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梅,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个体工商户,系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1号3-2-3,现住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42号。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系张素梅的丈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昆明市新闻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集团社长。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法,男,1963年8月21日生,纳西族,系《春城晚报》记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元,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瑞萍,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素梅诉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被告王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利、颜玮,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学勇、被告王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元、沈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开发具有丽江特色的旅游产品螺旋藻糖果,原告于二00九年三月一日租赁了建厂用房,完成厂房改造及建设,购买了一套糖果生产线,订购了包装材料。在试产成功后,原告以“丽江第一糖果厂”名义向云南省丽江市综合技术检测中心申请了螺旋藻糖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并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通过了检验,取得《检验报告》。二00九年五月七日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二00九年五月七日向丽江市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当时工商局解释字号中不能有“第一”等字样,故原告以“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为字号申请登记,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地税《税务登记证》、五月二十日取得国税《税务登记证》。鉴于原告生产规模及产品不进超市之情况,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原告已依法与丽江市古城区技术监督局签订了《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古城区技术监督局同意原告生产。
在试生产前,原告就聘请了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原告聘请了生产及销售人员,全面开展生产经营及产品销售。二00九年六月一日原告发现被告所属《春城晚报》“B07都市新闻·州市”版刊登了《“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作者为王法。该报道严重失实,甚至是捏造事实,对原告产品进行诽谤。只要在互联网上任何一个搜索框内输入“螺旋藻糖”,都有该文。因被告失实报道及诽谤,原告所租赁营销场所的业主停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强制原告立即撤出货物及宣传,现原告的生产经营己完全停止。
两被告发表的新闻报道中所指的“黑厂”即“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是正在积极申请办理市场准入资格的个体工商企业,被告将其污蔑为“黑厂”纯粹是为吸引读者的杜撰、污蔑、诽谤;原告试生产螺旋藻糖并非是“非法生产”,是为了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成产品质量检验所必须的,无意追求非法利益,也无职权部门认定原告“涉嫌无证非法生产”。因此,被告报道原告“非法生产”无法律依据,属捏造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的产品属“三无产品”是对原告的诽谤,“三无产品”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一个通俗的名词,泛指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技术标准、厂名厂址等的产品,但原告生产的产品是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自送检至今无任何部门做出螺旋藻糖属“三无产品”的认定,被告报道原告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无事实依据;两被告报道中称“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没有在丽江市范围内注册是违背事实,以点概面。事实上原告为办理登记,首先到丽江市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但大研分局要求先行办理产品质检的前置审批,原告将产品委托丽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为合格产品后,向丽江市古城区卫生局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取得了《食品卫生许可证》,该证允许原告使用“丽江第一糖果厂”为字号,被告的报道完全背离了登记程序规定及登记过程中的客观实际;两被告“这种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结论完全是对原告产品的诽谤,某一产品能否食用不是新闻机构所能认定,必须经相关有权机构的检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做出评判,故被告的报道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同于企业法人的名称,具有特殊性,其实质都是以业主为经营者和责任人,“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和现在登记注册的“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均为原告张素梅拟生产螺旋藻糖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是原告张素梅为取得登记的曾用字号,与“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的厂址、电话、投资人、生产产品都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被告将“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报道为黑厂、非法生产、将螺旋藻糖诽谤为三无产品就是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综上所述,原告系依法办理了市场准入许可的个体工商企业,生产的“螺旋藻糖”为合格产品。被告的报道有违“新闻内容必须真实及严禁发表有诽谤内容作品”的新闻原则。被告新闻报道失实、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并致原告形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及《丽江日报》上,并进入互联网连续7日(一周)公开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008.00元。
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辩称:一、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及的有关申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问题。被告在收集有关证据过程中,的确从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那里依法调取到了有关“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设立、登记的有关资料,且这些资料不仅记载了“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系原告于2009年5月8日申请,甚至该厂还持有曾以“丽江第一糖果厂”的名义委托云南省丽江市综合技术检测中心对所生产的产品“螺旋藻糖”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但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无法律上的内在联系!因为被告刊登利害关系人王法撰写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的对象是“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而并非是“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现经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核实,在丽江市范围内迄今为止的确没有单位和个人来申请设立“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客观上丽江市、区(县)两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批准设立“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因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及到的“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的有关证照的申领与被告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没有法律上的内在联系。