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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劳动监察队因垫付工人欠薪诉大连市某建设公司、大连某房地产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57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籽铮,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住所地大连市某某开发区顺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系该单位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薇薇,系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某某经济开发区兴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隋某某,系工人。


  原审原告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队)诉大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隋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大连市某某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吉成、赵籽铮,被上诉人劳动监察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董薇薇,被上诉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动监察队一审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订了“世纪渤湾住宅小区”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某某公司将世纪渤湾C区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隋某某。后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公司进而拖欠实际施工人隋某某的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隋某某拖欠其下属工人工资,最终导致工人因欠薪上访。原告作为劳动监察机关,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垫付了实际施工人隋某某下属15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45440元。上述工人收到垫付款后将其个人所有的工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需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即实际施工人)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工程总承包人某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隋某某,故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需对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连带返还垫付款。同时,作为发包人的某某公司没有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而工人的工资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连带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程款145440元及所垫付工程款相应利息513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3年2月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承建世纪渤湾小区工程;我公司与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任何人工资。所以原告主张其代替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到的陈某和陈某甲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时陈某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印章是假的,如果原告和其他被告认为印章是真的,应由他们举证予以证明。同时我公司要求对由陈某以我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某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隋某某一审辩称:我是代表某某公司在案涉工地干水暖工程的,工程结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也没有给我们钱,所以导致我无法给工人开资。因工程已经结束了,工人拿不到工钱,就开始上访闹事。原告受理工人上访后,经过核实就先垫付了工人的工资,工人确实收到劳动监察队垫付的工人工资145440元。因我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承包单位是某某公司,原告是代替某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所以这笔钱应该由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欠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一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工资拖欠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也应该向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主张权利。其次,案涉工程尚未结束,其中涉及的多项工作,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产生的工资与案涉工程有关,在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前提下,就追究我公司责任是不合法的。第三,原告的垫付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民法所调整的民事行为。原告的垫付行为是普通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履行通知义务,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相关的通知,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我公司无效。最后,原告所付的款项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垫付工资数额我公司不认可,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确认。原告的垫付行为在我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下,也没有承包单位的签字确认,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某某经济开发区“世纪渤湾住宅小区”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开发。2012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大连市某某口区世纪渤湾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19860平方米商品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双方还就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发包人后盖有某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的印章;承包人后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姜洪宇的印章。案外人陈某甲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被告隋某某从陈某甲手中分包了水暖工程。2012年5月10日,隋某某雇佣十多名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于同年9月末施工完毕后离开工地,但工人的工资并未及时发放。2012年10月初,某某公司开发的世纪渤湾工程因故停工,对已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包括工人的工资。参加施工的工人因拿不到工资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讨薪。原告劳动监察队受理工人上访后,主动与被告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陈某甲和某某公司负责人阎某某进行协调,并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1日、11月2日三次组织由某某经济开发区领导、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阎某某等人参加的关于如何解决上访工人工资问题的协调会,但结果没有落实。因工人拿不到工钱,不断地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这期间劳动监察队又多次联系不上某某公司的陈某、陈某甲和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阎某某。2012年12月12日,原告找到隋某某就其欠手下15名工人的工资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了解。隋某某将其本人制作的2012年5-9月份的“职工出勤工时记录表”和工资表以及欠条等相关证据提交给了劳动监察队。原告劳动监察队与被告隋某某雇佣的15名工人一一进行了核实。为保证来自不同地区的上访工人返乡过年,劳动监察队于2012年12月28日按其核对的工资数额为15名工人垫付了工资合计145440元。工人拿到工资后,分别在“某某世纪泊(渤)湾C区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包隋某某属下全部工人工资发放表”、“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之后,工人各自返回家乡。原告劳动监察队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后,因联系不上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垫付的款项至今未能追回,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监察职能部门,在受理某某世纪渤湾C区工地工人举报、投诉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某某公司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案件中,积极组织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陈某甲、阎某某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工人上访讨薪问题,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和建设施工单位应予配合,并应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因被告的原因致上访工人的工资迟迟得不到解决,导致工人不断上访。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的陈某、陈某甲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阎某某又拒不到场,原告无法与陈某、陈某甲,阎某某取得联系,使本应得到解决的问题出现僵局。工人拿不到工资,无法返回家乡,致使上访不断升级。原告劳动监察队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经过认真核实,为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隋某某属下的15名工人工资计145440元。原告作为劳动监察职能部门,没有法律义务为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管理事务,垫付工人工资。原告垫付工人工资这一法律事实,与被告某某公司及隋某某构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亦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管理事务中垫付的工人工资145440元,向某某公司、隋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于理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综合本案具体事实及证据情况,原告已穷尽举证能力,并能满足原告的举证要求,与被告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某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该工程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承建,以其名义从事大量的相关活动,尤其是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后,相关机关多次找其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某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或声明,因此,无需鉴定公章真伪已经能够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事实上就是承包单位,再提起鉴定程序拖延诉讼,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


  被告隋某某是从被告某某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水暖工程部分,其手下工人均由其雇佣,并建立了劳务关系。有关工人的工资标准由其本人制定,其手下15名工人手中的欠条均出自其本人之手,能够证明其所欠工人工资145440元的事实。原告所垫付的工人工资的数额所依据的事实正是来自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与15名工人一一核对后予以垫付,该笔款项首先应由隋某某偿付,但隋某某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世纪渤湾住宅工程的开发单位,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项工程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于2012年10月停工至今,但不影响其按约定对已完成工程的付款义务。因某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直接影响到某某公司及隋某某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故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队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45440元;二、被告大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大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411元,由被告大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某某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劳动监察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劳动监察队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一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的上诉人盖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是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两个印章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未予鉴定。


  被上诉人劳动监察队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状上的印章编号与合同当中的印章编号一致;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与其进行联系的陈某甲是代表的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是发包给某某公司的;一审程序正确,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公安立案证明文件且上诉人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隋某某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劳动监察队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庭后接受了法院询问,其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其直接接触的人是陈某、陈某甲,陈某、陈某甲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找到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劳动监察队提供了由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诉人的工商查询档案,在该档案中有上诉人提交给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工商局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公司有公章两枚,两枚公章的性质及其作用是一致的,该两枚公章中的一枚与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的印章编号一致。上诉人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盖在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的上诉人盖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截至二审开庭时不能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故上诉人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的上诉人盖章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两个印章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未予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当庭对自己在工商局提交的《关于印章的说明》中有两枚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编号与《关于印章的说明》中的两枚印章亦不一致,上诉人对自己为何同时拥有并同时使用三枚印章的事实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足以说明上诉人的印章管理混乱,也不能确定用作对比检材的对应印章,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予对上诉人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上诉人大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春盛


  审 判 员  毛国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