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7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素,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
负责人:徐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景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人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景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通常判决书中会把当事人中自然人的户籍地址作为重要地址列入,而不是邮寄法律文书的通信地址,但是一审法院却把户籍地址省略,写入了通信地址,形式上存在故意混淆身份嫌疑;2、一审法院无视我在庭审中着重说明的本案要点,号码68718069不是平安人寿当时和现在的办公电话,经办人张保京的签字是伪造的,也不可能自己去崇文门招商银行办卡,直到2016年上半年才离职,且完全有能力核实笔迹等辩论意见,没有依法调取张保京笔迹;3、平安人寿在庭审中承认68718069不是其公司电话并承诺核实是否为其下属营销系统中的营业部电话,但是判决书进行了错误记载,并否认这一造假行为;4、平安人寿的财务公章与电话和经办人及经办人笔迹不符;以上均说明平安人寿有侵权行为。5、银行卡信息截屏来源不明,柜台无权限查询2000年到2005年,法庭也未采纳向平安人寿有权调取的部门调取证据的意见,因此判决依据不成立。
平安人寿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景素的上诉请求。侵犯隐私权构成的一般要件有四个,本案中我公司因工作需要为员工开办银行卡,提供员工的身份信息是法律和发卡机构的要求,员工入职时向我公司提供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即意味着公司对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合理使用,并且公司在使用其身份信息时不存在非法使用和扩散、泄漏王景素身份信息的事实,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加之该银行卡并未发生实际交易,且已经销毁,我公司办理银行卡的行为并未给王景素造成损害,显然本案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故王景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景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平安人寿冒用我身份信息办理储蓄卡的业务行为违法,并赔偿我声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10日至2001年6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4月27日,平安人寿在招商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申请开户,委托单位为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寿险财务部,申请书记载联系人为“张保京”,单位电话68718069,并注明:未留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保证以上资料的正确性和真实性。王景素提交的该份申请表上包括王景素在内的员工有21人。平安人寿称申请办卡属实,但张保京已经离职了,银行卡因故未能办理,也未造成王景素损失。经招商银行查询,账户名为王景素,卡号为:×××的银行卡无交易记录,现状态为关闭。
本案中,王景素未能证明其个人信息因平安人寿办理银行卡被泄露的事实。平安人寿亦不能说明办理该银行卡前,向王景素进行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平安人寿因工作需要为员工开办银行卡时,向发卡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虽不排除未提前通知王景素的可能,但平安人寿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并无非法使用或扩散王景素信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以王景素信息开办的银行卡未发生过实际交易,亦未被第三方所操控,未对王景素的资产以及个人信用造成损害,故王景素所主张的平安人寿侵犯其隐私权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判决:驳回王景素的诉讼请求。
平安人寿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王景素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平安人寿公司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景素提交: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35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平安人寿在其他案件中关于账户状态陈述不同,说明平安人寿陈述不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开户申请书为同一办公室同事,但不确定,王璇的笔迹与张保京的笔迹几乎一致,平安人寿隐瞒了签字人信息,我的户口所在地空缺,与现平安人寿说我户籍打回原籍一致,劳动合同期限非合同约定的五年;3、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公积金账户历年明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建行公积金存折明细,用以证明平安人寿实缴金额小于提取金额,提取手续为建行一起造假;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8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只是象征性的,远远不够实际损失。平安人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件处于二审审理中,尚未开庭,该判决书没有证明力,且该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联系;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除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中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询问,王景素认可上述证据1即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件尚处于二审审理中。对上述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故该判决书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3、4均与本案隐私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平安人寿侵犯王景素的隐私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平安人寿在王景素在其单位任职期间,以王景素个人名义在招商银行办理储蓄卡一张,虽平安人寿无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开办该储蓄卡前已征得了王景素个人的同意,但平安人寿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构成侵害声誉、隐私权的条件,尚不构成对王景素声誉、隐私权的侵害,亦未因侵害王景素声誉、隐私权而给王景素造成资产、个人信用等方面损失,故在本案中王景素以其声誉、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景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景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久豹
审判员 肖荣远
审判员 刘苑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