二、被告刊登利害关系人王法撰写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未对原告构成诽谤。答辩人刊登利害关系人王法撰写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对原告未构成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或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誉,破坏他人或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名誉的行为。就该案而言,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刊登利害关系人王法撰写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时,原告已申请注册登记有“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但毋庸置疑,利害关系人王法接消费者举报后于2009年4月24日向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指挥中心”投诉“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涉嫌无证经营时,“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根本就不存在,且迄今为止,“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仍未登记设立,被告主观上没有,客观上也不存在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至于说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该文还附有产品实物摄影图片,并标注这种‘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问题,在答辩人看来,既然“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是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非法的糖果生产企业,那么其生产的“螺旋藻糖”,利害关系人王法在新闻报道中靠内心的良知提示消费者这种‘螺旋藻糖’可吃不得,并不存在诽谤他人之动机,客观上也不存在诽谤他人之行为!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相关的报纸及互联网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07008.00元的问题。鉴于答辩人的行为是履行社会舆论监督的职务行为,且客观上也未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因而既不存在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更不存在要赔偿损失!
被告王法答辩称:答辩人2009年6月1日在《春城晚报》“B07都市新闻·州市”版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中,对“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无证生产的事实进行了披露,但答辩人的报道并不存在失实,更没有捏造事实,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一、关于答辩人的报道是否失实的问题。答辩人在接消费者举报后曾于2009年4月24日向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指挥中心”投诉了“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涉嫌无证经营,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深入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向答辩人口头反馈了在丽江辖区内从未有人申请设立“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的事实,同时还表达了将对该无证经营的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影响合法经营者的声誉,答辩人在发表《“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新闻报道以前,又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解,得到的仍然是在丽江市范围内没有单位或个人来申请设立“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因此原告主张的“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相关证照的申领与答辩人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答辩人的报道不存在失实。二、关于答辩人的报道是否捏造事实,对被答辩人构成诽谤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即便答辩人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刊登出来时,原告已申请注册登记了“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答辩人的报道也没有对原告构成诽谤。这是因为答辩人的报道指向的是“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而不是“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迄今为止,“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仍未登记设立。至于说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提到的“该文还附有产品实物摄影图片,并标注这种‘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问题,在答辩人看来,既然“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是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非法的糖果生产企业,那么其生产的“螺旋藻糖”,答辩人在新闻报道中提示消费者这种‘螺旋藻糖’可吃不得,并不存在诽谤他人的动机,客观上也不存在诽谤他人的行为!故答辩人的报道对被答辩人并不构成诽谤!既然该报道不存在失实,也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那么何来的名誉侵权呢?三、关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答辩人的行为是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能的行为,且客观上也未对原告及“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构成名誉侵权,那么也就不需要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报道中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的经营者(或业主)是否是原告张素梅,“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是否就是“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二、两被告刊发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或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得当,是否有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的情形?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2009年6月1日的《春城晚报》“B07都市新闻•州市”版、公证书及CD、公证交费专用交款书、制作CD费用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新闻报道捏造事实、失实报道,诽谤原告产品及作坊,并在网上传播,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费用支出;
第二组: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及行政事业性通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螺旋藻糖”属合格产品及支付的检验费。
第三组:卫生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卫生许可证、原告的生产符合卫生标准、属合法经营。
