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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与斯诺运输公司、寰宇租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73   收藏[0]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毓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涂兴沼,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谭  渊,广东育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诺运输公司(SINO TRANSPAC CORPORATION)。住所地:C/O #11-03 TUNG ANN ASSOCIATE BUILDING, SINGAPOR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寰宇租船公司(UNIVERSAL CHARTERING INC?)。住所地:PITTY&ASSOCIADOS, CALLE 40 EST NO? 4-59, BELLAVISTA, PANAMA,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ALEXANDROS KOUTROUMANIDIS。
  诉讼代理人李海、高峰,均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下称瓮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诺运输公司(下称斯诺公司)、被上诉人寰宇租船公司(下称寰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日,瓮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1998年10月12日,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瓮福公司向斯诺公司租用“莫拉克(MERAKS)”轮;10月18日,“莫拉克”轮在湛江港装货完毕,共装化肥毛重11,022吨。10月20日,斯诺公司向瓮福公司提交了湛江港至吉大港共199,584美元的运费发票。10月28日,瓮福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贵州分行将该运费汇给斯诺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莫拉克”轮向瓮福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船东为寰宇公司。但“莫拉克”轮不履行运输义务。11月8日,寰宇公司的代理人尼普顿货物代理公司(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下称尼普顿公司)通知瓮福公司由于没有收到运费,湛江至吉大港航次已经中断。11月21日,瓮福公司迫于无奈,向寰宇公司额外支付了20,000美元运费。11月27日,尼普顿公司确认20,000美元已经收到,并以货到吉大港为条件,要挟瓮福公司支付500,000美元,否则拒绝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同时,尼普顿公司还要挟瓮福公司与其合谋敲诈收货人,得手超过500,000美元部分双方各得50%;如果瓮福公司不接受他的要求,将面临巨大损失,且无法索赔。瓮福公司拒绝了上述无理要求,尼普顿公司继续将“莫拉克”轮停航。为了“莫拉克”轮上的货物运至目的港交给收货人,瓮福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再向寰宇公司支付150,000美元。2000年10月28日,寰宇公司以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湛江外代)擅自向瓮福公司签发提单造成其未收到本案所涉航次运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该院认定寰宇公司对本案所涉11,022吨化肥应收取运费为209,418美元,扣除斯诺公司已向寰宇公司支付的70,569美元,判令湛江外代支付寰宇公司运费损失138,849美元及其利息。本案所涉航次中,斯诺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寰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同一航次中,无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只能收取一次运费。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都向瓮福公司主张运费,导致瓮福公司在本航次中共支付369,584美元,加上湛江外代向寰宇公司支付的138,849美元,承运人共收取了508,433美元,比应收的航次运费209,418美元多出299,015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多收的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判令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连带返还瓮福公司2,496,863?9元人民币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斯诺公司一审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寰宇公司一审辨称,第一,瓮福公司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成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瓮福公司所称的与寰宇公司有关的几笔款项均不能构成不当得利。1、1998年11月12日的20,000美元,寰宇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瓮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汇出;2、1999年1月19日的150,000美元,是根据寰宇公司、瓮福公司、塞瑞克斯(香港)公司(SERREX (HONG KONG) LTD)签订的三方协议取得的,具有合法根据;3、斯诺公司支付给寰宇公司的70,569美元,发生在寰宇公司与斯诺公司之间,与瓮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湛江外代支付的138,849美元,是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取得的,具有合法根据。第二,即使斯诺公司或寰宇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法律没有规定两个以上不当得利人需要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瓮福公司要求寰宇公司与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瓮福公司对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寰宇公司就湛江外代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超越代理权限擅自签发提单,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民事判决。湛江外代提起上诉。11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9日,寰宇公司与散运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寰宇公司租用散运公司的“莫拉克”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寰宇公司签发“莫拉克”轮租期内的提单。同日,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寰宇公司租用“莫拉克”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吉大港,运费每吨19美元。
  10月12日,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瓮福公司向斯诺公司租用“莫拉克”轮,运载11,000吨袋装重钙自湛江港至孟加拉吉大港,运费每吨18美元,装运时间1998年10月16日。10月18日,“莫拉克”轮在湛江港装货完毕,共装化肥11,022吨。寰宇公司的代理人尼普顿公司转委托湛江外代作为寰宇公司的船舶代理人。10月31日,尼普顿公司传真称“船东不允许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因为有责任支付运费的公司没有支付运费”。但湛江外代违反上述指示,以“船东寰宇租船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向托运人瓮福公司签发了运费预付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签注日期为1998年10月18日。
