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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顺诉济源日报社、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87号 作者: 浏览次数:2333   收藏[0]

上诉人王天顺,又名王起顺,男,1934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济源日报社,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晗,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作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林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天顺与被上诉人济源日报社、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王天顺于2008年9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在济源日报上书面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王天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顺、被上诉人济源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被上诉人济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提供的信息,并经济源日报社审定,济源日报社于1999年12月9日刊登了《一缕新风扑面来——克井派出所首次公开调解治安案件侧记》一文,将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刊登,侧记记载:“11月29日上午9时,克井派出所举行了首次治安案件公开调解会。办案民警坐在中间,双方当事人分坐两旁。当事人所在村的支书、村委主任、廉政监督员以及部分群众参加旁听。……民警简单介绍了案情:1998年11月12日,古泉村村民王天顺发现本村苗某将一些砖块放到自家的老宅基地上,遂上前阻止,与苗某的哥哥苗合香发生厮打……,苗某接受派出所的警告处罚。……”王天顺为双峰村人,侧记中叙述的事情系王天顺与苗合香之间的纠纷。王天顺称侧记中不属实的内容还有:1、村委会主任及支书均不在调解现场;2、公安机关也未处罚苗合香。王天顺另认为其与苗合香之间的纠纷未调解结束济源日报社即刊登报道不当。王天顺以上述原因多年到济源日报社、公安机关反映问题,要求解决因错误报道致使其名誉受损一事,王天顺支出交通费19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审查是否构成侵害其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向济源日报社提供信息,是为了宣传推广公安机关在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化解民事纠纷职能中的新型工作方法,以实现透明、公开执法的目标,济源日报社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予以刊登发表,行为并无不当,并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由于公开发表的文章将王天顺所在村名写错,以致王天顺多年寻求解决,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在宣传报道过程中存在的失误予以纠正,但将王天顺村名写错的行为并未侵害王天顺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表现为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将王天顺村名写错的行为显然不属上述情形,报道中也无丑化王天顺人格的内容,故不构成侵权。王天顺称村委会主任、村支书不在场及公安机关未对苗合香处罚,王天顺未举证证明,此与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是否侵害王天顺名誉权无关,且不足以使王天顺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未实施侵害王天顺名誉权的行为,新闻报道也未造成王天顺名誉受损的后果,王天顺要求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王天顺多年到济源日报社、公安机关反映问题,要求解决因错误报道致使其名誉受损一事,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也未对写错王天顺村名一事予以纠正,王天顺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王天顺要求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在济源日报上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天顺要求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天顺要求济源日报社、济水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天顺负担。

王天顺上诉称:济源日报社根据济水分局提供的材料,未严格审查,刊登了《一缕新风扑面来——克井派出所首次公开调解治安案件侧记》,报道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使人们以为该案已调解完毕,使其在社会上的评价降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济源日报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天顺的上诉请求。

济水分局答辩称:其没有侵害王天顺的名誉权,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判断某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具备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中,济源日报社刊登《一缕新风扑面来——克井派出所首次公开调解治安案件侧记》一文,主要是根据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提供的信息而进行的报道,目的是为了推广公安机关在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化解民事纠纷职能中的新型工作方法,并且济源日报社的报道内容不存在侮辱、诽谤等言词,故其报道行为不违法。虽然该文将王天顺的村名写错,却并未故意丑化王天顺,故济源日报社主观上也没有侵犯王天顺名誉权的过错。但济源日报社日后应当注意核实报道的内容,以免引起不良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济源日报社将王天顺的村名写错,并不属报道严重失实范畴,故王天顺提出的报道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王天顺在一、二审中始终没有举证证明济源日报社报道《一缕新风扑面来——克井派出所首次公开调解治安案件侧记》一文与该文使其在社会上评价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天顺关于济源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天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李联卫

                                                 审  判  员  姬于卫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