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波卿。
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金珍。
委托代理人黄一鸣。
原告徐波卿诉被告沈金珍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旋,被告沈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波卿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在其住所北窗外墙上安装了一组监控摄像器,其监控所覆盖范围是原告进入住所的必经之处,故原告及其家人进出住所的时间、次数、活动规律、家中是否有人等情况均被被告所掌握,致使原告生活没有安全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小区的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对共有部分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主体只能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被告擅自安装监控器对共有部分进行监控侵犯了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且小区外墙面系属业主共有,被告在属于业主共有的外墙面上安装摄像头,亦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仍安装于长桥四村XXX号XXX室外墙面上的两个监控摄像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金珍辩称,被告摄像头的安装位置并未正对原告室内空间,无法拍摄到原告家中隐私,被告目前安装的摄像头仅正对自家在小区公共道路上的固定停车位,其安装摄像头系因被告所住小区存在多处监控死角,而被告停车位即处于监控死角范围且在晚上无任何灯光照明,被告车辆曾多次遭受恶意破坏,被告安装摄像头实际仅为起到威慑作用,保护自家车辆安全,并未侵犯原告隐私权,且摄像头安装在原告房屋卫生间防盗窗外侧,亦未侵犯原告物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波卿系本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沈金珍系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人,两户房屋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侧。被告在其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北窗外墙上紧靠窗户安装了三个监控摄像头,其中两个监控摄像头安装于窗外东侧,监控范围主要为右前方的小区绿化带及公共道路,该公共道路上设置有被告家的停车位;另一个监控摄像头安装于窗外西侧,监控范围主要为原告房屋前的小区公共道路及原告进出楼道的通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将该位于西侧的监控摄像头拆除,故原告撤回了相应的诉请。
另查明,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桥四村管理处及上海公安分局长桥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0日共同出具证明:“2014年11月29日,长桥四村XXX号XXX室业主,车牌号为沪A1XXXX轿车,停放在XXX号自家固定停车位,11月30日早上取车时发现车辆左侧前后门及后尾、右侧前后门及后尾、尾门均有人为恶意划痕。停车点四周均无监控,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照片、长桥四村第二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申请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隐私权系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故被告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前提即为被告摄像头摄入的内容系属原告私人生活安宁或私人信息秘密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可基于对其出行时间等的分析掌握其活动规律,从而危及其个人及家庭的人身安全,针对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安装上述监控摄像头的目的系在于保护自家财产安全,而非刻意拍摄录入原告在小区中的行动路径等。其次,原告在小区公共道路的行走系暴露于公众视野中的行为,非属个人隐私范畴,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对自家财产安全进行监控的同时即使附带录入原告在小区公共场所中的行动,亦属其在保护自家财产安全时所不可避免的结果。而原告的主张则系属被告对其在公共场所中的公开行为不当利用后所可能产生的后果,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已进行了该类不当利用,亦无证据可以使本院确信被告方会进行该类不当利用。综上,原告在公共场所的行动非属私人生活安宁或私人信息秘密范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摄入上述内容后已经或将要不当使用从而侵犯或危及原告及其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住宅外墙面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其物权及其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其房屋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安装摄像头,对其自家停车位进行监控,系属对外墙面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被告安装摄像头系为监控自家财产安全,亦非行使其作为业主对小区道路的管理权,且即使被告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公共管理权,原告也非提出相应主张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物权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波卿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波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