  10月28日,瓮福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贵州分行将运费199,584美元汇至斯诺公司指定的账户。11月4日,寰宇公司收到斯诺公司支付的运费70,569美元。
  “莫拉克”轮从湛江港开航后,寰宇公司以未收到运费无力完成本航次运输为由,指令“莫拉克”轮在新加坡停航。12月23日,寰宇公司与瓮福公司、塞瑞克斯(香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期望通过此协议以利于“莫拉克”轮至孟加拉的航次任务的及时完成;2、希望21,500吨化肥能够在孟加拉指定港口顺利交给有资格提取货物的有关方,避免进一步的延迟或中断;3、瓮福公司和塞瑞克斯(香港)公司各向寰宇公司支付150,000美元;4、寰宇公司保留从星贸公司/SUNRICH/JAMES LAM PENATICO TRANSPAC CORPORATION收回所有拖欠应付款的权利,瓮福公司和塞瑞克斯(香港)公司无权反对;5、若寰宇公司成功地从星贸公司/SUNRICH/JAMES LAM PENATICO TRANSPAC CORPORATION包括所有其他组织或代理手中收回本航次所有费用,瓮福公司保留向寰宇公司收回150,000美元的权利,塞瑞克斯(香港)公司保留向寰宇公司收回68,000美元的权利,寰宇公司无权反对。1999年1月19日,瓮福公司根据协议向寰宇公司支付了150,000美元。
  该判决认为,湛江外代接受尼普顿公司转委托后,违反尼普顿公司的明确指示,擅自将正本提单签发给托运人瓮福公司,且签发的是运费预付提单,使寰宇公司失去收取运费的权利,造成寰宇公司的损失,理应赔偿。故维持了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即“莫拉克”轮在湛江港实际装货量为11,022吨,按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每吨19美元的标准计算,寰宇公司应收取的运费为209,418美元,扣除寰宇公司从斯诺公司收取的70,569美元,湛江外代应赔偿寰宇公司运费损失138,849美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对以上业已生效的(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反证。
  原审法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如下,关于瓮福公司和斯诺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瓮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合同原件,寰宇公司称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为,(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对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约一事及其主要内容已经予以认定,瓮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合同原件,斯诺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寰宇公司没有提供反证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采用金康格式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第18条第1款规定:全部运费除去佣金,在装完货签发提单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但总在卸货之前,付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第43条规定:不能拼装货物。
  关于三方协议问题,寰宇公司和瓮福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协议。寰宇公司称:“莫拉克”轮在湛江装货后,又在钦州装另一批化肥,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塞瑞克斯(香港)公司是在钦州装船的货主。因寰宇公司没有从租家收到运费被迫停航,所以与两家货主签订了协议,由两家货主各支付150,000美元。瓮福公司支付了,但塞瑞克斯(香港)公司没有支付。该协议订有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瓮福公司对以上陈述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寰宇公司运输途中要挟瓮福公司以及瓮福公司汇给寰宇公司的20,000美元问题,瓮福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1、1998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1998年11月27日以尼普顿公司名义发给瓮福公司的传真,该传真称:“除了你们已经汇出的20,000美元,对此我感到满意,但是其他人没有支付”,并建议瓮福公司提供500,000美元担保,尼普顿公司则向“莫拉克”轮的上手租家提供担保使船长凭瓮福公司的提单放货,并将另一部分货物的提单也交给瓮福公司在孟加拉的代表,由其向法院申请强制令,收货人如果不向尼普顿公司支付费用,货物将被拍卖。所得收益500,000美元以内部分将返还给瓮福公司,超出500,000美元部分双方分成。如果瓮福公司拒绝该建议,则必须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以放货,另行安排船舶运输,双方将面临诉讼。寰宇公司认为,瓮福公司提供的汇款申请书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是有效的证据;如果瓮福公司已经汇出20,000美元,银行月结单上肯定有反映,瓮福公司没有提供月结单,只提供汇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传真件上方显示的传真号码前有“+65”字样,应该是由新加坡发出的,其后的“UNISHIP SPORE”也并非尼普顿公司,其中的“SPORE”也是代表新加坡,而尼普顿公司营业地在雅典,所以该传真不是尼普顿公司发出的;而且该传真中谈及担保数额时称:“例如,如果我们收到你的20,000美元,总的担保金额将是480,000美元,而不是500,000美元”,这说明在传真发出时并未收到20,000美元。关于要挟问题,船舶是寰宇公司期租来的,船员不是寰宇公司委派,船到新加坡要加油加水,船员工资没有支付。寰宇公司没有收到运费无法完成航次,并没有要挟瓮福公司。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瓮福公司提供的汇款申请书是第4联,即汇出银行给汇款人的回单,不存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瓮福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1998年11月27日传真件,寰宇公司否认其代理人尼普顿公司发出过该传真,瓮福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传真确由尼普顿公司发出,该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瓮福公司关于其受到寰宇公司要挟,及其于1998年11月21日汇出20,000美元的陈述,不予确认。
  瓮福公司和寰宇公司在庭审时都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另查明,根据瓮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广海法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寰宇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账户内的人民币1,429,465?32元,发生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667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相同。此外,本院还查明:1998年12月23日,由寰宇公司、瓮福公司和塞瑞克斯(香港)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规定,“本协议将由英国法调整和解释,并且对于由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缔约方应提交新加坡法院管辖。”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寰宇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账户内有被冻结款项,且本案为海事纠纷,故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个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特例,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瓮福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并没有两个不当得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瓮福公司关于寰宇公司应和斯诺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瓮福公司又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寰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和承运人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在一个诉讼中,诉因必须固定。