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69号
原告王馨漪,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东方艺美容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北路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56981549-0。
法定代表人:刘莹,院长。
原告王馨漪与被告信阳东方艺美容医院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徐朝晔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信阳做假体隆胸哪个医院好”等整形美容类手术的商业广告宣传。该网站中明显标有其他整形的宣传链接和在线咨询、咨询电话、医院信息等详细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原告目前系中国大陆青年演员、模特,曾出演过《人鱼帝国》、《非诚勿扰2》等影视作品,曾应邀为“康师傅果汁”、“魔幻水滴BB霜”等品牌进行商业推荐合作,其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维护个人形象,而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使用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网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公证费12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3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规模很小,网站是请他人代做的。使用的照片是在网站上找到的,照片上并没有本人的姓名,有可能被误用。因被告使用的照片与现实中原告的自然形象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故被告不能确认涉案图片与原告本人具有同一性。被告网页使用配图并没有恶意,也没有侮辱诽谤,是为了宣传图片的美。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名誉权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演员。被告信阳东方艺美容医院主办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ydfy.com)的页面中使用了一张女性人物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作为涉案网站标题为《信阳做假体隆胸哪个医院好》一篇文章的配图。因被告不认可配图照片中的人物系原告,原告提供了通过百度搜索“王馨漪”的截图,证明被告在网站上所使用的照片均源自原告在百度的图册。原告提交根据百度百科制作的原告的个人档案,证明原告的肖像有商业价值。被告不认可其个人档案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其规模小、影响力小,且并没有恶意诋毁照片中人物,不存在名誉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照片,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馨漪”的百度图册照片后,被告虽然主张涉案照片中人物无法确认为原告,但亦认可涉案照片源自于网络,且不能提供涉案照片中人物的基本信息,因此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主办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网页配图,因该网站都以对外宣传被告开展的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其网站的主办人或广告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广告发布位置、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赔偿金额。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相关文章的宣传配图,但根据一般常识,宣传配图上的人物与文章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绝大多数读者并不会因为文章使用了原告照片便推测原告存在相关的症状,并且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该宣传配图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害,但对于原告对其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未充分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用一节,考虑该费用为固定网上证据所必须,故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所述超出公证费用发票数额的其他维权成本,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东方艺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侵权网页中原告的照片;
二、被告信阳东方艺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http://www.xydfy.com网站首页上中登载致歉函,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七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信阳东方艺美容医院负担;
三、被告信阳东方艺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馨漪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公证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王馨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