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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明山与被告张成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95   收藏[0]

  原告王明山,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成刚,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祥霞,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明山与被告张成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山;被告张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山诉称,2006年4月4日我驾驶农用货车,驾驶室内乘坐张成刚和赵志刚。当车行至大庆境内与其它车相撞,应赔偿我、被告、赵三款合计人民币137 754.85元被张成刚领取。其中给我44 764.786元,但被告只付给我37 764.786元,尚欠7 000元未付。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返还7 000元。


  被告张成刚辩称,原告说的7 000元属实,只有2 000元是原告的,其余5 000元是韩秀轩的,原告只赔偿20%,韩秀轩是80%的责任,我觉得王明山可怜,实际少扣原告钱了,还差我3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山驾驶的农用货车与韩秀轩驾驶的车辆相撞,将原告和乘车人张成刚和赵志刚致伤。肇事后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理赔,给付理赔人民币137 754.85元。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张成刚应得67 990元;王明山44 764元;赵志刚25 000元。保险公司将赔付款汇至松原市文峰印刷厂账户,然后由被告张成刚领取,被告张成刚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37 754.85元,其中张成刚67 990.064元,王明山应得44 764.786元,赵志刚应得25 000元。王明山、张成刚、赵志刚和韩秀轩四家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明山、张成刚、赵志刚得赔偿数额是明确的。被告只给原告37 764元,按双方协议原告应分44 764元,尚差7 000元由被告占用,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 000元。被告辩解只有2 000元是原告的,其余5 000元是韩秀轩的,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占用原告7 000元只有2000元是原告的,其余5 000元是韩秀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占有原告7 000元,是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山应得赔偿款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长 荣


  人民陪审员   胡 巨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清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都 晓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