根据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瓮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要求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本案应分别判断斯诺公司、寰宇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瓮福公司和寰宇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纠纷,故瓮福公司和寰宇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是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以应以支配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作为处理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的准据法。该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法律选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航次租船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起运港、承租人住所地、解决纠纷的法院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卸货港在孟加拉国,出租人住所地在新加坡,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航次租船合同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根据该条规定判断。
  本案涉及多个船舶租用合同关系。寰宇公司是“莫拉克”轮的期租承租人,在期租期间,将该轮出租给星贸公司,从事包括本案所涉货物在内的两票货物的航次运输。瓮福公司是其中一票货物(11,022吨)的托运人,与其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承运人是斯诺公司。瓮福公司向斯诺公司支付运费后,又向寰宇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此外,寰宇公司未能从下手租家收取的本案所涉货物的部分运费,也从湛江外代得到了赔偿。瓮福公司主张其于1998年11月21日向寰宇公司支付20,000美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过该款项。所以,瓮福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涉及斯诺公司从瓮福公司收取的199,584美元,寰宇公司从瓮福公司收取的150,000美元,以及湛江外代赔偿的138,849美元。
  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瓮福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斯诺公司支付运费,是履行租船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且数额没有超出租船合同的约定,故斯诺公司收取的199,584美元运费,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瓮福公司提出的拼装货物问题,属于违约纠纷,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关,本案不予审理。
  湛江外代根据(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寰宇公司支付的138,849美元,是寰宇公司因湛江外代擅自签发提单遭受的运费损失,该数额加上寰宇公司已经从斯诺公司收取的运费70,569美元,等于寰宇公司根据其与下手租家星贸公司约定的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费。寰宇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没有取得不当利益。该笔款项并非瓮福公司所支付;湛江外代作出赔偿后,如果认为应由他人承担,应该由湛江外代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瓮福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具有请求权。
  瓮福公司已经依照其与斯诺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运费,本来已无需另外支付费用。但是在“莫拉克”轮中途停航的情况下,瓮福公司与寰宇公司、塞瑞克斯(香港)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根据协议向寰宇公司支付了150,000美元。当事方没有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寰宇公司基于有效的协议收取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协议约定在寰宇公司收回本航次所有运费后,瓮福公司保留向寰宇公司收回该款项的权利。瓮福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该款项,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收取的费用,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667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贵州瓮福磷矿进出口公司负担。
  瓮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连带返还多收的运费2,496,863.90元人民币及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瓮福公司。3、判令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是货物承运人,应对超过运费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为由否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斯诺公司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合同承运人,寰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瓮福公司已经根据与斯诺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向斯诺公司支付运费199,584美元。斯诺公司给付寰宇公司的70,569美元是本航次的运费。显然,上述法律关系是成立的。
  寰宇公司接受瓮福公司托运的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事实表明寰宇公司同意接受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对于瓮福公司来说,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共同一方。《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瓮福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无论将运费支付给谁,其运费总额都不应超过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运费。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共同一方,无论向谁主张运费,也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运费。瓮福公司不清楚该两公司之间的运费分配约定,因此,该两公司应对共同多收取的运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瓮福公司在起诉状中详细陈述了本案的事实后,虽然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法律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诉因是不当得利之诉,更不能据此否定瓮福公司与寰宇公司、斯诺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以瓮福公司引用了《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而否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而驳回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
