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韶山市韶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文,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秀健,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21号。
负责人崔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定武,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14号。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新苗,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电业局韶山电力局职员,住韶山市清溪镇车站路1号。
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韶山环球学校)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山电信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以下简称湘潭电业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代理审判员陈梦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韶山环球学校委托代理人廖秀健,被告韶山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定武、谢志刚,被告湘潭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易新苗、彭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环球学校诉称:2009年11月28日下午,本校计算机专业08202班学生杜玉龙在爬围墙外出上网时,不慎触碰到围墙外的被告韶山电信公司所有的高压变压器而触电身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在韶山市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调下,由原告代表各责任方支付了死者家属15万元赔偿金,并垫付了事故的处理费用约5万元。随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推脱应负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教育管理中已尽到相应责任,杜玉龙之死固有其自身过错,但被告韶山电信公司作为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被告湘潭电业局作为该变压器的设计和施工方未按设计规范安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出于防止事态恶化为了两被告的利益而支付事故的所有费用,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韶山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21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韶山电信公司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韶山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电业局辩称:1、被告湘潭电业局既不是所涉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其设计和安装亦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产生根据,原告若行使生命权之债权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并不能为被告设定义务,行使合同之债权也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湘潭电业局的诉讼请求或裁定被告退出本案诉讼。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韶山环球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韶山环球学校“11•28”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情况汇报及协调会议记要,证明内容是杜玉龙死亡事故的经过,拟证实原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不当行为,以及为维护被告利益而先行垫付受害人各项费用。
2、补偿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代表被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补偿协议,支付死者家属15万元及其它费用。
3、收据及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共计为此事支付相关费用21万元。
4、照片四张,拟证实涉案变压器是高压变压器。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韶山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关于韶山环球学校“11•28”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情况汇报,拟证实被告设施符合设计规范,原告教育管理及死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6、事故调查情况,拟证实涉案变压器的安装符合技术规范。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湘潭电业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关于韶山环球学校“11•28”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情况汇报及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设施符合设计规范,原告教育管理及死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8、10千伏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拟证实涉案变压器符合设计规范。
9、韶山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的教学管理存在过错。
10、相关司法解释,拟证实被告不是触电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被告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对原告韶山环球学校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证据与原件相符,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对原告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韶山电信公司证据5、6,原告质证认为真实、合法、与事实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湘潭电业局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韶山电信公司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湘潭电业局证据7、8、9、10,原告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韶山电信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证据7、8、9、10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杜玉龙,男,19岁,土家族,青海省海南州贵南县茫区镇人,生前系韶山环球学校J08202班学生。2009年11月28日14时15分杜玉龙与同班的郭某、朱某等人未经请假欲到校外玩耍,三人一起来到学校合家欢刀具店对面建筑物后的围墙处,杜玉龙第一个利用围墙旁构造物爬上围墙,越过围墙后借围墙外一处变压器落地,不慎接触变压器而触电倒地,被随后赶到的朱某发现,当即与郭某等人采取措施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系生前电击死亡。事件发生后,韶山市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在青海省有关部门和韶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韶山环球学校为避免事态升级,并在保留另行向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主张权利情况下与杜玉龙家属签订补偿协议书,由韶山环球学校补偿死者家属15万,并承担处理事故的一切费用。协议达成后,韶山环球学校支付死者家属15万元,同时用于死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来韶处理费用等共计47 963.42元。事故处理完毕后,韶山环球学校要求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承担事故责任,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以事故无责任为由推诿,韶山环球学校遂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根据韶山市教育局、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韶山市公安局的事故调查情况汇报,此次事故涉及学生未经请假离校、逃课离校上网、翻越围墙导致发生事故。涉案变压器为韶山电信公司所有,为湘潭电业局韶山电力局电力经济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7日设计、安装和施工,该工程范围:10千伏电缆线路敷设、一台50千伏安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安装、一块0.4千伏配电总屏安装。变压器围栏高度2.1米,离围墙0.81米,离地面高0.4米,有防护装置,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后相关责任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杜玉龙之死亡事件的发生系其自身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翻越围墙接触电力设施而触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韶山环球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规定,但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学生翻越围墙的情形,学校未及时发现问题,并有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杜绝事故发生,说明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明显疏漏,是造成杜玉龙死亡的原因,韶山环球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现场多次发生学生翻越围墙的情形,韶山电信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也是造成杜玉龙死亡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湘潭电业局所属公司在设计、安装变压器时按照低压变压器规范设计和安装,但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的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的安全距离,以致杜玉龙能借助变压器搭脚而接触带电导线触电身亡,说明变压器的设计安装还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原告为及时处理该案纠纷,避免事态的恶化,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在事件处理后要求被告根据责任承担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受害人的责任以及原告的管理之责,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各负担原告已支付费用的15%,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韶山环球学校要求两被告承担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部分支持,韶山电信公司和湘潭电业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9 69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韶山环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315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各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伟 忠
审 判 员 贺 靖
代理审判员 陈 梦 群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