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106民初15044号
原告:谢婷,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花兰(谢婷之母),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刚,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婷与被告谢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花兰、王颖,被告谢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墓碑上增加原告生父姓名,并按照长幼有序的先后顺序,将原告及其父母姓名刻于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姓名之前,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祖父谢光选和祖母吉珍谦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谢书毅(原告生父),次子谢刚,女儿谢红。原告生父谢书毅于1990年7月12日去世。祖母吉珍谦于2003年10月26日去世,祖父谢光选于2016年2月22日去世。祖父葬礼事宜均由被告操办。原告祖父母合葬墓碑上未刻原告生父姓名,且原告及其母亲姓名被列于被告配偶及子女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原告要求重新刻立墓碑的要求,从而造成他人误解,认为原告生父生前与祖父母家庭关系不睦,存在家庭矛盾,故姓名无法上碑的不良影响。被告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生父的姓名权和名誉权,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告生父与被告系亲兄弟,应当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者的悼念权利,尽管原告生父已经去世,但其姓名仍应当列于墓碑之上,以表哀思。且根据长幼有序的原则,原告及其父母姓名应当排列在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姓名之前。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背公序良俗。
被告谢刚辩称,一、被告所列的立碑人姓名及其排序方式符合客观事实和民俗习惯。立碑是在世之人为悼念已故之人而为其刻立墓碑的行为,已故之人客观上无法进行立碑行为,理应不在立碑人之列。被告在自己出资刻立墓碑的情况下,将健在的家庭全部八名成员列为立碑人,符合情理和客观事实。在立碑人的顺序上采取“先男后女”、“先儿子、儿媳,后女儿、女婿”,“先孙子、孙女,后外孙、外孙女”的顺序排列,符合民俗习惯,并未违背公序良俗。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按其想法重新刻墓碑的想法。被告父亲去世后,遵从老人遗愿,其包含立碑在内的老人后事均由被告一人操办,相关费用也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及其母亲仅参加了2016年2月26日的追悼会,未参加2016年5月26日为老人合葬、立碑的仪式。三、原告父亲因去世而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四、原告不应代表其母亲在本诉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婷为谢书毅与马花兰之女。谢书毅的父亲谢光选与母亲吉珍谦共育有三名子女,依次为:长子谢书毅、次子谢刚,女儿谢红。谢书毅先于其父母去世。谢言为谢刚与张纬奇之子,谢婷之堂弟。
谢光选去世后,后事由谢刚操办。谢刚为谢光选、吉珍谦所立的墓碑上镌刻了立碑人。其中,第一行写明:“儿女
谢刚张纬奇马花兰谢红”;第二行写明:“孙辈谢言谢婷谢琳严晓蒙”。谢婷主张立碑人的名字应包括其亡父谢书毅,且谢书毅、马花兰的名字应排在谢刚与其妻张纬奇之前,谢婷的名字应排在谢言之前。谢刚不同意对碑文进行修改,主张其立碑遵循了谢光选的遗愿,对此其提交由张纬奇代书、谢光选签字的遗嘱为证,遗嘱载明:“丧事从简,似母亲办理一样,不办遗体告别,在天已做比翼鸟,辞世永为同室眠,请组织批准,共同埋葬八宝山公墓。身后诸事请谢刚主持办理。”谢婷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明确墓碑碑文的书写方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传统的殡葬礼仪,一般情况下死者的墓碑应当由死者的后辈或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组织敬立,以体现后人对逝去长辈的孝道和追思。立碑人原则上应为健在的人或现有组织。为体现“孝”的涵义不只属于生前,且会延续到死后,我国殡葬习俗中,虽也存在将已逝子女姓名刻入“立碑人”之列的先例,但该先例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本案中,谢书毅先于谢光选与吉珍谦死亡,谢婷主张应将谢书毅的姓名刻于墓碑之上并排在立碑人首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谢婷主张墓碑上马花兰的姓名应排在谢刚和张纬奇之前,因马花兰与谢婷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故谢婷与该项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谢婷主张墓碑上按照“长幼有序”的原则,其姓名应排在堂弟谢言之前,而谢刚主张孙辈系按照“先孙子、孙女,后外孙、外孙女”的顺序进行排序。由于在我国传统殡葬礼仪中,墓碑上立碑人的姓名如何排序并不存在唯一标准,“先长后幼”或“先孙子、孙女,后外孙、外孙女”的排序原则均不违背公序良俗,谢婷主张谢刚应修改“先孙子、孙女,后外孙、外孙女”的排序原则为“先长后幼”的排序原则,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在墓碑上增加原告生父姓名,并按照长幼有序的先后顺序,将原告及其父母姓名刻于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姓名之前,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及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利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