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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名称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7   收藏[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7073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路甬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B1511室。

法定代表人傅兰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B1511室。

委托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诉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弘天弘公司)侵犯著作权、名称权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服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立、黄允,被告中科弘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崔桂台,第三人中科院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科学院诉称,中科弘天弘公司系与我院及我院下属科研院所并无任何关系的公司,该公司未经我院许可,即擅自在其经营设施、公司网站及广告宣传品中使用我院名称和院徽,并使用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为我院的题词,侵犯了我院的名称权和我院对院徽享有的著作权,并侵犯了我院对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题词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中科弘天弘公司通过使用我院名称、院徽以及题词等,并通过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品中宣称其系“唯一与中国科学院合作”的公司,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中科弘天弘公司与我院存在关系,从而加盟该公司或购买该公司产品。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误导和欺骗社会公众,其不良经营活动给我院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中科弘天弘公司曾向我院致函表示其不再侵犯我院权利,但该公司至今仍继续上述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科弘天弘公司在所有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我院名称、院徽及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为我院的题词,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上连续1个月向我院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该声明内容须经我院审阅同意),并赔偿我院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中科弘天弘公司辩称,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为中国科学院的题词著作权应归属作者,中国科学院对上述题词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我公司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以及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为中国科学院的题词已得到中科院服务公司授权,中国科学院院徽及题词等亦由中科院服务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我公司亦为此向中科院服务公司支付了使用费。中科院服务公司的股东为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科学院机关服务中心工会,其中中国科学院持股超过80%,中科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扬亦为中国科学院委派至该公司的代表,故我公司得到中科院服务公司的授权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等,实际上已得到中国科学院之同意,而中国科学院亦已从我公司向中科院服务公司支付的使用费中获得利益。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我公司从避免纠纷考虑,现已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并同意在有关媒体上就此事刊登声明,但不同意中国科学院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认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亦是与中科院服务公司共同侵权,应共同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中科院服务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互为独立法人,我公司之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作为我公司股东的中国科学院之意思表示。我公司虽曾与中科弘天弘公司签订合同,但仅依据该合同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等,并未授权中科弘天弘公司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等,且当中国科学院与中科弘天弘公司发生纠纷后,我公司已明确要求中科弘天弘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我公司认为中科弘天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科学院的著作权、名称权及名誉权,应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权责任,但我公司与中科弘天弘公司侵权行为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中国科学院院徽系由中国科学院组织人员设计和创作,中国科学院称该院徽系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中科弘天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中国科学院曾向商标局申请将该院院徽注册为商标,但现尚未取得核准注册。

江泽民同志曾于1999年8月22日为中国科学院书写毛笔题词“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为我国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作出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创新贡献”。另,路甬祥同志曾为中国科学院题词“诚信服务开拓市场面向市场奋发有为”。中国科学院称其对上述题词享有专有使用权。

网址为www.zhongkehth.com的网站为中科弘天弘公司所有,该网站首页上方载有中科弘天弘公司名称,其下载有江泽民同志毛笔题词“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为我国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作出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创新贡献”、打印字体的路甬祥同志题词“诚信服务开拓市场面向市场奋发有为”(后标注路甬祥院长为公司题词)以及中国科学院大楼形象;点击首页中的“中文”所进入的网页中,网页上方载有中科弘天弘公司名称,该名称右方出现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以及“国内唯一与中科院合作的环保企业”字样;该网站的“公司简介”、“公司产品”、“VI形象”等栏目中亦多次以上述方式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江泽民同志毛笔题词、打印字体的路甬祥同志题词(后标注路甬祥院长为公司题词)以及“国内唯一与中科院合作的环保企业”字样等。中国科学院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中科弘天弘公司网站所载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中科弘天弘公司书面和光盘宣传材料中,亦多次以与该公司网站相同的方式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江泽民同志毛笔题词、打印字体的路甬祥同志题词(后标注路甬祥院长为公司题词),并多次出现“中科弘天弘公司与中科院合作”字样。另,中科弘天弘公司认可其曾在店门、车辆、手袋等经营设施上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等。中科弘天弘公司称其现已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等。

中科院服务公司原名称为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科技发展分公司系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单位,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Page]2005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中科院服务公司的股东为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科学院机关服务中心工会,其中中国科学院持股82.13%。中科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扬为中国科学院委派至中科院服务公司的董事。另查,在中国科学院网站主页上点击“产业化”栏目,显示的网页内容多数与中科院服务公司有关。