第四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设立登记申请书、受理表、审核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暂住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个私协会入会申请表及会员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法制培训教材首页及收据、发票及营业场所门牌号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明确、进行了培训后加入了个私协会。
第五组:地税、国税的税务登记证及办证交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六组:古城区技术监督局相关人员所留的联系方式、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技术监督局指导下完成作坊建设及试生产,原告是合法经营,不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房租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租房经营的事实及因拆除屋架对房主的补偿。
第八组:承包合同一份及改造房屋支出的各项费用单据14份及厂房照片12张、办公室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厂房和办公场所进行了改造。
第九组:购销合同、发票、收条各一份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生产设备、支付了技术转让费、购设备及技术员的交通费支出。
第十组共七方面的18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生产原料为合格产品,以及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购买生产原料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组17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设计商标、产品包装、印制营销宣传画及损失。
第十二组:货运单据1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运损失。
第十三组:收据1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各宾馆租用销售点并支付费用的事实,以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此部分的损失。
第十四组:工资名册一份及劳务协议7份,用以证明原告雇请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及应支出的工资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组:材料及产品入库单5份,用以证明库存货物及产品积压损失。
第十六组:各类交通费单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办理业务联系的支出。
第十七组:复印、打印、洗照片等费用单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的支出。
第十八组:移动、电信业务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业务需要订制彩铃的费用。
第十九组:照片27张、生产区平面图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现状及经济损失。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捏造事实和诽谤;对第二组则认为委托鉴定的单位是“丽江第一糖果厂”,鉴定依据与原告产品包装上标明的标准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食品卫生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一致,原告不能以“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证明被告侵权不成立;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认为是无效的、收条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合同及收条的要件不合法,属无效合同,对其他几份证据则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九组证据的购销合同认为时间有改动,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几份证据则认为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对第十组证据中的购货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文件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则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失;对第十三组证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对第十四组证据认为劳务协议中的人数与工商登记中的从业人数不一致,并认为原告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前就大规模经营;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七组证据则提出“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与“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对第十八、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
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王法的记者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法是《春城晚报》的记者;
第二组:2009年6月1日的《春城晚报》“B07都市新闻•州市”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法撰写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新闻报道中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在丽江市未经注册登记;
第三组: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转办通知及现场笔录复印件13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法2009年4月24日进行投诉要求查处及丽江市工商局4月24日、25日、26日到现场检查无厂家标志也无任何招牌,6月24日到现场时有“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及“雪山中路42号”的标志的事实;
第四组:名片复印件1张、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丽江第一糖果厂”的厂长为王会利,“丽江第一糖果厂”送检的“螺旋藻糖”的干燥失重不符合标准;
第五组:“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设立的相关资料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持有相关证照的事实;
第六组:丽江市工商局关于王法举报“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无照经营检查的有关情况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丽江市工商局的检查及向丽江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的事实;
第七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丽江市第一糖果厂”的厂长打电话给王法的情况及王法向丽江市工商局查询的事实;
第八组:丽江市工商局的协助调查函一份,用以证明该局向丽江移动分公司对13988856444号码进行查询;
第九组:螺旋藻糖实物一粒,用以证明此糖包装上的制造商是“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等基本情况。
第十组:罗立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罗立君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而是四川一家公司的丽江经销商;
第十一组:罗立君向工商局出具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很多酒店都是四川伍田公司的销售点。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道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工商局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是黑厂、产品是三无产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最初是以“丽江市第一糖果厂”的名义进行登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就是张素梅的“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对第六组证据则认为,对原告进行举报的是王法,不存在消费者举报,是一种诽谤;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号码认为是其业务员罗立君的,对第九组实物没有异议,认为在包装上已有相关标志,不是三无产品;对第十组证据则认为来源不合法,并认为罗立君是其他厂的人不排除其可以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对第十一组证据则认为是当庭提交而不同意质证。被告王法对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法未提供证据。
