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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泽学、张亮亮等与闫冬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消费法律 作者: 浏览次数:1765   收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泽学,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张亮亮,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张宽宝,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闫冬锋,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邓泽学等三人与被告闫冬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学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被告闫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2.要求被告连续7天公开在侵权微信群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安徽顺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塔吊司机,原告邓泽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余二原告为公司安全员,自2018年6月1日,被告开始在顺德公司从事塔吊操作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500元。被告在公司工作了24天后便不愿意继续工作,公司支付了相关工资,但被告对工资待遇不满意,随后,被告于6月26日晚上在网站和微信群里发布不实信息:说顺德公司克扣工资,公司负责人即原告态度恶劣等,还要求群成员予以转发,以此公开毁损公司名誉,并把原告的电话和姓名予以公布。自6月27日起至今,三原告一直接到骚扰电话和辱骂短信,每天高达300条左右,严重影响公司的名誉和公司负责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邓泽学等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保卫地球联盟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闫冬锋和群主张朝阳于2018年6月26日晚上共同在塔吊司机群发布原告公司态度恶劣、强制劳动、克扣工资等不实信息,并要求群成员200余人进行转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2.被告闫冬锋在发布不实信息的同时,将顺德公司相关负责人邓泽学、张亮亮、张宽玉的手机号码予以公布,严重侵害三人的隐私权;证据组二百度贴吧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冬锋将同样内容在百度贴吧网站予以公布,侵犯了三原告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证据组三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负责人邓泽学等自2018年6月27日起不断接到骚扰电话和辱骂短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针对原告邓泽学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闫冬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所显示的头像、名称及微信群的内容均可以进行复制,同时,涉及到被告的微信内容,发布的微信群中,在特定的人群中交流传播,传播方式有限,该内容并没有显示被告的姓名,该内容发送人为群主张朝阳,并非本案被告,其内容并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言语对原告名誉权进行攻击;对证据组二贴吧截图所发布的内容并非为被告所为,被告非网站的经营者,若网站发布虚假信息,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应当由该网站承担责任;对证据组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所列举的号码不确定是否为公司人员所持有,2.手机所接收到的短信及通话记录并非为被告所为,3.被告对发送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的事实和内容并不清楚,4.手机所接收的短信与电话记录与微信聊天的截图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提供的微信、贴吧均不是被告发的,手机通话也不是被告打的,被告除了知道邓泽学的电话,其他二人的电话被告就没有。