2004年6月21日,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科技发展分公司(甲方)与中科弘天弘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主要涉案内容如下:双方共同推广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甲方应为乙方推广环境保护方面技术提供有关方面的支持(包括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召开新闻发布活动,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乙方在做企业文化时可出现与甲方单位合作的字样;乙方在合作期内不得做有损甲方形象、利益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期限三年,即2004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10万元等。后中科院服务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向中科弘天弘公司开具5万元的“咨询费”发票1张。中科弘天弘公司称其基于上述协议中“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之约定,已得到中科院服务公司关于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之授权,并称中国科学院院徽及题词等亦由中科院服务公司向其提供。中科院服务公司则称其仅依据该合同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等,并未授权中科弘天弘公司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等,亦未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中国科学院院徽及题词。

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应中科院服务公司之请向中国科学院出具函件,称该公司所有检测仪器和药剂均取得国家CMA质量认证,外界称该公司吹嘘行骗也许系同行业所为,该公司将本着诚信、唯实的态度为打造一个健康舒适环保的人居环境而努力等。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应中科院服务公司之请再次向中国科学院出具函件,称该公司此前因工作失误将路甬祥同志题词印刷于宣传册,向中国科学院表示歉意,而该公司已停发旧宣传册,并在新宣传册中不再印刷路甬祥同志题词及中国科学院院徽等。

中科院服务公司称其曾数次告知中科弘天弘公司停止使用中国科学院名义进行宣传,并为此提交函件3份为证,但中科弘天弘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此3份函件。该3份函件虽均为中科院服务公司单方出具,但其内容可以与中科弘天弘公司应中科院服务公司之请向中国科学院出具的2份函件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3份函件之真实性,并根据该3份函件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中科院服务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间曾数次向中科弘天弘公司表示并未授权其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等之事实。

中国科学院称中科弘天弘公司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等行为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中科弘天弘公司与该院存在关系,从而加盟该公司或购买该公司产品,而中科弘天弘公司之不良经营活动给该院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中国科学院为此提交黄国强等12人书写的举报信及一匿名投资者投诉信为证,中科弘天弘公司对上述信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信件内容与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函件中提及的外界称该公司吹嘘行骗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中国科学院提交的上述信件之真实性,并确认中科弘天弘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及题词,并称其系“国内唯一与中科院合作的环保企业”等行为已致使社会公众认为该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存在密切联系之事实。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2005)西二证字第0246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黄国强等12人书写的举报信、一匿名投资者投诉信、中科弘天弘公司向中国科学院出具的2份函件、中科弘天弘公司书面和光盘宣传材料、中国科学院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科技发展分公司与中科弘天弘公司协议、中科院服务公司咨询费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明、中科院服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579号公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中国科学院对其法人名称享有名称权,对其院徽享有著作权,对相关题词享有合理范围之内的著作财产权。

法人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事业单位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法人名称与该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甚至给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带来广告效应。中国科学院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持续使用,已与该名称建立了紧密联系,该名称已成为中国科学院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相区分的主要标志之一。法人名称权系一种财产权,可以构成在先权,恶意地对法人名称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法人名称的区别性特征,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法人名称的社会评价。

中国科学院院徽系由中国科学院组织人员设计和创作的法人作品,中科弘天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科学院对该院院徽享有著作权。

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曾分别为中国科学院题词,题词作为书法类美术作品应由题词人享有著作权,同时如题词内容可以成为具有独创性之文字作品,其著作权亦由题词人享有。题词人为被题词人创作题词之目的,系对被题词人进行评价和鼓励,故通常题词人在创作完成题词之后即将题词原件赠与被题词人,题词人与被题词人之间成立默示赠与合同关系,被题词人由此取得题词原件之所有权,在本案中情形亦是如此。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被题词人基于题词原件所有权而享有该作品之展览权,并在推定不违反题词人意思的合理范围之内享有著作财产权,包括在对外宣传中适量复制该作品等权利,而作品的其他著作权则仍由题词人享有。被题词人如主张其对题词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须提供其与题词人之间对此的明确约定方可,而中国科学院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其对题词作品并不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题词对于中国科学院而言,已成为中国科学院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如他人对上述题词进行不当使用可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题词使用人与中国科学院存在密切联系,并进而对中国科学院之名誉产生不良影响时,中国科学院可以基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或侵犯名誉权之诉要求题词使用人停止其不当使用题词之行为。

