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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波与曹玉刚、吴春富、黄庆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3236   收藏[0]

原告胡俊波,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志,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42岁。

被告曹玉刚(曾用名曹刚),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夏雷,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祝久,男,72岁。

被告吴春富,男,45岁。

被告黄庆伟,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付井顺,男,48岁。

原告胡俊波诉被告曹玉刚、吴春富、黄庆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真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志、李红霞,被告曹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雷、安祝久,被告吴春富、被告黄庆伟的委托代理人付井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玉刚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曹玉刚(曹刚)负责铲车的安全,如出现扣车或丢失等情况,由曹玉刚负责,所需费用由曹玉刚承担。合同签字后,原告将50铲车交付曹玉刚使用。被告吴春富、黄庆伟系该租赁铲车人曹玉刚的合伙人。被告承租后,因非法采矿铲车被市国土资源局扣押,租赁铲车造成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铲车维修费12 800元、拖车费2500元、存车费10 000元、行政罚款13 200元,总计38 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玉刚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拖车费是存在的,这个部份我认可。存车费10 000元本身没有异议,但存车费的发生是国土资源局的责任,处理这个问题最多不能超过7天,国土资源局处理了1年。扣车本身就是违法的,维修费本身没有异议,但责任不在被告。三被告均为合伙关系但实际合伙人是五人,除三被告外还有隋元忠、于文新。另外,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矿山是金学松的,他手续没办完才造成非法开采,他应该负责。

被告吴春富辩称: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被告曹玉刚雇我的钩机进行的开采。

被告黄庆伟辩称:原告是以租赁关系起诉的,我与原告没有租赁事实,我没租他的车,所以此案与我无关。而且我也不是合伙人,没有合伙协议。这件案子是因为非法采矿引起的,是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玉刚(曹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曹玉刚租用原告520铲车一台,被告曹玉刚负责铲车安全,如出现扣车或丢失等现象由被告曹玉刚负责,所需费用由被告曹玉刚承担。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曹玉刚租用该铲车在本溪县草河城镇四棵树村开采矿石,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采矿为由将该车扣押。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垫付铲车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行政罚款,总计38 500元,已将扣押铲车取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铲车维修费12 800元、拖车费2500元、存车费10 000元、行政罚款13 200元,总计38 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车费收据、罚没款收据、车辆维修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玉刚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曹玉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期内因被告曹玉刚非法采矿导致铲车被国土资源局扣押,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垫付各项费用,构成无因管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玉刚偿付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曹玉刚与被告吴春富、被告黄庆伟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可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胡俊波铲车维修费一万二千八百元、拖车费二千五百元、存车费一万元、行政罚款一万三千二百元,总计三万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胡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由被告曹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真月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镜涵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