  只有在案件事实存在两个诉因竞合时,才有诉因的选择,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不存在,应该没有不当得利的诉因。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诉讼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从原审法院送达的《上诉须知》亦清楚表述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原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确定案由,而不是以瓮福公司引用的实体法律条文来确定案由。
  (二)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多收部分款项299,015美元,应予退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货物承运人取得款项的合法依据是运输合同。在托运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超过运输合同约定的款项都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本航次的运费是209,418美元,而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先后共收取了508,433美元,显然多收了299,015美元,依法应予退还。原审法院脱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认定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收取费用合法,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寰宇公司应返还瓮福公司在船舶航行途中被迫支付的150,000美元。原审法院对瓮福公司向寰宇公司收回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错误。
  (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和(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确认,瓮福公司已经按照与斯诺公司的租船合同支付全部运费;在航行途中,寰宇公司以无力支付航行的有关费用为由将“莫拉克”轮停航在新加坡,使瓮福公司被迫支付150,000美元。原审法院亦认定,瓮福公司已经支付了运费,无需另外支付费用。显然,寰宇公司收取的该15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应该退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有关三方协议的内容,应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来认定。(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和(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确定:
  1998年12月23日,寰宇公司与瓮福公司、塞瑞克斯(香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从该协议内容可以清楚看出,瓮福公司是在寰宇公司胁迫之下签署协议的,协议依法无效。本案中,瓮福公司已经按照与斯诺公司的租船合同支付全部运费,作为承运人斯诺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有义务将货物尽快运输到合同目的地。但是,寰宇公司却以无力支付航行的有关费用为由将“莫拉克”轮停航在新加坡,拒绝将货物运输到目的港。“莫拉克”轮所载瓮福公司的货物价值200万美元,在寰宇公司停航的胁迫之下,瓮福公司为了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减少损失,被迫与寰宇公司签订协议,支付150,000美元。显然,这个协议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没有对价的协议,是无效协议。
  退一步,不讨论该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寰宇公司依据该协议亦应退还该150,000美元。
  (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寰宇公司确认瓮福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15万美元,是为了使“莫拉克”轮恢复航行将货物运顺利运抵卸货港。根据协议规定,若寰宇公司从有关方收回本航次所有费用,瓮福公司有权向寰宇公司收回该笔款项。该款实际上是瓮福公司向寰宇公司提供的暂借款。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权合法收取的所有费用只有运费和因船舶滞期产生的滞期费。在(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案中,寰宇公司曾主张斯诺公司向其支付的70,569美元是所谓的滞期费,但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莫拉克”轮本航次发生了滞期,斯诺公司同意向寰宇公司支付滞期费用。因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只支持了寰宇公司主张的运费。广州海事法院根据寰宇公司的申请从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执行到本航次尚欠运费138,849美元及其利息时,寰宇公司收到了本航次的所有费用。寰宇公司称收到本航次的运费不是本航次的所有费用不成立。本案中,寰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航次中仍有其他可以合法收取而没有收到的费用,因此,根据协议,其应向瓮福公司返还该150,000美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寰宇公司有权收取该150,000美元,却对瓮福公司请求收回该150,000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违背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更令人不解的是,收回该150,000美元是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原审法院却称“瓮福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该款项,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显然,原审法院实际上根本没有审理瓮福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寰宇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不当得利之诉?1、首先,需要澄清的是,翁福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诉称:“……。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原告多收取的299,015?00美元及其利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再者,翁福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不仅从头到尾没有引用任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没有述及斯诺公司或寰宇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要求他们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不当得利纠纷。”不仅没有任何不妥,而且是完全正确的!2、还须指出的是,根据瓮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翁福公司也仅仅是根据其与斯诺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向斯诺公司支付过199,584美元的运费。除此之外,瓮福公司并没有根据任何其他运输合同向任何其他人(包括寰宇公司)支付过任何运费!3、翁福公司声称:“寰宇公司接受瓮福公司托运的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事实表明寰宇公司同意接受瓮福公司和寰宇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对于瓮福公司来说,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共同一方。”