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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文录诉王小中、刘会存、刘保献无因管理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6   收藏[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西丹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屈文录,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关乡曹沟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忠合,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丹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中,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丹水镇朝阳村东北组。
  被告刘会存,女,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系王小中之妻。
  被告刘保献,男,生于1963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系刘会存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子炯,男,生于1950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城关镇灌河路4号。
  原告屈文录与被告王小中、刘会存、刘保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文录诉称:1998年5月1日上午,被告王小中、刘会存之女王刘柳在被告刘保献家里急病,我骑摩托车将刘保献、王刘柳送到在丹水卫生院,又抱着王刘柳跑前跑后,直到把她安置好,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240元,支付鉴定费、车费、打印费204元。
  被告王小中、刘会存辩称,原告帮助我们女儿治病中摩托车丢失属实,但其摩托车丢失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我们只同意给予适当赔偿。
  被告刘保献辩称,我是为我妹看管孩子,对原告的损失,不该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上午,被告王小中、刘会存之女王刘柳在被告刘保献家生病,正在地里干活的原告屈文录被刘保献之母喊回来,让其骑摩托车将处于昏迷状态的王刘柳送往医院。原告骑摩托车带着刘保献、王刘柳到丹水镇卫生院已是中午12点多,大门落锁,开着小门,其二人对病孩呼喊后,见睁开了眼睛。原告把摩托车停放在大门口,取下油门钥匙,跟随抱着病人的刘保献入卫生院,原告在门诊走廊接过孩子,二人互换抱孩子,找医生并办理有关手续,约40分钟后,孩子输上液,躺在病床上。刘保献将原告喊出病房,说给原告做点饭吃吃,让原告先回,原告表示等孩子输完液带上孩子一块回,其二人又回到病房。20分钟后,原告走出卫生院大门发现摩托车丢失,即返回告知刘保献后,便外出寻找。当日晚8时许,原告到丹水派出所报案。
  另查,原告的摩托车除油门锁外,未配备其他防范锁,该车未挂牌,名称为富雅达90两轮摩托车。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于1998年7月21日对该车价值和出鉴定,现行价值224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车费10元,交纳鉴定费160元。
  上述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丹水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屈文录骑摩托车将刘保献、王刘柳送到卫生院门口,即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原告为了尽快使生病的女孩摆脱生命危险,自愿地、积极主动地配合刘保献抱女孩、找医生,弘扬了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告王小中、刘会存是病孩王刘柳的法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王刘柳的生命财产安全及一切生活事宜,因此,其二人是本案的受益人,对原告丢失摩托车所遭受的损失,其二人应给予补偿。出于原告的摩托车未配备防范锁,疏于管理,致使摩托车被盗,故应减轻王小中、刘会存的补偿责任,其本人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刘保献不是王刘柳的法定监护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中、刘会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屈文录摩托车丢失损失1125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二、鉴定160元,原告屈文录负担80元,被告王小中、刘会存负担80元。
  三、被告刘保献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屈文录负担54元,被告王小中、刘会存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涛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