的事实,证明其机能因观看展览以后不能正常运转或某些生理机能丧失或导致精神性疾病。如果上诉人在观看该作品后,只是“恶心、愤怒和失望”,这是上诉人个人的主观感觉问题,不属于现行法律保护的范围。第二,上诉人还必须证明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特殊气质或特殊的敏感性造成的。即必须证明在同样阶情形下一个普通的、正常的成年人也会产生同样的心灵痛苦。但事实是,展览举办了两个多月,只有上诉人自称出现了上述“感觉”,这就说明上诉人的感觉不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三、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还必须证明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其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应予救济的程度。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上诉人承认其暂时没有什么具体的损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展览行为并不侵害任何人包括上诉人的任何人格权,根据《解释》的规定精神,上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就不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本案的其他问题。被上诉人办展览,上诉人购票参观,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参观展览后,该合同就履行完毕。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或需要解除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票款30元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购买书籍是买卖行为,且该书籍是合法的出版物,而且是上诉人在参观前向他人购买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退回398元购书款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而交通费则是上诉人接受了汽车公司有偿服务后产生的,上诉人是汽车公司的消费者,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谈不上赔偿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发出粤宣函(2002)92号《关于同意举办首届“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的批复》,同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出文外函(2002)2l94号《文化部关于同意邀请海外艺术家参加“2002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举办该同名展览。200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在其位于广州市二沙岛烟雨路38号的展馆内举办首届“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重新解读:中国实验艺术十年(1990-2000)”的艺术展览。此前上诉人在广东美术学院旁边的小书亭购买了一本名为《首届广州当代艺术三年展——重新解读:中国实验艺术十年(1990-2000)》的书,该书定价398元。2002年l2月27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的展览馆进行参观,购买门票30元。参观期间,上诉人参观了被上诉人循环播出的名为《洗手间》影像作品及名为《十二平方米》的作品。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的展播行为导致其恶心、愤怒和失望,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合法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因他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由于身心健康权属于人格权利的一种,所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其因参观被上诉人的艺术展览,并以被上诉人的展览作品侵害了其身心健康权,要求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是有依据的,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身心健康权”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客体,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展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为行为违法性、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造成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其中是否具有损害结果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精神损害也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且真实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以当事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到的,此种损害事实也可以依据社会一般认知予以认定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间》等带有裸露、色情画面和挑逗性语言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德,使其观后接连恶心、愤怒,造成其严重的精神痛苦。对上诉人的这种心理感受,不应否认,但由于艺术创作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每个作品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或刺激人们的主观感受,所以,人们对不同艺术作品,其主观反映及认识也是不尽相同的,也具有多样性。应当注意到,在保护观众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也应保护艺术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发表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首先,被上诉人举办的艺术展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批准,被上诉人的展览行为合法。其次,被展播的艺术作品是在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场合下进行的,面对的也是追求艺术且具有一定艺术鉴赏能力的观众。再次,上述作品是作为艺术作品展出,仅供人们鉴赏与评论的,而不是为了宣扬淫秽及色情内容。虽然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展播上述作品,但不应认定上述作品属于色情、淫秽作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展播上述作品的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不同人对作品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感受,但是,精神损害不仅有受害人自身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感受,而且外在表现为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上述作品已经多次展出,其他参观者均没有产生上诉人所述的痛苦感受,也没有令普通人不能容忍和接受。上诉人作为艺术工作者,具有较高的艺术鉴赏力,应对艺术创作有一定的分析、认知水平,其在观看展览后,如认为展出作品的内容和展览形式不当,可以采取其他相应的合法途径发表自己的看法,评论作品的优劣。综上,根据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的精神状况的外在表现,比较一般人对此次展播的反映和感受,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也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人格权利中的身心健康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门票款、购书款,赔偿交通费等问题,上诉人购票参观展览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或需要解除的法定事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其他人格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票款3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参观展览前向他人购买的书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398元购书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上诉人为了参观展览而发生的费用,由于不存在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苏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官润之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