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泽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丁秩筹,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亚纳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鲍磊。
被告:鲍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梁泽根诉被告东莞亚纳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纳世公司)、鲍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根的委托代理人丁秩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纳世公司、鲍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泽根诉称:被告亚纳世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公司员工2013年8月份工资共49,953元。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被告工人的合法权益,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和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的要求和主持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合计49,953元。被告亚纳世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鲍磊是唯一投资人,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49,9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亚纳世公司、鲍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纳世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鲍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梁泽根持有一份垫资证明及一份垫亚纳世公司员工工资表、一份收据,垫资证明由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被告鲍磊租用原告梁泽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号厂房开办亚纳世公司,鲍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亚纳世公司拖欠全厂18名员工2013年8月的工资,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等部门调解,由原告梁泽根于2013年8月31日垫付工人工资49,953元。该垫资证明加盖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印章。垫付亚纳世公司员工工资表载明亚纳世公司文颖等16名员工2013年8月的工资明细,并由领取工资的各员工签名确认,共计42,953元。另有收据一张,载明原告垫付亚纳世公司两名厨工工资7,000元。
上述事实,有梁泽根提供的垫资证明、垫付亚纳世公司员工工资表、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被告鲍磊、亚纳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梁泽根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梁泽根代亚纳世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9,953元,有梁泽根提供的加盖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印章的垫资证明以及由领取工人工资人员签名的员工工资表、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亚纳世公司无故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安定工人的情绪、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考虑,为被告亚纳世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亚纳世公司的利益受损而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亚纳世公司应当向梁泽根返还该款及利息。
本案被告亚纳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鲍磊是其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鲍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亚纳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亚纳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鲍磊对被告亚纳世公司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亚纳世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泽根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9,953元及利息(以49,9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鲍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东莞亚纳世电气有限公司、鲍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柱
代理审判员 方 印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艳玲