被告辩称

被告闫冬锋辩称,原告如果不欠我工资,也不会有这事,我发的是事实,是原告欠我工资在先,原告说是我发的,也没有啥证据。其他答辩意见同2018年7月24日安徽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我名誉权纠纷一案庭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闫冬锋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邓泽学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从2018年6月1日起(仅本月),被告闫冬锋为安徽顺德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双方未书面签订合同,被告闫冬锋称劳务费按月7000元计发,原告邓泽学称被告闫冬锋第一个月系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500元,双方对其各自的主张、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闫冬锋的工资在当月也给予解决;2、2018年6月24日,被告闫冬锋以安徽顺德劳务公司经常让其加班加点为由产生不满情绪,2018年6月26日,被告闫冬锋(其微信号:×××,昵称:呦呦切克闹,头像:呦呦切克闹吊小闫)在近200人的保卫地球塔司联盟群里发布信息“求爆光,本人是一名塔吊司机在河南省漯河市××家具财富中心××区开了(6月1日至6月24号)24天!在此期间工地领导一而再再而三的找塔吊司机麻烦!态度极其恶劣!六月二十四下午下班的时候!已经到了下班时间!本人从塔吊上也下来了!工地领导非让上去再吊一吊!由于晚上要加班!吃饭时间紧张!本人就说晚上加班吊!安全员就出言不逊!对本人进行言语侮辱及谩骂!不让干了也不给工资去要工资老板不给老板出口就骂人以各种理由说你影响他们的工程进度不想给钱还让陪他损失刚开始说他损失了几百万后来又说几千万让我陪……不仅不让休息你去找他他还骂人。这个工地的劳务名字叫安徽顺德建筑劳务公司一个老板姓邓手机号136××××6082另一个叫张亮亮手机号17309622397安全员张宽宝老手机号17639592667希望同行们不要再上当受骗了!求转发”,后群主张朝阳便在该微信群里予以转发,群中多人用不同言语进行评价、侮辱、谩骂等,如“你们这些不分青红皂白的畜生!”、“我搞你祖宗姐妹十八代!”等,被告闫冬锋虽对上述信息不予认可其本人发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任何相关证据;3、2018年6月26日,百度帖吧内容记载“漯河豫南家居财富港不给塔吊司机工资求爆光本人是一名塔吊司机在河南省漯河市××家具财富××区开了(6月1号至6……)……”,被告闫冬锋对该百度帖吧的内容发布与转载不予认可,原告邓泽学等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系被告闫冬锋本人发布,后该内容已删除;4、自原告邓泽学的手机号码被发布后,其每天接到来自全国各地的几十个陌生电话;5、原告邓泽学等三人称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照、公函、微信截图、百度贴吧截图、电话记录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随着经济发展、社会文明、科技进步与信息发达,微信作为一种社交工具及平台,已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微信群、朋友圈也为人们提供了一种信息交流、沟通、传播、学习的场所,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了人们生活的一个圈子,但微信群、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由于微信号都是给各人的身份信息绑定的,因此,人们在线上的活动也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综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闫冬锋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由于微信作为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传播与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等特点,相对于一般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的侵权言论散播更加广泛。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闫冬锋在安徽顺德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塔吊司机给其提供劳务,虽未书面签订及约定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但根据通常理解、社会常识及经验法则,劳务者工资的发放应当按月足额、及时发放,被告闫冬锋对其从事的工作时间安排上存在情绪,本应适当控制自己的行为,采取协商、调解等积极主动的有效措施予以妥善解决或者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维权;其次,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就其品质、能力、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们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再者,根据被告闫冬锋在其加入的“保卫地球塔司联盟群”中发布的信息可以看出,被告闫冬锋加入的该微信群不仅用于自己和朋友的交流、沟通,还于用发布、解决等塔吊司机的一些情况与问题,该群中除了被告闫冬锋自己外还有多数他人,故,该群并非简单意义上的通讯软件与信息交流,在该群中发布的信息很快得到转发并使原告邓泽学受到侮辱和谩骂,其行为已在群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势必使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对原告邓泽学的道德品质、为人作风、干事创业产生质疑和误解,在一定程度上使公众对原告邓泽学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由于被告闫冬锋发布原告邓泽学的手机号码后,连续收到(接收)多人多次陌生电话的骚扰,个人手机号码属于隐私范围,除非得到本人的同意方可对外公布,因此,被告闫冬锋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构成对原告邓泽学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闫冬锋侵害原告邓泽学的名誉权范围和方式主要是在“保卫地球塔司联盟群”中发送微信,故,原告邓泽学要求被告闫冬锋在微信群中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确定未果,由本院酌情确定;第四,百度帖吧内容记载“漯河豫南家居财富港不给塔吊司机工资求爆光本人是一名塔吊司机在河南省漯河市××家具财富××区开了(6月1号至6……)……”,被告闫冬锋对该百度帖吧的内容发布与转载不予认可,原告邓泽学等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系被告闫冬锋本人发布,本院无法认定该信息系被告闫冬锋发布,况且,后该内容已删除,因此,对于原告邓泽学等三人主张的该内容构成名誉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邓泽学等三人称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也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请求事项及请求依据,而原告张亮亮、张宽宝称被告闫冬锋对其也构成名誉侵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构成名誉侵权及造成的后果,故,对于上述请求赔偿损失及对构成该二原告名誉侵权,本院不予支持;第六,被告闫冬锋辩称,如果不欠工资,也不会发生这事,所发布的信息是事实,原告邓泽学的手机号码不是其公布,不符合本案实际,其行为明显超出认知水准、通常理解及必要限度,故,对于其认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及价值理念。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安徽顺德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泽学,在处理劳务者劳动、工人工资方面也存在不当行为,对于此纠纷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秉持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以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解决或者化解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纠纷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主张、抗辩,就必然导致相对方履行、不履行、不承担或者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引起纠纷也存在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结果

一、被告闫冬锋立即停止对原告邓泽学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闫冬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卫地球塔司联盟群”中连续七日向原告邓泽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自该信息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不得删除,亦不得屏蔽浏览对象,且道歉书需经本院审查;如果被告闫冬锋不在其群中向原告邓泽学赔礼道歉,本院将本判决刊登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一个月或者执行法院将选择一家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闫冬锋负担;

三、驳回原告邓泽学、张亮亮、张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闫冬锋负担125元,原告邓泽学、张亮亮、张宽宝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红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