综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进行判断,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6日,原告张素梅以“丽江第一糖果厂”的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申请糖果加工卫生许可证,2009年5月7日“丽江第一糖果厂”取得了食品卫生许可证,业主为张素梅。2009年4月22日,“丽江第一糖果厂”将其生产的散装1kg螺旋藻糖委托云南省丽江市综合技术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依据SB10020-2001《乳脂糖果》(胶质型)检验标准进行检验,“丽江第一糖果厂”送检的样品干燥失重不符合标准要求。2009年5月7日,张素梅到丽江市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研分局申请设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5月8日工商受理登记,因不能有“第一”字样的出现,张素梅申领的字号名称便为“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经营场所为古城区雪山中路商业街42号,经营范围是糖果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2009年5月12日、20日分别取得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2009年2月10日,罗立君代表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与江苏省东台市朝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价值10万元的糖果生产线购销合同。2009年3月1日,罗立君与尹加祥租用雪山中路42号,每年租金为20000元,用途未约定,3月3日,尹加祥与张素梅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执行原合同,并对租期、房屋改造及补偿金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0日, “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委托镇江现代包装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螺旋藻糖进行包装设计,包装纸的数量为1.5吨。
2009年4月24日,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接王法的举报,反映古城区雪山中路42号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生产的丽江特产七彩牌螺旋藻糖中可能没有螺旋藻成分,4月24号、25号、26号,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雪山中路(商业街东段)42号”门、窗紧锁,没有任何厂家标志,并现场拍了照。2009年6月24日,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了检查,被举报地点门窗紧锁,但在门的左右分别写有“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和“雪山中路42号”及“电话5131456”字样。2009年7月13日,丽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检查情况向市政府作了书面报告,这份报告证明“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2009年6月1日,被告王法撰写的新闻报道《“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刊发在《春城晚报》上,主要内容是这种“螺旋藻糖”涉嫌无证生产,该产品外包装上公开标注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没有在相关部门注册,在丽江市内不存在这样一家糖业生产企业,该新闻报道中表明5月27日,这种螺旋藻糖经丽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涉嫌无证非法生产。这则新闻报道还附有“螺旋藻糖”的实物照片,并在照片旁标注“这种螺旋藻糖可吃不得”,实物照片中标明的相关情况与王法报道的情况一致,同时标明的生产商为“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这则新闻报道除在《春城晚报》上刊登外还在“网易网”等互联网上传播。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的业务范围是“云南日报及其海外新闻版、电子版出版发行,春城晚报、滇池晨报、文摘周刊、大众消费、大观周刊出版发行”,云南日报报业集团是《春城晚报》的出版发行单位。被告王法系《春城晚报》的记者,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出具证明称王法在新闻报导中的职务行为,由云南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及被告王法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张素梅名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等规定的精神审查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应符合一般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新闻报道内容是否达到“严重失实”这一法定标准和客观后果及新闻报道是否存在“评论不当”的情形。两被告刊发在《春城晚报》上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一文并没有提及原告张素梅及其申请登记设立的“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或“丽江第一糖果厂”,该文报道的“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就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两被告在新闻报道中指出该厂的生产“涉嫌无证非法生产”、其生产的螺旋藻糖是“三无产品”等均为正当行为,报导内容并未严重失实,主观上也没有对原告的具体厂名实施故意的名誉侵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证明与“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有关的证据。两被告未在文章中向社会披露原告张素梅及“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或“丽江第一糖果厂”)的详细信息,原告及其周围极少数的人能推知并不等于一般公众能锁定“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即原告所登记的注册之厂。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同一法律主体。两被告刊发的《“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一文,虽然有被告王法对“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是“黑厂”、“傍上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产品是“三无产品”、“这种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主观看法和评论,但被告王法的这种看法和评论是针对“云南省丽江市第一糖果厂”是未经注册的生产企业这一特定名称而言的,亦无侮辱、诽谤情节。未造成原告张素梅及“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被告王法的评论与其作为记者的职业要求、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原则及客观事实是相符的。因此,被告王法的评论不违法。综上所述,两被告刊发《“黑厂”傍上丽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产,“螺旋藻糖”竟是三无产品》的新闻报道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行为合法、并没有给原告张素梅造成名誉损害;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张素梅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的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捏造事实、对原告张素梅及“丽江市古城区素梅糖果厂”的侮辱、诽谤、谩骂、丑化、嘲讽的情形。因此,两被告侵权的要件不成立。原告张素梅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700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素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0.00元,由原告张素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树 兰
审 判 员 高 精 红
审 判 员 马 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万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