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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玉红、李艳霞与被上诉人付君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64   收藏[0]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商民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红,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董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君友,男,196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君明,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玉红、李艳霞与被上诉人付君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付玉红于2008年6月1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君友给付原告付玉红土方款8885元或给付土方355.4方。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并分别向双方送达。付玉红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付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君明、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南边是低洼的坑地,为维护其宅基,原告往南多垫了几米,并据为已有。后原告南边的空地经政府确权给被告付君友,包括原告多占的3.33米。原告向被告索要土方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多垫的宅基,既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集体的利益。该3.33米宽的宅基确权给被告后,被告客观上实际受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付玉红垫土在前,被告获得该宅基使用权在后,是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结合案情和本地经济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君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付玉红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君友负担。

付玉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赔偿1000元与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相差太大。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君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元土方款是否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付君友向本院申请提交证据:证人付ΧΧ、秦ΧΧ的证言两份。证明上诉人付玉红垫土的地方只是一个小淌水沟,不是大坑。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付ΧΧ、秦ΧΧ的证言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该两人证言不一致,应以其第一次作证的证言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付ΧΧ、秦ΧΧ证言内容与其原审中的证言内容相矛盾,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玉红为保护自己的宅基不下陷而往南多垫宅基的行为,使被上诉人付君友客观上受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付君友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上诉人付玉红一定的补偿。原审依据本案的案情和当地的具体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1000元的补偿太少,与实际付出差距太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军谋

                                                       审  判  员      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