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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诉朱xx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罗子文 浏览次数:1691   收藏[0]

  原告: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子文 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平


  委托代理人:刘*君、梁*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案号:(2006)黄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二审案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94号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原告按华宇公司的销售代表蒯元山的意见,于2004年8月23日向被告电汇了1330000以代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2005年1月,华宇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1330000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系向华宇公司付款,因此判决原告向华宇公司支付14127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已于200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海珠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执行的结果,原告对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出借帐号并实际收受原告的货款不再存在法律依据。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93400元(从2004年8月23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1423400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 005)番法民初字第1 4 9 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无法律依据;3、2004年8月2 3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30000元;4、(2005)海委执字第81号“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代管款收据》(编号5421 57、541589、542287),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向扬州华宇公司支付了货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被告只是收到原告属下第一分公司的款项,并不是收到原告的款项;2、石化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以及蒯元山三方形成口头的合同关系,石化第一分公司按蒯元山的指示将款项划给被告,被告是一个代理关系,石化一分公司是收款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3被告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原告。2004年2月17日,蒯元山向叶*宾(被告乘戚)借款30000元,蒯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工司(以下简称石化一分公司)欠其货款1330000元,愿先将该笔款项划至被告所开设的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名下,扣除尚欠叶*滨的借款30000元后,由被告将余款划至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以下简称洪成供应部)。2004年8月24日答辩人收到该款项后扣除借款30000元及银行汇款手续费2 O0元后,将剩余款项1299800元正至洪成供应部帐户。据被告向洪成供应部负责人了解,洪成供应部收到该款项后即将款项付给了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5、被告利益受损的实质原因是蒯未将货款交付结被告,蒯才是不当利益的获得者,应由蒯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6、蒯要求石化一分公司向被告电汇的款项是蒯向其收取的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蒯有权处置,被告不存在出借帐号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X102653631),证明被告将收到的1330000元款项扣除蒯元山借款30000元和银行汇款手续费20元后,将剩余款项129980元划至洪成供应部;2、借条,证明蒯元山向叶龙滨借款30000元;3、叶龙滨身份证;4、证人洪林青的证言,证明被告根据蒯元山的指令,将1299800元汇给证人经营的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


  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灯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被告的朱吕平。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系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4年8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收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


  另查明:2003年,原告石化公司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供货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05年1月,华宇公司以石化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石化第一分公司支付给**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由于石化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蒯元山是华宇公司的华南销售处主任或委托收款人,因此石化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华宇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判处石化公司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此后原告石化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再查明:2004年8月2 4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经营部向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电汇了1299800元。被告陈述该款系其按照蒯元山的指令,将收取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元扣除蒯元山向被告的亲戚叶*宾的借款30000元及手续费200元后,电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乱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业主洪*青为被告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其是按照蒯元山的指令收取被告电汇的款项1299800元,并已将该款已现金的方式提给了蒯元山。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证人证言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黄埔法院采信上述事实。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夕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原告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行使其分公司的权利,有权起诉被告。原告的诉权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2005)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蒯元山不是华宇公司的委托收款人,第一分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被告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原告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华宇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而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间并无任何经济合同及业务往来,被告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被告收取第一分公司的13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133000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原告仅是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材料后计算,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于被告提出其是按蒯元山的指令收款,并又根据蒯元山的指令将款项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与蒯元山、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之间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调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


  石化建设集团公司返还货款133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平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的规定,并歪曲《公司法》相关规定,石化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无权代其起诉,应直接驳回起诉。1、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收到的是石化一分公司的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石化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直接提起诉讼。而且,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而石化一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当事人。2、一审法院歪曲《公司法》相关规定,石化一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无权代其起诉,应直接驳回起诉。《公司法》第13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本案,石化一分公司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其诉讼地位为原告方,并非被告方,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石化一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上诉人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意义,法院并由此得出“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其分公司的权利,有权起诉上诉人”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总公司可以行使分公司的权利,代替分公司起诉”,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当,法院应直接驳回起诉。然而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石化一分公司向上诉入电汇款项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接受石化一分公司汇款也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代收款项的行为直接约束石化一分公司和蒯元山,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石化一分公司向上诉人电汇款项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接受石化一分公司汇款也是受蒯元山指令,上诉人是代其收取,石化一分公司认可上诉人与蒯元山之间代理关系后才将款项电汇给上诉人。而且,据上诉人所知,蒯元山要求石化二分公司向上诉人电汇的款项是蒯元山向其收取的货款,蒯元山有权处置该款项,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诉人代收款项的行为直接约束石化一分公司和蒯元山,与上诉入无关,上诉人作为代理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在确认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以下简称“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这一事实基础上,又认为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确认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这一事实基础上,又认为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上诉人与蒯元山、洪成供应部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内部关系。上诉人依据蒯元山的指令接受石化一分公司的汇款,石化一分公司是明知和清楚的,上诉人后按蒯元山的指令将款项电汇给洪成供应部,洪成供应部将款项支付给蒯元山,至此,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代理人蒯元山最终收到该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应直接向蒯元山或洪成供应部主张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曾在庭审前向法院提出追加洪成供应部为第三人,法院不予采纳,然而,在洪成供应部出庭作证后,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仍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蒯元出、洪成供应部之间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不当利益的获得者是蒯元山,应由蒯元山将不当利益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已认定洪成供应部按指令收到上诉人电汇款项后以现金方式给了蒯元山的事实,因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款项最终给付蒯元山本人。上诉人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而且,根据(2005)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和石化一分公司均承认蒯元山为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华南销售处主任,其欠华宇公司贷款已向蒯元山支付。因此,由于蒯元山未实际将货款交付华宇公司,导致华宇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次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的实质原因是蒯元山故意占有货款,因此,蒯元山获得不当利益,应由其负责返还,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仍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上诉人朱*平。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4年8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灯具经营部收到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被上诉人及其第一分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另查明:2003年,被上诉人石化公司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华宇公司向石化公司供货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05年1月,华宇公司以石化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番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石化第一分公司支付给黎明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由于石化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蒯元山是华宇公司的华南销售处主任或委托收款人,因此石化公司根据蒯元山的指令支付给广州市黄埔区黎明防爆电器灯具经营部的1330000元不能视为系华宇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判处石化公司仍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此后被上诉人石化公司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再查明:2004年8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防爆电器经营部向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电汇了1299800元。上诉人陈述该款系其按照蒯元山的指令,将收取到第一分公司的款项1330000元扣除蒯元山向上诉人的亲戚叶龙宾的借款30000元及手续费200元后,电汇给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茂名市洪成机电阀门管道供应部的业主洪林青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其是按照蒯元山的指令收取上诉人电汇的款项1299800元,并已将该款以现金的方式提给了蒯元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化第一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入资格,其财产和债权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本案债权,既可以由石化第一分公司主张,也可以由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石化第一分公司的法入,完全有权利替代石化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本案债权,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即便受蒯元山的指令支付本案款项,也是给付华宇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向蒯元山给付款项。因此,当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给付不是履行对华宇公司的债务,本案的给付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正确,上诉人有义务返还取得的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货款虽汇入其帐号,但其随后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并就此做一定的举证,不能不说其对案件把握很透彻。原告在此情况下,只能以被告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内部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对抗原告,淡化法官认为被告没有得利的心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由于思路正确,最终挽回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