二、中科弘天弘公司与中科院服务公司所签合同中“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之约定因中国科学院未予追认而归于无效。

中科院服务公司应对其下属的无法人资格单位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科技发展分公司之民事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科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科技发展分公司于2004年6月与中科弘天弘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科弘天弘公司可“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且可在做企业文化时出现与甲方即中科院服务公司合作的字样。关于该“中科院的文化”之具体内涵,中科院服务公司与中科弘天弘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约定,中科院服务公司称其仅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曾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此种服务的证据,中科弘天弘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科院服务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中科弘天弘公司应向中科院服务公司支付价款数额以及实际给付情况等具体案情,该“中科院的文化”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其含有中科弘天弘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可借用中国科学院之名义和名誉之义,而名义和名誉的借用通常需要借助名称、商标、徽章、题词等标志的使用,故该[Page]“中科院的文化”应包含中科院服务公司许可中科弘天弘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题词等之义,而中科弘天弘公司每年应向中科院服务公司支付的10万元价款,实际即为中科院服务公司许可中科弘天弘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题词等之对价。

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题词均系中国科学院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对于中国科学院而言意义重大。虽中国科学院持有超过80%的中科院服务公司股份、中国科学院在其网站主页上宣传中科院服务公司为中国科学院的“产业化”服务、中科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扬系中国科学院委派至该公司的董事等均系事实,但中国科学院与中科院服务公司毕竟互为独立法人,中科院服务公司如对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题词等予以处分,必须先行得到中国科学院授权或事后得到中国科学院之追认。中科弘天弘公司与中科院服务公司对此应均系明知,而中科院服务公司签约之时并无中国科学院之相关授权,故上述合同中“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之约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中科弘天弘公司辩称其得到中科院服务公司之授权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等,实际上亦已得到中国科学院之同意,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中国科学院从未对“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之约定予以追认,该约定应归于无效。

三、中科弘天弘公司应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犯名称权、著作权及名誉权之责,中科院服务公司在其过错范围之内与中科弘天弘公司共同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权责任。

中科弘天弘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即开始在其网站、宣传材料、店门、车辆、手袋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题词,而“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之约定已因中国科学院未予追认而归于无效,故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为并无合法根据,已侵犯了中国科学院的名称权及该院对院徽享有的著作权;且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为必将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存在密切联系,中国科学院之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远较中科弘天弘公司为高,而结合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函件以及举报信、投诉信等证据亦可见对于中科弘天弘公司不利之社会评价客观存在,故本院认为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为必将对中国科学院名誉产生不良影响,由此中国科学院的名誉权亦已受到侵害。中科弘天弘公司与中科院服务公司对于“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为宣传”之约定无效均有过错,应共同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权责任。

中科院服务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间数次向中科弘天弘公司表示并未授权其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等,由此本院认为中科弘天弘公司、中科院服务公司于2004年11月即均应知晓该约定因中国科学院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之事实。而中科弘天弘公司之侵权行为并未停止,直至公证书显示的2005年6月22日尚在持续,其于2004年11月之后所为之行为,已并非出于对中科院服务公司处分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等可得到中国科学院追认之信任,而系与中科院服务公司无关的故意侵权之举,故中科弘天弘公司应对此自行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权责任。另,中科弘天弘公司并未如约在做企业文化时出现与中科院服务公司合作字样,而是对外宣称其系“国内唯一与中科院合作的环保企业”等,此举显已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与中科院服务公司无关,中科弘天弘公司亦应自行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权责任。

中科弘天弘公司应在所有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且因中科弘天弘公司对江泽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题词的不当使用行为与其对中国科学院名称、院徽的使用行为相结合已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存在密切联系,从而对中国科学院之名誉产生不良影响,故中科弘天弘公司亦应立即停止其不当使用题词之行为。因中科弘天弘公司之行为已侵害中国科学院之名誉权,本院对中国科学院要求中科弘天弘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中科弘天弘公司应向中国科学院赔偿经济损失,鉴于中国科学院的实际损失或中科弘天弘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科弘天弘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对此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中国科学院的诉讼请求。中科院服务公司在其过错范围之内与中科弘天弘公司共同向中国科学院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宣传材料、店门、车辆、手袋等所有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中国科学院的名称、院徽以及江泽民同志为中国科学院书写的毛笔题词“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为我国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作出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创新贡献”以及路甬祥同志为中国科学院书写的题词“诚信服务开拓市场面向市场奋发有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中国科学院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科学院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十五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李健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