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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5   收藏[0]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01187号


原告陈某,男,39岁,汉族,教师。

被告朱某某,男,67岁,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冯某某,女,62岁,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之女朱XX与原告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名陈某某。2000年原告所在单位集资建房一套,房屋为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5号9幢9-2。2010年1月4日,朱XX与原告协议离婚,约定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X号X幢X-X的套房及套房内财产归陈某某所有,并由朱XX抚养陈某某等内容。随后朱XX与原告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6月12日,朱XX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死亡。死亡后,陈某某作为原告与朱XX的儿子,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二被告将原告与朱XX赠送给陈某某的房屋及财产进行占用并拒绝返还,导致原告产生大量费用。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010元。

被告朱某某、冯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陈某垫付了2010年10月份之后的水电费属实,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具体的金额要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原、被告曾于2004年4月达成家庭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与朱XX应该支付二被告对陈某某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陈某每月的生活费100元也未支付。因此,原告陈某应该支付二被告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3 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的女儿朱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00年,原告陈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其购买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XX号附XX号的房屋一套,并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陈某、朱XX、陈某某以及被告朱某某、冯某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1月14日,原告陈某与朱XX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陈某某由朱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归陈某某所有。随后,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2日,朱XX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死亡。2010年10月,原告陈某与陈某某搬出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在外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陈某所在单位武隆县实验小学代扣其所购买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X号X幢X-X的房屋的水电费1910元。

另查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XX号附XX号地址现变更为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X号X幢X单元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房产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工资发放名册、水电费清单、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被告朱某某、冯某某的损失而垫付了水电费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原告陈某因为管理被告朱某某、冯某某的事务而垫支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水电费1910元,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应该支付,同时被告朱某某、冯某某也同意支付。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冯某某支付其垫支的2011年8月份的水电费并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主张的原告的生活费和陈某某的抚养费23 7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某水电费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林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