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13号
原告:唐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前锋,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绍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930270-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滩子14-3。
代表人:陈能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兴华与被告何绍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前锋、被告何绍可、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华诉称:2015年1月7日下午,原告到龙滩子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申请廉租房,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在场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何绍可也帮周某某争论。何绍可转身踢了原告一脚就离开了办公室,原告受到何绍可人身攻击,跟着出去找其理论,何绍可转过身,再次踢了原告几脚,致原告受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934.66元。被告何绍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和办公区域殴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34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34.66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22.66元;2、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关于终止调查唐兴华在龙滩子街道办公区被殴打一案的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在龙滩子街道办公区被殴打的事实;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5、诊断证明,拟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6、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费用;7、西药处方、药费收据。拟证明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用。8、证人证言,证人唐兴华证实他下午16时左右从街道办事处路过,听说有人打架,20分钟后,派出所来人了,他在巷子外面看到原告在里面跪着。
被告何绍可辩称:他没有跟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2不属于健康权纠纷范围;2、被告何绍可是办事处工作人员,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办事处是何绍可的主管单位,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该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后果;4、如果是因何绍可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本案不是民事受案范围;5、对于本案的损失,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在享受低保,没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误工损失;6、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滩子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某3次询问记录,明确记录了周某某没有看到何绍可与原告打架的事实,拟证明被告何绍可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2、龙滩子派出所出具的何绍可、唐兴华分别3次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何绍可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原告称何绍可伤害了他,没有任何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除了自身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何绍可对他造成了伤害,即使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对证据3至7,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何绍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一致。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可以证明何绍可与原告发生了口角争执;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原告到龙滩子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申请廉租房,与民政办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在场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何绍可见状进行劝解和制止,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论,此后何绍可离开周某某办公室,原告跟着何绍可继续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称被被告何绍可踢伤,后当地派出所接警处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时及时来院,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2934.6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何绍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和办公区域殴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34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34.66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22.66元;2、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何绍可虽系龙滩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但其在周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行制止和劝解,主要还是基于个人因素而作出的行为,故其与原告发生纠纷,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滩子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绍可对原告的受伤及所产生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尤其是其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何绍可致伤了原告的事实,当地派出所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内容中也对此有明确的表述,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绍可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术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