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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荣诉杨呈祥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25   收藏[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呈祥(曾用名杨成祥),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河口区太平乡刘O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荣,女,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河口区太平乡新兴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杨呈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呈祥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民,被上诉人陈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原审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杨呈祥收条二张,证实2003年7月11日向杨呈祥还款75000元,2004年4月10日还款8千元;证据二,河口法院收据二张,证实向执行庭交款3万元。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原审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2003年5月15日:7417元整 宋爱芹付款孔祥群借宋7417元。"用于证实孔祥群借被告之妻宋爱芝现金7417元。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1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


  原告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原告之夫孔祥群以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2003年7月9日,利息为2500元。借款到期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于2003年7月11日归还原告75000元,余欠的2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杨呈祥以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王立祥、宋爱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由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和损失,被告王立祥、宋爱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于2004年11月10日交纳了案款及诉讼费3万元后,该案件执行全部终结。2004年4月10日陈福荣支付给杨呈祥现金8千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八行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5月15日孔祥群是否向被告之妻宋爱芝借款7417元及2004年4月10日陈福荣支付给杨呈祥的现金8千元是否用于归还该笔借款。从被告提供的该张收条内容看,上面指的是宋爱芹付款,孔祥群借宋7417元,语意含糊不清,是否是借款不明确,是借宋爱芹的款还是借其他姓宋的人的钱也不明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04年4月10日所支付给他的8千元现金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因该证据有缺陷未采用,因此被告取得该8千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千元现金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呈祥返还原告陈福荣现金八千元。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实支费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杨呈祥负担。


  上诉人杨呈祥上诉称,一审认定案件争议的8000元是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福荣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内容为:"2003年5月15日:7417元整 宋爱芹付款孔祥群借宋7417元。"的"欠条",从该条书写形式分析,不具有欠条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是"欠款条"未写明;从其内容分析,"宋爱芹付款 孔祥群借宋7417元",该条中无陈福荣借款记载,与被上诉人陈福荣无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000元是用于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8000元现金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杨呈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