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邓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邓法桑民初字第076号
原告房朝云,男,生于1953年2月,汉族,农民,住邓州市桑庄乡赵湾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房玉柱,男,生于1980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房玉中,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男,邓州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胜利,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彭桥乡中楼村(缺席)。
原告房朝云与被告房玉中、井胜利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朝云及代理人房玉柱,被告房玉中及代理人寇军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胜利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朝云诉称:97年11月21日乘坐被告井胜利的四轮拖拉机帮忙给被告房玉中拉砖时被挤伤,造成下肢瘫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49元以后20年的伤残生活补助费18000元。
被告房玉中辩称: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与己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房朝云乘坐被告井胜利的四轮拖拉机到桑庄新华砖厂给被告房玉中无偿帮忙拉砖。第二车砖装完后,原告房朝云面朝后坐在砖车上。当被告井胜利把四轮拖拉机开出十余米时,将原告房朝云挤在砖车和窑场天桥楼板之间。后由鲁丰亭、陈有才等人将原告房朝云救出,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当日即以“腰椎压缩性骨折合并双下肢截瘫”住院治疗,至98年7月5日因没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原告房朝云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2249元,其中被告井胜利已付5040元,被告房平中已付2700元。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房朝云的申请,我院于1998年8月23日查封被告井胜利豫R-91983四轮拖拉机一辆。开庭后,房朝云只要求赔偿医疗费12249元及伤残补助费18000元,其余放弃。
另查明:原告房朝云外伤后致下肢截瘫经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以邓法医(98)技鉴字第034号评定书认定为“房朝云外伤致下肢截瘫构成伤残一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房朝云、被告房玉中陈述、医疗报销单据、法医技术伤残评定书、入出院证明、现场照片及证人鲁丰亭、陈有才等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房朝云人身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井胜利赔偿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井胜利对原告房朝云身体之损伤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房朝云对事故发生应当预见到而采取放任态度,对事故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房玉中在事故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者,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36条、37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胜利赔偿原告房朝云医疗费12249元及残疾生活补助费18000元的70%,计21174.3元(含已付的5040元)。
二、被告房玉中赔偿原告5000元(含已付的27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房朝云负担300元,被告井胜利负担910元,被告房玉中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信
审 判 员 冀 沪
审 判 员 付 涛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闻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