对于这一说法,我们在此仅要求瓮福公司说明其所依赖的法律依据。否则,这种信口开河的主张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还须指出的是,《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原文是,“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然而,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均是有关承运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的规定,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责任!瓮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并不是承运人就有关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再者,《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不言而喻,这里所说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也仅指承运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显然,翁福公司在此引用《海商法》的上述两条规定,完全是错误的!4、瓮福公司声称,“瓮福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无论将运费支付给谁,其运费总额都不应超过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对此有必要澄清,第一、翁福公司只是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向出租人(斯诺公司)支付过运费,而从未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过任何运费;第二、翁福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运费超过了前述租约规定的199,584美元。因此,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或(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需要向瓮福公司退还运费的问题!!!5、在瓮福公司只引用《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并声称寰宇公司、斯诺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如何可以将本案认定为是合同之诉?!6、翁福公司声称,“原审法院以……,是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然而,稍做考察便会发现,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的不是一审法院,而是瓮福公司自己!7、翁福公司声称,“……。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不存在,应该没有不当得利的诉因。”翁福公司的这一逻辑混乱的说法,实在让人无法明白其到底想说什么。再者,翁福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确定案由,……。”然而,这种说法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二)“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多收部分款项299,015美元,应予退还”?1、翁福公司声称:“本案纠纷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引起”。试问:本案纠纷到底是由哪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引起?!如前所述,在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之间存在着一个航次租船合同。如果说本案纠纷系由该租船合同引起,则瓮福公司应当并只能根据该合同向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斯诺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依据该租船合同向寰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为寰宇公司不是该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如果说本案纠纷系由以瓮福公司为托运人、以寰宇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引起的话,则该纠纷应当与斯诺公司无关,因为斯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再者,值得特别强调是,翁福公司并没有根据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寰宇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运费,寰宇公司何来向瓮福公司退还运费之义务?!2、瓮福公司将不同的支付主体(如:瓮福公司、湛江外代)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或依据(如: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之间租船合同、前述“三方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不同的权利人或收款人(如:斯诺公司、寰宇公司)支付的不同性质的款项(如:航次租船合同的项下的运费、“三方协议”项下的“暂借款”、生效判决书项下的赔款)混为一谈,进而得出所谓“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先后共收取了508,433美元,显然多收了299,015美元”的结论。由于得出这一结论的逻辑是混乱的,因此这个结论当然不可能是正确的!
  (三)关于瓮福公司支付给寰宇公司的150,000美元的问题。
  1、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在(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和(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不存在瓮福公司所声称的内容。还需强调的是,翁福公司声称的“显然,寰宇公司收取的该150,000美元是没有依据的,应该退还”,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翁福公司支付、寰宇公司收取该150,000美元是有依据的,即前述“三方协议”!再者,有关翁福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退还、寰宇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这150,000美元等问题,均应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瓮福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该款,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一方面,该“三方协议”中包含有新加坡法院的管辖权条款;另一方面,瓮福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根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否则,其没有理由将斯诺公司也诉为被告;再者,寰宇公司也不会不提起管辖权异议)。
  2、关于“三方协议”的内容,由于本案一审法院并没将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认定。翁福公司似乎在主张,在本案中对于该协议的内容,应当仅以(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和(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为限,这显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曲解!
  3、翁福公司声称:“瓮福公司是在寰宇公司的胁迫之下签署协议的,”然而,这不是事实!瓮福公司过去和现在均没有就此提出过任何证据。再者,值得特别强调的是,瓮福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这样的主张,而且也没有就这样的主张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证据!再次,有关该协议的一切争议(包括有关该协议效力的争议)均应提交新加坡法院管辖。显然,瓮福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是不能让人接受的!
