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林。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珍。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林因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建林、张玉珍均系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中旬左右,张玉珍在赵建林的办公室工作电脑上用手机拍摄了赵建林与同事吕红妹部分QQ聊天记录。2014年7月3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3下午,参加会议人员:颜志奇、陈立鸣、郑龙、张玉珍、周志民。关于张玉珍同志手机上反映出公司吕红妹和赵建林电脑内QQ聊天的私人记录,以上公司领导都见证了他们的聊天内容,信息上对聊天的内容涉及到公司工作内容及她个人,张玉珍看到后为此不满,故要求公司主要领导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为此公司领导找吕、赵两位同志谈话并批评进行教育。”2014年7月4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4上午,参加会议人员:颜志奇、陈立鸣、郑龙、张玉珍、周志民、吕红妹、赵建林。张玉珍手机上信息与当事人吕红妹、赵建林进行当面澄清,当事人也都看了张玉珍手机上信息确实是吕与赵两人的聊天内容,张玉珍口述其手机上信息内容是通过赵建林电脑QQ上自己无意取得的。(据赵建林讲其电脑设有密码,赵、吕认为张玉珍的行为触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公司领导再次对双方进行了批评和调解。”现赵建林认为,张玉珍作为单位工会领导更应知法守法,张玉珍的行为侵犯了赵建林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玉珍在工作单位(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的道歉书。
原审中,赵建林表示,当时与吕红妹QQ聊天的内容现记不清了,但不管聊的是什么内容,张玉珍之行为均侵犯了赵建林的隐私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张玉珍将赵建林与吕红妹在上班时间QQ聊天的记录拍摄后向领导汇报之行为,是否侵害了赵建林的个人隐私。首先,对于张玉珍拍摄的赵建林与吕红妹QQ聊天记录中哪些内容涉及赵建林的隐私,赵建林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赵建林只是称记不清当天聊天的具体内容,但是,隐私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并非当事方所有的QQ聊天内容均为个人隐私。其次,张玉珍作为单位员工,对于其他同事上班时间QQ聊天之行为向领导做汇报,其出发点是为了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督促员工遵守上班纪律,故张玉珍主观上并无干涉、侵扰赵建林隐私的故意。再次,张玉珍仅是将其所拍摄的聊天内容给公司领导过目,并未向其他无关人员或在其他领域披露上述聊天信息,况且赵建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玉珍将上述聊天信息恶意向他人泄露的既成事实,其仅凭主观推测出的不利影响,法院不予采信。最后,赵建林称因为张玉珍侵犯自己隐私权而遭受损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的具体后果。另,赵建林称QQ聊天的记录存于其加密的电脑内,但,除非赵建林保管不当,他人并不能轻易获取,故对于聊天记录被他人拍摄,赵建林并非完全没有责任。综上,张玉珍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赵建林主张张玉珍侵犯其隐私权并要求张玉珍在单位内张贴承认错误道歉书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张玉珍在未征得赵建林同意的情况下将赵建林电脑内部分QQ聊天记录用手机进行拍摄,该行为确实有失妥当,张玉珍应引以为戒,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赵建林要求张玉珍在工作单位(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公示栏内张贴承认错误道歉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电脑及QQ都是设有密码的,而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上诉人QQ聊天内容并予公开传播,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的行为系配合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张玉珍答辩称,涉案QQ聊天记录源于上诉人的办公电脑,不属于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办公电脑及QQ的密码;被上诉人仅将该内容出示给领导,未对外公开传播;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也并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是隐私权侵权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则上诉人依法应对讼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据此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为由上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建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赵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