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判决;2.黄某某停止用摄像装置监控其进出住所的侵权行为;3.黄某某赔偿李某本案诉讼有关费用(包括乘车费47元、查询费20元、相片冲洗费10元、电话费14.08元、复印费5元);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隐私权应包括公民全部不愿意让人知道的私人活动信息。一审判决认定“公共场所无隐私”是错误的。黄某某的行为侵扰了他人心理上、精神上的安宁,让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当事人为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黄某某辩称,摄像监控的范围属于公用场所,安装目的是防止有人破坏自家大门的门锁,而不是刻意监控对方。没有窥探对方出行情况的动机,更不存在传播、扩散的行为,对李某没有负面影响。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停止用摄像装置监控其进出住所的侵权行为;2.黄某某赔偿李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成本(包括乘车费47元、查询费20元、相片冲洗费10元、电话费14.08元、复印费5元);3.本案受理费由黄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居住广州市天河区某街605房(以下简称605房),黄某某居住广州市天河区某街604房(以下简称604房)。604房和605房呈直角位相邻状态,大门外为长方形公共走廊。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黄某某在604房大门的木门上安装了一个猫眼摄像装置,摄像范围为604房和605房门外的公共走廊。黄某某称,安装目的是为了监看谁破坏自家大门,没有将拍摄视频提供他人或外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依法应受保护。黄某某在住所大门安装摄像装置行为属实,但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隐私权问题需作具体分析。第一,摄像装置摄像范围为公共走廊,而不是室内情况。公共走廊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该区域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因此,黄某某并未侵犯李某的隐私权。第二,摄像装置能拍摄到进出605房人员的进出活动,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黄某某提供他人或外传,李某亦确认其至今未发现黄某某将视频给其他人或对外宣传,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也没有侵犯李某的肖像权。综上,李某以隐私权、肖像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黄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增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及诉讼支出费用180元;3.由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虽上诉称黄某某安装摄像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但二审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主张,故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李某所住605房与黄某某所住604房的外门处于同一公用走廊尽头,走廊宽约1米,呈直角相邻。黄某某所住的604房内门(即木门)上安装的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摄像装置已经拆除。
再审庭审中,李某、黄某某确认对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李某提交的五张照片,拍摄范围为李某家门外的局部位置,因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黄某某第三次安装摄像装置情形和黄某某安装动机不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李某提交的票据,虽可说明李某在再审期间支出的电话费、交通费、相片冲洗费等费用,因这些费用已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黄某某提交的三张报警回执,虽李某质证提出了书写不规范、信息不完整等异议,但三张报警回执加盖有派出所印章,且与物业管理人员反映的情况符合,能够证明黄某某因住宅门锁钥匙孔被堵而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庭审中,李某、黄某某对于黄某某在自家木门上安装摄像装置可摄录到李某家门口进出情况无异议,对该摄像装置已拆除的事实也无异议。
另查明,在本案之前李某曾两次因黄某某安装摄像装置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黄某某安装了两个摄像头,一个在楼道一端顶上对着双方外门,一个在自家窗外对着李某家阳台。李某起诉后,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拆除上述两个摄像头并补偿李某1017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次,黄某某在自家外门天花板上安装了一个摄像头。李某起诉后,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拆除了该摄像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了(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诉辩意见,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问题:一是李某进出住宅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二是黄某某保护财产安全时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三是相邻住户在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是否超出合理界限。
关于李某在住宅门口的活动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某某保护财产安全时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某在住宅门锁被数次毁坏后,采取在内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方式进行防范,动机在于保证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
关于相邻住户在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是否超出合理界限的问题。该摄像监控装置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可以完整获悉相邻住户日常进出的全部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曾先后多次通过起诉、报警等方式,强调对进出住宅情况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但黄某某仍反复坚持这一做法,且持续对相邻住户形成侵扰,影响正常生活,超出了合理限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不得侵害。黄某某在自家住宅大门安装的摄像监控装置虽出于自我防护,但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出入住宅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对李某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应视为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某某在采取保护住宅和财产安全措施时,未能善尽注意义务,导致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李某主张黄某某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某某辩称“没有将拍摄视频提供给他人或外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监控摄像装置拍摄范围属于公共活动区域,公民在该区域的行为应具有公开性,以此判定黄某某的行为没有侵权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李某要求黄某某补偿其诉讼成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相邻而居,应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平息纷争,重归和睦相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
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摄录李某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稼立
审判员 戴佛明
审判员 佘琼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