  4、瓮福公司声称,“退一步,不讨论该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寰宇公司依据该协议亦应退还该150,000美元”,是毫无根据的!因为,“根据协议规定,若寰宇公司从有关方收回本航次所有费用,瓮福公司有权向寰宇公司收回该笔款项。”但问题是,寰宇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从有关方收回本航次的所有费用。翁福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寰宇公司退还该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不过,值得在此再次强调的是,有关此协议的一切争议,均应根据该协议的管辖权条款提交新加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翁福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其根据这些“事实与理由”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当然也是不能成立的,依法应予驳回。
  斯诺公司没有提交二审答辩状,也没有到庭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依据当事人的选择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对此,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还是合同之诉; 二是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应否连带返还多收的2,469,863.90元人民币给瓮福公司。
  关于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还是合同之诉问题。
  瓮福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本案所涉航次中,斯诺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寰宇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同一航次中,无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只能收取一次运费。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都向瓮福公司主张运费,导致瓮福公司在本航次中共支付369,584美元,加上湛江外代向寰宇公司支付的138,849美元,承运人共收取了508,433美元,比应收的航次运费209,418美元多出299,015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多收的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判令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连带返还瓮福公司2,496,863.90元人民币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查瓮福公司起诉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内容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上,瓮福公司在一审起诉状提出的显然是不当得利之诉。该意思表示明确清楚,且瓮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从未改变该请求。原审法院根据瓮福公司起诉请求所选择的诉因的这一事实,将本案确定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是正确的。瓮福公司上诉提出的在一审提起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原审法院不能因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就据此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更不能据此否定瓮福公司与寰宇公司、斯诺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应否连带返还多收运费2,469,863.90元人民币给瓮福公司的问题。
  本案中,瓮福公司提起的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并请求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作为两个民事诉讼主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瓮福公司请求寰宇公司、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瓮福公司上诉还提出“对于瓮福公司来说,斯诺公司和寰宇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共同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查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原文是“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而这里所说的“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是指有关承运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原文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赔偿责任”也仅仅是指承运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依据一案一诉的原则,以及诉因、争点必须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固定的规定,根据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之诉,瓮福公司依据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要求寰宇公司和斯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引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瓮福公司在一审提起的是返还不当得利之外诉,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断寰宇公司、斯诺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瓮福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涉及以下四笔款项:1、瓮福公司提出于1998年11月21日向寰宇公司支付的20,000美元;2、斯诺公司收取瓮福公司的199,584美元;3、寰宇公司收取瓮福公司的150,000美元;4、湛江外代向寰宇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8,849美元。
  1、由于瓮福公司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单证原件,也不能证明瓮福公司或者其代理人收到20,000美元,故关于瓮福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20,000美元的事实不成立。
  2、斯诺公司收取瓮福公司的199,584美元,是依据瓮福公司与斯诺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支付运费条款的约定;支付运费是承租人瓮福公司履行租船合同的义务,且该款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斯诺公司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的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3、在“莫拉克”轮从湛江港开航后,寰宇公司未收到运费无力完成该航次而停航的情况下,瓮福公司、寰宇公司和塞瑞克斯(香港)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瓮福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寰宇公司支付150,000美元。对该协议的效力,在瓮福公司上诉之前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2003年7月21日,瓮福公司在上诉状提出,“是在受到寰宇公司胁迫之下签署的协议”,主张该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主体涉及瓮福公司、寰宇公司和塞瑞克斯(香港)公司三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在寰宇公司收回本航次所有运费后,瓮福公司保留向寰宇公司收回该款项的权利。寰宇公司称一是至今未收到本航次的全部运费,二是该笔款为暂垫款,不是瓮福公司说的运费;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将由英国法调整和解释,并且对于由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缔约方应提交新加坡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寰宇公司二审抗辩提出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新加坡法院管辖。因此,瓮福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该笔款项,应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方式解决。不应在本案处理。
  4、湛江外代向寰宇公司支付138,849美元,是根据已经生效的(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而支付的。寰宇公司取得该款具有合法的判决书为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且瓮福公司不是支付该笔款的人,对该笔款项不具有请求权。
  综上, 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寰宇公司、斯诺公司所收取的运费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瓮福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4元,由瓮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振远   
审 判 员 郑 舜 贤   
审 判 员 饶    清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晖   
书 记 员 袁 伟 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