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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坚诉张坤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99   收藏[0]

  [案情]

  原告秦坚

  被告张坤

  2005年10月19日13时零5分左右,原告收到一手机短信,内容为原告在SM购物广场刷卡消费4800元,将从本月结账日扣除,如有疑问,请咨询025-86871782,发件人+8613615074185。原告当即打电话咨询,对方一女子接电话,自称是“南京市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她说情况很严重,原告的信用卡被别人盗用了,要立即报警,并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金融犯罪调查科”的报警电话025-68890156。原告又打电话,对方为一男子接电话,要求原告和“南京市银联管理中心”联系,提供的号码为025-68890140。原告打电话过去后一男子叫原告到银行取款机按他的指令进行操作,做防护措施。原告立即到附近的扬中建行ATM机上做了“防护措施”, 在一系列的提示下操作完毕后,原告顿时生疑,原告当即到扬中建行查询,得知刚才的操作实际上是将本人龙卡储蓄卡号为4367421308590008147账户内的49986元转入到龙卡储蓄卡号为6227001379030008700的账户内。银行工作人员认为此举与短信诈骗相似,遂向上级银行汇报,经请示同意后对卡号为6227001379030008700的龙卡储蓄卡账户实施了部分冻结(金额为49986元),并建议原告立即报案。原告当即向扬中市公安局报案,经扬中市公安局侦查,查明了上述事实及龙卡储蓄卡号为6227001379030008700的登记持有人为张坤(即本案被告)。公安机关多次到被告张坤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查找,其家人均称其长期外出不归,亦无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未能抓获,原告未能及时挽回损失。2006年10月23日扬中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侵权所致,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扬中,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因被欺诈而错误地将本人账户内的存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损失。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9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公安机关解除了对被告龙卡储蓄卡的冻结,同时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龙卡储蓄卡账户进行了财产保全。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判]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因受欺诈,通过建行ATM机从自己龙卡储蓄卡卡号为4367421308590008147的账户向被告张坤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1379030008700的账户转入49986元,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张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均在银行开户,办有各自的龙卡储蓄卡,只要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就与银行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于银行,银行取得存款货币的所有权;银行按约定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即在存款人的龙卡储蓄卡上记载存款合同当事人的存款账号、时间、金额、币种、种类等内容;存款人取得要求银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同币种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即债权),存款人可随时到银行支付存款,实现债权。

  原告因受欺诈,通过建行ATM机对自己的龙卡储蓄卡做所谓的“防护措施”,而将自己龙卡储蓄卡上的49986元错误地转移到被告的账户,即原告将自己对银行的49986元债权转移给被告,原告对银行的债权减少了49986元,被告对银行的债权同等地增加49986元;而银行对存款人的债权拥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对于该债权能无风险地随时实现。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原告受损失,被告的获利和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此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坚人民币49986元。宣判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判决书,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一、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害人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并先行审理。

  民商事纠纷可能由刑事犯罪引起,也可由其他行为而引起,而民商事纠纷中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刑事犯罪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这样,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既可能违反了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可能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系法律是从民事、行政、刑事多层次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规范的竞合,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责任承担上的竞合,而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分属不同的机关,且程序也不相同,因此在认识上有时意见往往并不一致,在实务操作上会产生交叉。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的社会规则来调整,同样,作为社会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法律关系,需要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对于刑事法律关系则需要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调整,对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则需要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予以调整。所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并非是法律事实,而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受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那一案先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个案的情况而定。如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刑事案件优先;反之,民事案件优先。

  本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犯罪嫌疑人未能抓获,被告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从理论上分析原告存款账户资金被转移引起诉讼有两种可能,一是原、被告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引起纠纷;另一种是被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骗时也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被告为共同犯罪嫌疑人,把资金骗到自己帐户,另一种可能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龙卡储蓄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如果是正常民商事纠纷当然不需要等刑案审理终结;在原告被诈骗的情况下,被告参与共同犯罪,非法所得理应返还原告;如被告没有参与诈骗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无论如何,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也应返还原告。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民事案件不必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况且,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如被告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地获得原告的转账,则不可能有刑事案件的发生及审理终结;如已构成犯罪,民事案件审理对原告的及时保护,也符合刑事诉讼中追赃对原告的保护目的。因此,本案民事案件可先行立案并审理。

  二、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对自己因受欺诈,错误地转账向法院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就自己合法地取得原告的债权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可以得出被告取得的债权没有合法的根据的结论。由于被告取得的是一债权,债权为请求权,如债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债权根本不能实现,不能说被告就获得了利益;原告转让的是对银行的债权,该债权具有特殊性,银行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能无风险地随时实现,被告取得的债权就是现实的利益,可以把被告取得的对银行的债权看作为取得了货币这一现实利益。因此,本案应以不当得利制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返还给原告的是货币而不是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